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 纪海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在我国公司证券相关法律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常如影随形,法条表述中出现(控股)股东,后面经常紧跟着实际控制人。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是个例外。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规制的现象主要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实施此等行为的前提是其对公司有控制力。而实际控制人同样也可以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实际控制人,但司法实务中不乏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就此提供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将实际控制人视作与控股股东类似的责任主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对其追责;方案二则区分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实际控制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控制的实际控制人,前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只有在实际控制人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3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方案一是将各种实际控制人都比照着控股股东处理;而方案二则是将非通过股权关系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比照着董事处理。笔者支持方案一。
  首先,公司法并未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实际控制人,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方案一持否定态度。一种反对方案一的理由可能是,公司法只在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时才(经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其对第三人的责任,这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对外责任的审慎和谦抑态度,从而不应随意将股东责任扩大至实际控制人。这个理由在法学方法论上,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进行反对解释。但某法条对某事项未予以规定,并不能在逻辑上必然推导出对该事项的反对态度。
  就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2005年公司法在第二十条第3款中并未规定实际控制人,此或有其原因。在历史上,2005年公司法同时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此之前,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主要存在于证券监管领域,并未在私法领域引起太多重视,此或为原因之一。原因之二是当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的误解。在概念和教义上,人们通常将该制度理解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原本就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存在可被突破的有限责任。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际控制人现象在我国愈演愈烈,实际控制人在其控制的各个公司上下其手,进而逃避公司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至2023年公司法修改,立法者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可能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3款、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而也可能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立法者并未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加入实际控制人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立法者反对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更可能是对公司法原第二十条第3款的因袭。毕竟实际控制人概念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似乎并不搭界,要在该款中加入实际控制人,就要删除或改动该款中的相关表述。而在修法过程中如果要对已经运作近二十年的既有条文做大幅改动,要承受极大的论证成本和说服负担。所以,立法者在2023年修改公司法时因袭公司法原第二十条第3款,并不必然意味着立法者反对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到实际控制人上。从而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反对解释的逻辑前提便难以立足。
  其次,方案一在法理上也具有足够支撑。其实,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解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进而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实际控制人并无关系,此是误解。准确说,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只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发生之效果的实然描述,而非概括了该制度的规范特质。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解释,自该制度诞生起便众说纷纭。例如,在美国存在欺诈说、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等,在德国存在滥用说(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穿透责任是源于其滥用法人形式和有限责任)、规范适用说(认为各种穿透责任的情形是各个个别规范适用的结果而非统一的制度)等。对该制度的解释目前并无定论,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穿透责任”)是个大筐,里面杂糅着各种不同的原理,无法以统一理论概括。例如,严重资本不足却罔顾债权人利益恶意继续经营公司以及过度控制公司掏空公司资产以逃债,这些情形在德国会构成悖俗侵权,在我国也可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侵权一般条款所覆盖(注意:侵权的准确称谓应是“不法行为”,其并不必然要求某个具体权利被侵犯)。美国的实证研究显示,相当一部分“刺破公司面纱”案件涉及欺诈和虚假陈述,而(即便是合同情形的)欺诈或虚假陈述同时也会构成侵权。公司与股东在组织层面界限模糊导致合同相对人的认知混淆时,或许也存在合同解释以及代理法适用的空间。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类型中,最具公司法(组织法)特色的类型大概是资产混同型,毕竟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逻辑上就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适当分割为前提。总之,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覆盖着各种不同的情形,而其中很多情形本质上是侵权,此时股东承担责任是一般性规范的当然结果,并非构成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在过度控制的案型中,也即是使得相关被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进而在相关被控制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以逃避公司债务(参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2款;又可参见《九民纪要》第11条),此种行为本质上就是对公司相关债权人的不法行为(侵权)。此时,究竟是股东还是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实施该等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故而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但在该等情形将该款类推适用到实际控制人,也是理所当然。所以,方案一在法理上具有足够支撑。
  最后,对方案一和方案二进行比较。其实,方案一本身并不排斥方案二。而且,两种方案在结果上的差异也不大,毕竟实施了过度控制的实际控制人,大概率也会构成影子董事乃至事实董事。但方案二排斥方案一。按照方案二,在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型,只能绕道董事责任,而不能求诸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类推。而绕道董事责任的方案二,会对原告以及法官造成更重的负担。即原告要依次举证、法官要依次论证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要件得到满足。并且,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本身在理论和实践中也争议不断。从而,方案一和方案二虽然殊途同归,但方案二下道路更加曲折。用法律经济学的术语说,方案二的运行成本(又曰管理成本,即确保法律制度和规则落地而花费的成本)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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