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仲裁国际交流合作

  □ 曹丽军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国家营商环境水平和法治实力。在全球经贸格局深度调整的背景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立足国情、融通国际,在第二条明确“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这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整体升级,也释放出中国主动深化仲裁国际交流合作的积极信号。
  此次修订在仲裁国际交流合作方面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支持境内与境外仲裁机构、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第十二条);二是支持境内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十二条);三是支持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第八十六条);四是赋予境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九十四条)。前述规定回应了现实需求,也为深化仲裁国际交流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支持与境外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本次修订前,许多地方政府与仲裁机构已在国际交流合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上海出台《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提出通过举办国际仲裁论坛、建立合作机制等方式,强化与境外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北京通过《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倡导通过信息共享、合作交流等机制,聚合国际优质商事争议解决资源。仲裁机构也在积极拓展国际合作的深度与广度。这不仅推动了中国仲裁国际化,也展现出中国仲裁界正以追求更高标准为动力,着力健全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
  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支持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一方面,对已有的地方和机构探索实践予以肯定,将分散的政策举措上升为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法律支撑;另一方面,通过倡导性规范传递出国家在战略层面支持仲裁国际化的明确导向。
  展望未来,我国仲裁机构国际交流合作有望在三个方向突破:一是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建立跨区域、多边合作平台,促进实践经验共享互鉴,形成更紧密的国际仲裁合作网络;二是针对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深化与其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合作,通过共同举办论坛、联合研究课题和人员出访等交流方式,探索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仲裁治理新格局;三是在仲裁机构间依托合作机制推动仲裁员、办案秘书等人员的国际化交流培训,培养具有全球视野和跨文化能力的专业仲裁队伍。从而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制度影响力与规则塑造力。
  二、支持境内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二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明确仲裁机构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已在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的工作,从多层面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制定,也有助于促进其自身仲裁规则的国际化。通过吸收借鉴国际规则,结合中国实践完善其自身规则,提升服务能力与国际竞争力,实现与国际标准的兼容及协调,提高国家涉外法治的整体水平。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二条鼓励境内机构从规则的“吸收者”向“参与制定者”转变。机构应在总结数十年仲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国际规则制定贡献中国智慧,保持耐心与谦虚,充分理解国际通行实践,再进行必要的扬弃与本土化调整。仲裁机构可继续深入参与贸法会工作组会议、向国际组织(如国际律师协会)工作组推荐本国人选并对已经参与工作组的成员提供支持等。
  三、支持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六条对“走出去”“引进来”作出制度性安排。一方面,支持境内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仲裁活动,有助于拓展国际影响力、贴近用户、融入全球市场。另一方面,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具有突破性。此前,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自贸区设立的办事处多以宣传推广为主,不受理案件;此次修法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可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发出了在中国市场实质性开展业务的清晰信号。
  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或将为境外仲裁机构案件当事人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提供路径。此前保全安排难以获得跨区域司法协助,新修订的仲裁法施行后,若境外仲裁机构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并在境内管理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财产、行为或证据保全等事项,有望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的受理与支持。这将显著提升我国为国际仲裁活动提供制度性保障和服务的能力。
  总体而言,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六条回应了境内外仲裁机构发展需求,为构建国际化、多元化的仲裁生态奠定基础。
  四、允许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我国已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允许投资者将与东道国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但现行国内法律未明确允许境内仲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看,东道国与投资者并非平等主体,故此类争议不在涵盖范围内。但部分仲裁机构已制定单独的投资仲裁规则或规定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九十四条在保留平等主体之间可以仲裁的基础上创设例外情形,为允许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依照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办理国际投资仲裁非平等主体(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九十四条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但由于投资仲裁案件高度复杂,对仲裁机构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国际化要求极高。实践中,投资者多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较少选择东道国商事仲裁机构。在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将中国仲裁机构明确列为选项的仍存在一些实践难度,在明确仲裁地概念的背景下,更可能适用的场景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进行、但仲裁地选择在中国的投资仲裁案件。
  借此,我们应推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体系化建设,通过加强推荐、系统培训、增加国际案件参与度等方式培养具有全球视野的国际投资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提升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的专业化与国际化水平。同时,提升在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对投资仲裁机制的认知,鼓励选择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和我国仲裁机构仲裁。
  结语
  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启新篇章,为构建更高水平的涉外法治体系注入强劲动力,中国仲裁将在更广阔的全球舞台上展现其智慧,为国际争议解决的发展和交流互鉴贡献中国仲裁力量。
  (作者系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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