“刑无等级”的价值追求及其当代传承
□ 何勤华 顾非易
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和纲常礼教相联通。对于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纲常礼教,我们需要辩证地看待。中国传统法律中蕴含的三纲五常思想,其实符合中国古人的天人观。从某种程度上说,三纲五常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下社会运行的法则,是对人间情理和法理的高度概括。中国古代法律在传统中国法中的贯彻和实施,体现为忠恕与讲礼的辩证关系。这样的法律一方面体现了传统中国和谐有序的秩序构成,另一方面彰显了道德人文是其本质特征。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平等”也和纲常礼教密切相关,这样的平等既包含平等,也包含不平等,是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
“刑无等级”的平等内涵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话语体系中,“刑无等级”具有丰富的内涵。
第一,等者同等。一方面,部分罪名不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唐律》中的“十恶”犯罪,处罚最为严苛,即便享有“八议”特权的贵族也无法减免;关于立嫡子的规定,无论普通百姓还是王公贵族,违反者均处徒一年刑罚(嫡妻50岁以上无子者除外)。宋代将强奸视为“切害”重罪,告发人可不受被强奸人身份限制直接告发。“杀人偿命”是社会公认准则,从刘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规定,到历代谋杀罪的处置,均遵循这一原则,即便尊亲属谋杀卑幼,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相同等级的犯罪主体享有同等法律权利。“八议”制度下,同一层级特权主体的权利等同,如七品以上官员亲属获流刑及以下刑罚时可减一等;《唐律》规定,无隶属关系的同品官员斗殴,比照普通人相殴处理。
第二,不等者不等。西周的“八议之辟”为贵族减免刑罚提供依据,秦汉的二十等爵制允许贵族以爵位抵罪,《商君书》中便有相关记载。赎刑自《尚书》始,历代相沿,唐代纳入“八议”,清代仍属“五刑”范畴。魏晋南北朝出现的官当制度,允许官员以官爵抵刑,至唐代基本定型,这些制度均体现了不同身份主体在法律上的不平等。
第三,等与不等辩证变动。从时间维度看,秦至清的贵族、官吏法律特权程度不断变化。宋代官员司法待遇低于唐代,五品以上官员无特殊行刑场所,七品以上官员无隐杀特权,禁系中特权也大幅缩减。从空间维度看,宋代尊卑间司法待遇差距小于唐代。宋代奴婢司法地位提升,部曲、奴婢杀主与普通杀人罪量刑差距缩小,不同身份流移人假期均等,强奸罪不再区分被害人身份,良人与奴婢受同等保护。
“刑无等级”的历史变迁
周公制礼后,“礼有等级”成为西周社会根本特征。《左传》记载“人有十等”的等级秩序,衍生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思想。当时不同等级者犯法适用不同法律,贵族犯罪经“八辟”审议从宽处理,庶人则受肉刑制裁。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贵族危害统治仍会受刑,庶人也需遵守基本礼仪,等级流动虽难却并非静止,为“刑无等级”思想诞生埋下了伏笔。
春秋战国“礼崩乐坏”,“法治”兴起。晋国受夏文化和戎狄习俗影响,血缘政治薄弱,宗法观念淡化,形成好利之风,“法治”得以发展,先后制定多部法令。三家分晋后,魏国李悝变法,作《法经》打击宗法贵族,“刑上大夫”成为制度。吴起入楚变法、申不害在韩变法,虽成败各异,但均传承了彰明法度、打击旧贵族的思想,为“刑无等级”思想奠定了基础。
秦国受西周礼制影响小,与晋国文化相近,适宜“法治”发展。商鞅在秦国变法,明确提出“刑无等级”,《商君书》强调“壹刑”,主张卿相庶人犯法一视同仁,否定贵族减免刑罚的特权。韩非子作为法家集大成者,提出“法不阿贵”,强调法律公正性,主张君主守法、赏罚分明。法家思想虽蕴含平等精神,如主张法的公义性、法律公开透明、以吏为师普法、限制君权,但其本质仍是君主统治工具,并非近代民主意义上的平等。此外,墨子的“法天皆同”思想,主张法律应体现“兼爱”“尚同”,蕴含了平等追求。
尽管有“刑无等级”的思想出现,但等级特权仍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八议”制度自西周“八辟”发展而来,魏至清历代律典均有规定,《唐律》对“八议”适用范围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反对特权、倡导平等的声音也从未停歇。司马迁批判汉武帝时期法度不公,同情劳动人民,体现朴素平等观;王充反对谶纬迷信和三纲五常神学化,主张法律为天下公器,君主不可擅断;南朝王弘主张官长犯法不应宽宥,获南朝宋太祖认可;唐太宗重视立法公平,《唐律》加重监临官渎职犯罪处罚,设置言谏制度约束君权;中唐刘禹锡批判天命观,主张以“法制”保障社会平等;明代李贽提出“童心说”,反对官僚特权,主张官吏应严于律己、宽以治民。
“刑无等级”的当代传承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加强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的挖掘。“刑无等级”中的平等是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是满足纲常伦理之后的平等,自“法家”以来的传统“法治”不过是君主治理国家的工具。在当代,我们应该摒弃这种以法用民、使民、役民的工具主义“法治”观,高度重视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法律应当以保障人民权利为根本目的。但是,对于其中一些合理成分和理想因素可以进行创造性转化,使其成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刑无等级”强调法律不仅要平等地实施,而且要求法律实施的本身要达到促进社会平等的效果,还要在司法中实现法律蕴含的平等精神。王振先先生指出,法家“置法律于平等基础之上,不歧视外我,不惟个人之身份而辨差等”。先秦法家强调法的平等属性,强调法律应该对社会中的一切人有约束力,这种思想对构建当代中国自主的法律方法有重要的启发。这种平等不仅是立法原则,还须成为司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司法人员要平等对待当事人,并且在裁判结果中体现社会平等的目标。
“刑无等级”的实现还强调官吏要严格执法,官吏执法的好坏是国家盛衰的重要因素,韩非子认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因此,治理国家重点在治吏,即所谓“明主治吏不治民”。为了管理好庞大的官僚队伍,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历代王朝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较有特色的有:其一,规定了大量针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条文,如《唐律疏议》共十二篇,其中卫禁、职制、厩库、擅兴、捕亡、断狱六篇基本都是关于官吏犯罪的规定,加上分散在其他篇目中的条文,关于官吏犯罪的规定基本上占全律的三分之一,包括惩治官吏守职有阙、违制违纪以及贪赃枉法等规范,其设禁之严密、法条之详尽,集前代立法之大成、开后世立法之先河,为宋元明清所沿袭,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其二,在行政系统之外设立了独立的监察体系,负责监察的官员直接对皇帝负责,对地方官员行使监督权时可以“便宜从事”。
为了明确监察官员的工作范围,清代还制定了中国古代最完备的行政权力监督法典,即《钦定台规》和《都察院则例》,监察制度的完善对于古代吏治清明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经验和制度在经过当今选择性继承并被赋予现代性价值之后,可以为当代廉政法治建设提供有利的资源。例如,中国古代的廉政建设仅停留在官僚阶层,不向社会公开。要克服这种局限就要引入现代民主机制,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