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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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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以新发展理念引领法学期刊高质量发展
· 事实与规范:数字权力是一个法律概念吗?
· 是以预防为主的强化内部自律的措施
· 需要精确的理论分析和完善的规范体系

事实与规范:数字权力是一个法律概念吗?

( 2025-07-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王苑

  随着数字法学领域研究的深入,近年来,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不再局限于社会现象的浅层次介绍以及对可能风险的预防和救济,更多的学者开始深入数字法学的理论肌理和体系建构,反思数字法学的泡沫化问题,提出应当保持足够的理论意识和理论自觉为研究前提。在数字技术深刻重塑社会的当下,数字权力作为一个高频概念,是否能够成为法学领域的基本法律概念,关乎数字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与理论建构。
  论证数字权力可否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本质是讨论数字权力这一概念是否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事实性指的是在认定数字权力时,必须认识到其权力来源及在事实层面的独立性。规范性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以社会一般观念对于数字权力的规范性是否形成;二是以法律、道德或社会习俗等为内容的规范性秩序是否找到了独立的规范视角。这一工作的意义体现在:其一,数字法学学科建设和学科内部交流应以厘清基本概念为前提;其二,规范性的数字权力概念是逻辑的起点,权力的约束需要配套的制度,可以进一步确认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其三,数字权力法律概念的证立与否,可能影响国家未来对数字技术的政策方针以及立法。
数字权力证立的理论困境
  在数字权力的研究中,理论预设的偏颇与论证逻辑的缺失成为突出问题。权力的内涵大体经历了从宽泛的“能力说”到确切的“强制意志说”和“不平等关系说”的演进,始终与国家权力紧密相连。当讨论数字权力能否独立于国家权力时,不同理论框架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根据社会学者迈克尔·曼的权力分类,权力都是自上而下的,是使他人去做即使他们不愿意做的事情的能力。社会权力无外乎经济、意识形态、军事和政治这四种,数字权力可以是政治或经济权力的子类;而福柯则认为权力是自下而上的,“权力无所不在:这不是因为它有着把一切都整合到自己万能的统一体之中的特权,而是因为它在每一时刻,在一切地点,或者在不同地点的相互关系之中都会生产出来”。从微观权力视角观察,数字技术可被视为权力本身。这种理论预设的差异,导致数字权力的独立性论证从起点就面临分歧。
  法学界对数字权力的论证逻辑存在双重缺失。事实层面,研究多从现象出发,借用社会学结论,围绕平台企业基于数据、算法、算力等力量是否对某个群体形成一种实质上的控制而展开,简化了对权力来源的讨论,未能深入剖析数字技术赋能下权力的本质属性。规范层面,既有的研究大多以数字权力的存在为出发点,讨论数字社会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和支配问题,继而从权力的运作机理、滥用风险和权力的治理与限制等角度来展开论证。这样的论证当然具有其合理性,但数字权力的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风险对应规制,而收益对应利用,两者之间的利益衡量需要有一个商谈的过程。仅从风险角度论证制约数字权力的应然性,缺乏对收益与风险的全面利益衡量,忽视了数字技术可能带来的“公共善”与治理效能提升。
事实层面:数字技术赋能的双重面向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公权力与市场力量获得显著赋能,但其独立性仍需审慎考量。笔者从两个层面讨论了数字权力独立于公权力与市场力量的可能性。有观点认为,数字技术催生了独立于国家与市场的“第三种力量”,即平台霸权。早期网络社会的匿名化、信息传播速度等特征,曾被视为挑战国家权力的基础。但随着政府加强对互联网的控制,如实施网络实名制、规制超级平台,“第三种力量”的弥散性难以与国家权力抗衡,数字技术更多成为国家治理的工具,强化了公权力的治理能力,而非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力样态。
  同时,在数字技术赋能下,平台市场力量通过代码与资本的结合,重塑了社会生产与传播模式。平台凭借数据、算法和算力,形成对社会生活的渗透与控制,甚至被视为具有“私权力”。但本质上,平台力量仍是资本运作的数字化延伸,其核心动能源于资本驱动的技术革新,未改变市场力量的逐利本质。尽管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社会治理,但其行为导向仍是经济利益,与国家权力的公共属性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数字技术既加强了公权力主体的治理能力,助推了商业资本的逐利能力,数字技术的强力应当在事实层面获得肯认。但一旦要将力量以“权力”的概念表达出来,无法回避的就是数字力量到底和法学中的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当然,现在数字力量无法单独成为可以抗衡公权力的“第三种力量”;但其与市场力量的结合已经有了堪比国家权力的强力。
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概念生成的阻碍
  数字权力从事实存在到规范认可的跨越,面临规范意图与规范视角的双重困境。
  第一,法律概念的规范性源于社会价值共识。数字权力作为评价性概念,其内在批判性与可能的“公共善”属性存在矛盾。社会公众对数字技术的认知存在显著分歧,如“隐私悖论”现象,以及学界对数据确权和共享、人工智能立法等问题的争议,表明社会尚未形成对于数字权力的统一规范意图。这种共识的缺失,使得数字权力难以获得法律概念所需的社会认同基础。
  第二,数字权力若要成为规范层面的法律概念,除了确认法律共同体的商谈是否形成规范性预期外,还需具备独立的规范目标与视角。现有研究表明,数字技术带来的人格权益侵害、数据滥用、平台治理、平台垄断等问题,可通过既有的法律框架、私法规范等加以规制,尚未形成需要产生全新法律概念应对的特殊问题。政策层面对于数字经济创新的支持与对数字权力风险的警惕并存,导致规范性秩序对数字权力的评价摇摆不定,除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多次联合部署开展“清朗”专项行动之外,很难在实在法上找到明确评价数字权力、算法权力的规则和清晰态度。因此,就难以确立独立的规范视角。
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数字权力
  在规范性共识尚未形成的当下,数字权力更适合作为描述性概念存在。在描述性的概念中,数字权力是指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施加影响或控制的能力。这种定义旨在客观描述现实世界中的权力关系和结构,不去评价权力的正当性或合法性。而规范性的数字权力,最终要落实到该权力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如何行使的价值判断上。笔者并不否定数字权力规范性的可能性,甚至从风险的角度,认为规范数字权力对普通群众来说可能是利大于弊的。同时对于平台利用数字权力形成市场垄断的行为,也认为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规制和纠偏,但是,必须坚持的一点是,数字权力首先应当是描述层面的,继而是规范层面的,也就是说规范性的数字权力应当建立在描述性的数字权力之上。
  对于数字法学研究,“由点到面”的路径更为务实。聚焦超级平台约束、具体权益侵害等现实问题,在既有部门法框架内展开研究,逐步积累对数字权力的规范认知。这种路径既避免了数字法学研究的泡沫化,也为未来数字权力的规范性论证奠定基础,体现了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数字权力能否成为法律概念,本质上是数字科技与法律价值互动的命题。从事实层面的技术赋能到规范层面的概念生成,需要社会共识的形成与法律框架的创新。在这一过程中,保持对数字技术的理性认知,立足具体问题展开研究,是推动数字法学理论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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