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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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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辉
面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历史任务,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首先要回答“何种体系化、如何体系化”这一前提性问题,就是如何以体系化方法表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确立生态文明法治的基本秩序。 环境法体系化的实用主义范式 环境法体系化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治理实践进行法律确认和提炼的过程。它不是从法典这一体系化的最高目标出发来构造规范体系的,而是从分散式回应实践这一体系化的最低标准出发逐步展开的,是典型的实用主义体系化范式,具有明显的经验性、渐进性和政策导向性。这一体系化范式有两条主线: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体推进,确立了体系化工作的总体逻辑和具体方案;二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逐步构建,为体系化工作提供了制度增长点和实施的着力点。 实用主义体系化范式是对社会转型时期生态环境法治发展总体规律的提炼,契合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实践的制度需求,不仅囊括了生态环境治理的全部法律关系,也遵循了改革开放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同历史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但在这个规律背后还隐藏着阻碍环境法进一步体系化的短板和不足:一方面,治理性规范引发规范冲突和功能协调难题;另一方面,内部价值秩序因开放而不稳定。 环境法体系化范式的融合主义转向 (一)“外部体系—内部体系—功能体系”融合的体系化方向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力度大、覆盖范围广、创新动力强,而环境法体系不可能随时变动或对改革内容不加处理地直接确认,这可能导致改革实践消解环境法体系的悖反效应。这种消解既可能是规范维度的,产生规范叠加甚至冲突的风险;也可能是价值维度的,导致价值体系的模糊与冲突,最终消解法体系的整体功能。为了避免这种消解效应,应当转向“外部体系—内部体系—功能体系”三位一体的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对法体系展开精细化、高阶化的建构。 在外部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的全方位提炼和设定,塑造“一法一领域”的高度统一法律秩序。在内部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和谐、安全、公平、发展、秩序、合作等生态文明多元价值的确认和转化,塑造相互竞逐、彼此交融的价值丛集。在功能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生态文明框架秩序的塑造。 (二)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本体解构 第一,作为规范的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体系包括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相关的党内法规体系、生态环境国家政策以及社会性规范等。这些规范各有其独立价值,在不同场域发挥着差异化的功能。这契合现代法律发展多元分化与公私融合的总体趋势,但也暗藏着分散化甚至碎片化的风险,因此要通过相互支持、彼此论证形成整体法律秩序。为此,需要超越分散的浅层体系形态,围绕特定治理事项,全力发掘生态环境领域的各类规范并将其统合成具有一致性、协同性和确定性的制度体系。 第二,作为秩序的体系。环境法体系化是奠立生态文明秩序的基础。生态文明观念秩序为法体系的构建及其持续反思提供了根基,但体系化的这一侧面常常被忽视,其在推进法适用、法解释、法政策制定等相关任务上的功能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形成生态文明秩序,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制度建设,所以环境法体系化的基本任务就是要将生态文明观念秩序全面融汇于法治发展之中,构建生态文明的总体法律制度。要建立这种秩序结构,一方面是发挥统摄功能的宪法环境秩序;另一方面是塑造法治发展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互动秩序。 第三,作为意义的体系。环境法体系化在推动形式法治再发展的同时,更要重视新法律价值的嵌入,也就是意义体系的呈现。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要旨,是经由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治理实践的法理锚定,在宏观上厘清价值的类型和内涵,在微观上结合具体情境将其恰当地融入法律建制和法律决定之中。 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实现方式 (一)要素的改造与升级 第一,概念体系的重构。只有提炼归纳生态环境领域的一般性法律概念,澄清概念间的逻辑关联,发掘概念所集成的规则之间的层级性,才能准确界定环境法各领域规范间的关系及其边界,提炼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教义。 第二,原则体系的重述。在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下,重述原则体系是为了及时充分地吸纳、转化“两山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整体系统论、生态恢复论等重要理念,使环境法体系在快速演化进程中得以维持最高程度的一致性,也将这些重要理念以效力依据、解释标准等方式贯彻到环境法各领域。 第三,制度体系的重塑。其一,静态动态复合的权力体系化。在静态结构上,推动央地生态环境事权清晰化,发挥好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推动政府与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形成生态环境治理合力。在动态过程上,强调生态环境治理的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效能导向,推动政府、市场和社会不同主体及其关系的系统性、整体性重构和持续良性互动。其二,适度的权利体系化。由于生态环境相关权利的法律确认及救济已经被宪法和民法典所覆盖,环境法体系化无须再承担创设特殊或新型权利的功能。体系化的着力点主要是私人利益与环境公益的均衡分配、协调和调控。其三,法律责任体系的守成与创新。责任体系化一方面是坚持理想主义的进路,从法的普遍性、明确性、强制性等要求出发,通过类型化、清晰化、精细化的方式,围绕利益保护、秩序塑造、风险预防以及生态环境恢复设计责任体系;另一方面是贯彻与改革同向同行的思路,立足于发展与保护、历史与当下、区域与整体、要素与系统等内含的待解问题,构建回应型的责任体系及其实现机制。 (二)调整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第一,以行为和风险规制机制为主体的体系化。在主体维度,规制主体从行政机关向主体的多元化发展,为组织法的体系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内容维度,形成了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一体式调整,需要更精细的程序法规则发挥衔接、平衡的功能。在工具维度,面对新污染物治理、风险多元化等新问题,需要借助于公共政策、规划、公共机构措施、私主体标准等工具在法律框架下发挥作用,指导法律解释以及适用。在方式维度,需要以给付、服务、诱导、助推为支点拓展法律调整的方式,或者通过私法方式实现行为规制。在裁量限度方面,法律授权的明确性和裁量的透明度、灵活度、说服力、广域性必须在体系化过程中进一步强化。 第二,以协调发展机制为支点的体系化。随着环境法的规范形态及其制度功能从干预法向协调法、发展法转型,体系化工作需要在秩序与活力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对此,应侧重从活力要求出发,综合应用倡导性、赋权性、义务性、促进性规则创造更具灵活性、平衡性和包容性的发展型制度体系,塑造以统筹协调为支点的新法律调整机制,释放发展的活力。 第三,以利害调整机制为内核的体系化。首先,重新理解并确认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多元化利害关系,提升环境法体系的兼容性,积极回应治理创新。其次,针对“利”的保护和“害”的调整,发展程序规范。最后,立足于利害关系的复杂性,丰富法律救济的形态,加强救济机制的衔接。 激活环境法的体系化效用 当前,应当抓住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与实施的历史机遇,激活环境法的体系效用,既要着重彰显环境法的时代精神,也要坚持开放的规制秩序,还要全面提升环境法的治理效能。法典编纂需要平衡好历史经验、时代精神与法体系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体系开放性与功能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协调好法治发展规律与治理逻辑之间的互动。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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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体系化的范式转向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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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1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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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辉
面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历史任务,编纂生态环境法典首先要回答“何种体系化、如何体系化”这一前提性问题,就是如何以体系化方法表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确立生态文明法治的基本秩序。 环境法体系化的实用主义范式 环境法体系化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治理实践进行法律确认和提炼的过程。它不是从法典这一体系化的最高目标出发来构造规范体系的,而是从分散式回应实践这一体系化的最低标准出发逐步展开的,是典型的实用主义体系化范式,具有明显的经验性、渐进性和政策导向性。这一体系化范式有两条主线: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体推进,确立了体系化工作的总体逻辑和具体方案;二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逐步构建,为体系化工作提供了制度增长点和实施的着力点。 实用主义体系化范式是对社会转型时期生态环境法治发展总体规律的提炼,契合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实践的制度需求,不仅囊括了生态环境治理的全部法律关系,也遵循了改革开放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同历史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但在这个规律背后还隐藏着阻碍环境法进一步体系化的短板和不足:一方面,治理性规范引发规范冲突和功能协调难题;另一方面,内部价值秩序因开放而不稳定。 环境法体系化范式的融合主义转向 (一)“外部体系—内部体系—功能体系”融合的体系化方向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力度大、覆盖范围广、创新动力强,而环境法体系不可能随时变动或对改革内容不加处理地直接确认,这可能导致改革实践消解环境法体系的悖反效应。这种消解既可能是规范维度的,产生规范叠加甚至冲突的风险;也可能是价值维度的,导致价值体系的模糊与冲突,最终消解法体系的整体功能。为了避免这种消解效应,应当转向“外部体系—内部体系—功能体系”三位一体的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对法体系展开精细化、高阶化的建构。 在外部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的全方位提炼和设定,塑造“一法一领域”的高度统一法律秩序。在内部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和谐、安全、公平、发展、秩序、合作等生态文明多元价值的确认和转化,塑造相互竞逐、彼此交融的价值丛集。在功能体系方面,环境法体系化工作转向对生态文明框架秩序的塑造。 (二)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本体解构 第一,作为规范的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体系包括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相关的党内法规体系、生态环境国家政策以及社会性规范等。这些规范各有其独立价值,在不同场域发挥着差异化的功能。这契合现代法律发展多元分化与公私融合的总体趋势,但也暗藏着分散化甚至碎片化的风险,因此要通过相互支持、彼此论证形成整体法律秩序。为此,需要超越分散的浅层体系形态,围绕特定治理事项,全力发掘生态环境领域的各类规范并将其统合成具有一致性、协同性和确定性的制度体系。 第二,作为秩序的体系。环境法体系化是奠立生态文明秩序的基础。生态文明观念秩序为法体系的构建及其持续反思提供了根基,但体系化的这一侧面常常被忽视,其在推进法适用、法解释、法政策制定等相关任务上的功能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形成生态文明秩序,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制度建设,所以环境法体系化的基本任务就是要将生态文明观念秩序全面融汇于法治发展之中,构建生态文明的总体法律制度。要建立这种秩序结构,一方面是发挥统摄功能的宪法环境秩序;另一方面是塑造法治发展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互动秩序。 第三,作为意义的体系。环境法体系化在推动形式法治再发展的同时,更要重视新法律价值的嵌入,也就是意义体系的呈现。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要旨,是经由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治理实践的法理锚定,在宏观上厘清价值的类型和内涵,在微观上结合具体情境将其恰当地融入法律建制和法律决定之中。 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的实现方式 (一)要素的改造与升级 第一,概念体系的重构。只有提炼归纳生态环境领域的一般性法律概念,澄清概念间的逻辑关联,发掘概念所集成的规则之间的层级性,才能准确界定环境法各领域规范间的关系及其边界,提炼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教义。 第二,原则体系的重述。在融合主义体系化范式下,重述原则体系是为了及时充分地吸纳、转化“两山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整体系统论、生态恢复论等重要理念,使环境法体系在快速演化进程中得以维持最高程度的一致性,也将这些重要理念以效力依据、解释标准等方式贯彻到环境法各领域。 第三,制度体系的重塑。其一,静态动态复合的权力体系化。在静态结构上,推动央地生态环境事权清晰化,发挥好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推动政府与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形成生态环境治理合力。在动态过程上,强调生态环境治理的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效能导向,推动政府、市场和社会不同主体及其关系的系统性、整体性重构和持续良性互动。其二,适度的权利体系化。由于生态环境相关权利的法律确认及救济已经被宪法和民法典所覆盖,环境法体系化无须再承担创设特殊或新型权利的功能。体系化的着力点主要是私人利益与环境公益的均衡分配、协调和调控。其三,法律责任体系的守成与创新。责任体系化一方面是坚持理想主义的进路,从法的普遍性、明确性、强制性等要求出发,通过类型化、清晰化、精细化的方式,围绕利益保护、秩序塑造、风险预防以及生态环境恢复设计责任体系;另一方面是贯彻与改革同向同行的思路,立足于发展与保护、历史与当下、区域与整体、要素与系统等内含的待解问题,构建回应型的责任体系及其实现机制。 (二)调整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第一,以行为和风险规制机制为主体的体系化。在主体维度,规制主体从行政机关向主体的多元化发展,为组织法的体系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内容维度,形成了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一体式调整,需要更精细的程序法规则发挥衔接、平衡的功能。在工具维度,面对新污染物治理、风险多元化等新问题,需要借助于公共政策、规划、公共机构措施、私主体标准等工具在法律框架下发挥作用,指导法律解释以及适用。在方式维度,需要以给付、服务、诱导、助推为支点拓展法律调整的方式,或者通过私法方式实现行为规制。在裁量限度方面,法律授权的明确性和裁量的透明度、灵活度、说服力、广域性必须在体系化过程中进一步强化。 第二,以协调发展机制为支点的体系化。随着环境法的规范形态及其制度功能从干预法向协调法、发展法转型,体系化工作需要在秩序与活力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对此,应侧重从活力要求出发,综合应用倡导性、赋权性、义务性、促进性规则创造更具灵活性、平衡性和包容性的发展型制度体系,塑造以统筹协调为支点的新法律调整机制,释放发展的活力。 第三,以利害调整机制为内核的体系化。首先,重新理解并确认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多元化利害关系,提升环境法体系的兼容性,积极回应治理创新。其次,针对“利”的保护和“害”的调整,发展程序规范。最后,立足于利害关系的复杂性,丰富法律救济的形态,加强救济机制的衔接。 激活环境法的体系化效用 当前,应当抓住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与实施的历史机遇,激活环境法的体系效用,既要着重彰显环境法的时代精神,也要坚持开放的规制秩序,还要全面提升环境法的治理效能。法典编纂需要平衡好历史经验、时代精神与法体系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体系开放性与功能稳定性之间的张力,协调好法治发展规律与治理逻辑之间的互动。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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