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越权进行重大资产交易的效力认定

□ 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交易,未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上市公司主张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这一解释规定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基础上的扩张展开,旨在明确上市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因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是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关系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第1款则将上市公司这一内部权限分配关系赋予外部效力,此时需考虑组织法规范与交易法规范的界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概念相一致。对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应进一步考虑相关主体范畴问题,即应否将上市公司概念的外延扩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
对现行法条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时,总是会对该法条适用范围进行一般化调整,从而使该法条所涉一般生活情形发生脱离适用或归入适用的制度环境变化,这就是司法解释规则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效力溢出效应。通常而言,因限缩解释造成的溢出效应相对容易控制,而因扩张解释造成的溢出效应则相对难以控制,其缘由在于限缩或扩张解释对法条适用范围边界的更动方向不同。限缩解释对法条适用范围边界向内更动,其溢出效应相对可控;扩张解释对法条适用范围边界向外更动,其溢出效应相对难控。因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预先进行充分的溢出效应评估,以免给相应范围的经济社会活动造成过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溢出效应,应经系统分析以评估其经济社会效果的大致阈值。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固然有维护上市公司治理秩序之效果,并通过赋予上市公司在交易法上的效力选择优势,以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但是,这种上市公司单方获得的权益增量可能会以其相对人交易成本大幅增加为代价。
一是增加市场主体对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第3款项下的“上市公司”识别成本。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对上市公司易于识别,因为有证交所挂牌名录可供查询。但是对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则不易识别,因为市场中被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有直接控股或控制的,也有间接控股或控制的;有与上市公司主业相同或相近的,也有与上市公司主业不同的;有数量不一的大公司,也有数量众多的小公司。
二是可能会增加市场主体对上市公司交易资产的总额占比的识别成本。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交易资产超过上市公司资产总额30%的,须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基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其交易相对人可以很容易查明交易资产的总额占比;而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若不受信息公开制度约束,其资产交易相对人则要付出较大成本才能查明交易资产的总额占比。
三是可能会改变上市公司与资产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权责结构。在公司资产交易中,若因控制人或董监高滥权而致公司损失,则可依据公司法追究组织法上的责任人。但如果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的公司进行资产交易时,无论该项交易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上市公司都可根据交易盈亏预期而行使效力是否及于己方的选择权。如在交易结果有利于上市公司时,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上市公司仍可主张该项交易对其发生效力,而相对人却不能反向主张该项交易无效或可撤销。这将制度化地使交易相对人预置于不利的交易结构中。
四是需考虑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资产交易于上市公司不利,上市公司可以主张该项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而完全规避风险。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相对人必须先行承担交易风险,至多依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而概率较低地获得救济。这种交易风险分配方案难谓合理。
通过赋予上市公司交易效力选择权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初衷固然可嘉,但以增加整个市场交易成本为代价的后果却有待商榷。特别是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进行资产交易的场景中,即使相对人进行了细致而充分的专业审查,却仍然给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控制公司一个主张相关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请求权基础,这将影响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使得上市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在面临交易机会时将更加犹疑,在作出交易决定时将过于谨慎。笔者建议,即使基于证券市场秩序追求而保留相关规定的基本结构,也应当把上市公司概念严格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而将上市公司控股或控制的公司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
(原文刊载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