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规则
□ 李振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的修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责任流向不同,可以分为正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前两种类型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法律架构和裁判规则相对稳定和统一。后一种类型,即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股东通过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利用公司外壳逃避个人债务的现象颇不乏例,由此引发股东债权人向公司直索的案件日益增多。笔者通过对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行性分析,探索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提炼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规则,以期为类案的处理提供助益。
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行性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项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促进企业稳定经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创新发展。但在现代公司运营中,存在个别股东为了逃避个人债务,将自身财产恶意转移至公司,或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防护屏障,将财产在公司与股东之间随意切换,损害债权人利益,谋取私利。在此情况下,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是现代公司运营和发展的现实需求。
一、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与正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是相似的,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理论的范畴。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股东财产恶意转移至公司,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实际上与股东构成了共同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具有法理基础。
二、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是破解现有制度局限性的重要路径
第一,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只能追究股东责任,判令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无法解决股东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让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侧重保护的是姐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无法解决股东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因此,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通过向公司转移财产,恶意逃避股东债务的情况下,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局限性。
第二,股权执行程序的局限性。诚然,当公司接收股东输送的财产时,相应财产会成为公司的资产,进而成为股东股权价值的一部分。股东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实现债权。但是,首先,股权执行程序的效率低下。股权存在价值评估难、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大、涉及多方利益协调等因素,变现的效率低于传统财产的执行。其次,股权执行程序的效果不佳。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价值与股东向公司输送财产的价值之间并不能等同,且在清偿顺位上也落后于公司债权人。最后,执行公司股权将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股权的执行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因此,囿于股权执行程序的局限性,股东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向公司直接追索。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的局限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实现债权。但是,首先,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一旦超过期限权利永久丧失。其次,代位权需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数额明确为前提。再次,两种权利行使的举证难度均较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通常具有合法的外观形式,股东债权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举证难度大。最后,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清晰时,撤销权、代位权的适用难度大。基于撤销权、代位权的局限性,难以激发股东债权人通过撤销权、代位权寻求救济的积极性。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探索和论证。
一是从行为类型角度。正向法人人格否认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人格混同型、过度控制型和资本显著不足型。在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的财产、业务、人员、住所、意志等方面均与股东无法区分,丧失了作为独立法人的必要功能,自然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法人予以保护。此时,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与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念一致。
二是从公司类型角度。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分为一人公司和非一人公司两种类型。一人公司具有封闭性,单一股东控制整个公司,缺乏其他股东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可能性高于非一人公司场合,更容易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在一人公司情形下,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更具有现实必要性。
三是从诉讼程序角度。根据股东债权人请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所处的程序不同,可以分为: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逆向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债权人提起债权诉讼时一并提起逆向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逆向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诉讼。
前三种类型应与正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类似。针对最后一种类型,不宜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直接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以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规则
在个案中涉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对其谨慎适用,因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会破坏法人组织的稳定,更是对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在谨慎适用的同时还要对其设定严格的条件,只有当条件满足时方可适用。
一、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条件
第一,审查股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应根据原告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而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应适用同样的审查规则,当股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未依据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债权人起诉的依据既有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又有撤销权、代位权时,应审查撤销权、代位权制度是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足以保护,则没有必要适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如不足以保护,则应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第二,审查构成要件。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与传统正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一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第三,准确适用法律。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应当在审查诉讼请求、适用条件和构成要件后,适用最匹配的法律规定。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案件的审查认定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股东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人公司情形下,正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实践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是:股东债权人作为原告,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自身利益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同时还需证明其债权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股东个人财产中得到足额清偿。其次,在股东债权人提供上述证据后,股东和公司应对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动态性和灵活性。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进行,举证责任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同时还要结合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等综合判断。
三、注重平衡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在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无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不能仅考察公司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等问题,还应考虑其他无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结合其他无辜股东的股权份额、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其他无辜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是否明知责任股东的行为等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大小、公司偿债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逆向否认法人人格。另外,可以通过调整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来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