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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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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采用“引导行政先行”而非“强制行政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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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杰谈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的落实方式——
应采用“引导行政先行”而非“强制行政前置”

( 2024-08-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黄智杰在《法律科学》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的文章中指出: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机制并存的二元实施机制下,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必要构建两种责任的衔接机制。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功能分工,主要体现在各自适用条件与责任形式的差异化构造上。行政责任适用于信息处理者违反合规义务的情形,监管部门主要通过施加公法制裁、威慑违法行为来维护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实效。民事责任适用于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主体民事权益的情形,法院通过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来恢复与补救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应避免与行政责任发生混同,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下,应将民事责任限定在对个人民事权益的侵害之恢复与补救上,以此分工为基础进行两种责任的衔接,使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得以更好的配合。
  构建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需要将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一致性、有效统筹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资源与工具、积极吸纳个人参与并营造良好治理环境等作为制度目标。在明确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衔接的三重目标与制度需求后,应当推进“行政监管结论—民事诉讼结论”的前后衔接,促进其中的源头衔接与过程衔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律责任机制固有地比民事法律责任机制更重要,而是表明在功能主义进路下对不同法律责任机制有必要进行统筹。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架构的展开和落实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比照国内外实践和经验,借鉴反垄断、证券等领域法律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成熟做法,明确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配合措施。在落实方式上,应当采用“引导行政先行”而非“强制行政前置”的整体方案:首先,源头衔接的落实。运用制度激励与信息提示手段,推动个人信息主体选择“后继诉讼”模式;其次,过程衔接的落实。在监管部门未得出处理结论而个人信息主体直接提起“独立诉讼”时,应在过程衔接维度促进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间的信息交互与程序协调。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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