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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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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论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类型主犯的认定
· 兼具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程序功能
· 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运行困境与路径
· 构建虚拟货币犯罪协同治理机制
· 是优化生育政策中效果较为明显的选择

刘鹏飞谈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
兼具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程序功能

( 2025-05-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南开大学法学院刘鹏飞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与程序定位》的文章中指出: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实践中频发,日渐引发广泛关注。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涵盖两种维度:公益方面,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正及公信力;私益方面,虚假诉讼会侵害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错误判决产生的财产损失等直接损失,也包括虚假诉讼程序运行带来的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因虚假诉讼行为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等。
  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虽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存在,但因缺乏规范依据,对其请求权基础理解分歧、程序定位认识混沌的实践现状严重制约其程序功能发挥。
  请求权基础是法律行为或者赋予一项请求权的法律规范(请求权规范),它们的构成要求确定了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单纯以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方案无法充分填补因虚假诉讼产生的程序成本,需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律师费转付规范以补足其请求权基础,这是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提起的实体维度。将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律师费转付制度作为实施惩戒的媒介,其“惩罚”的出发点是这种损害严重危害普适性公益,救济目的是通过惩罚实现私权补偿和秩序维持的双重目的,有利于威慑和警示潜在的此类加害行为。
  确定的判决被赋予既判力,是法安定性的考虑。虚假诉讼判决是否具备既判力的判断,直接影响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定位,决定着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与其他救济程序的适用关系。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兼具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程序功能,而不具备形成之诉的程序功能。首先应肯定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程序功能的独立性,其并非以状态恢复为程序目标,不具有并入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因此,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程序功能迥异,在诉的提起方面应具备独立性,采用分别审理而非诉的合并。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相配合,可实现损害填补、违法震慑和状态回复的救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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