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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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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审判惠企利民 公正司法定分止争

( 2025-03-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刘中全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理念始终贯穿司法实践,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各方权益的基石。2024年,吉林全省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316303件,审结307732件,审限内结案率达96.17%。
  近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民商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通过以案释法,帮助群众认识到民商事审判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民与各类组织权益的重要作用。

  明知未获设计专利
恶意诉讼赔偿六万

  2019年8月,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获得公告授权。2021年,魏某某发现当地“某米业”的稻米包装与自家高度相似,遂将某米业公司告上法庭,随后撤诉。2022年7月,魏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调查发现,某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稻米包装设计在2013年即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魏某某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并于2022年5月已经认定魏某某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魏某某起诉。后某米业公司认为魏某某的两次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前,魏某某明知自己不可能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起诉某米业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撤回起诉,主观上存在恶意。魏某某的诉讼行为影响了某米业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其恶意诉讼行为与给某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吉林高院终审判决,魏某某赔偿某米业公司因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人民法院对于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因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对于引领诚信价值观,引导规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交房违约情形轻微
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2021年,彭某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彭某,如地产公司延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彭某有权解除合同”。彭某支付购房款后,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彭某以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释明,彭某称如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彭某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能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及购房合同目的,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历疫情、施工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等情况。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施工、尽快交房,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购房人彭某的损失,可以通过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方式填补。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产公司向彭某支付违约金19000余元。
  法官庭后表示,在房地产市场下行背景下,地产公司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或面临购房款无法返还的不利风险,导致“房财两空”。因此,人民法院应关注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利益预期,作出有利于购房人权利保障的价值选择,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应当慎重解除合同。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案件的处理结果易引发连锁反应,也要防止购房人因房价下降而大量解除合同导致地产风险外溢。购房人作为构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受市场波动带来的不利后果。
名为实习确系用工
劳动关系认定成立

  郭某是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员工,实际工作地点在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18年2月双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从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并约定薪酬标准。同日,郭某填写《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并签订《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其间,郭某正常进行考勤从事相关工作,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未给郭某缴纳社保。实习协议期满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为郭某依法缴纳社保,直至郭某离职。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教育文化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保。诉讼期间,郭某出示非全日制研究生毕业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郭某与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郭某同日填写的《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前提均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习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性质,应认定《实习协议》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判决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吉林某教育文化公司应对该期间未为郭某依法缴纳社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对于非全日制研究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能够进一步厘清实习和劳动用工的判断标准,对名为实习实为用工的,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诉前指导赔偿磋商
履行义务修复生态

  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高甲指示高乙、华某将化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废液装入卡车储罐,先后5次分别倾倒至甲村和乙村桥边。经鉴定,高甲、高乙、华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排放区域土壤及地表水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为42.28万元,其中清除污染费用21.2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就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磋商过程中,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前指导,促使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并督促及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修复了甲村49.32平方米污染区域的土壤,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效果评估并验收完毕,赔偿义务人修复工作可抵顶清除污染费用21.28万元及土壤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万元。关于地表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万元,赔偿义务人高甲、高乙、华某将于司法确认程序后交付至某市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用于地表水生态环境修复。基于上述情况,某市生态环境局与高甲、高乙、华某于2024年7月11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4年9月2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法院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与高甲、高乙、华某以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为目的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法院依法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对协议提出异议,合法有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法官表示,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初步赔偿协议,并督促赔偿义务人先行履行赔偿协议,促进生态环境得到切实修复。立案后,对已履行的部分,确认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暂未履行的部分,确认赔偿义务人仍应履行的义务。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有效降低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和司法成本,是服务和支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司法实践。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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