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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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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可实现数据收益在平台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 应采用“引导行政先行”而非“强制行政前置”
· 西汉循吏张释之的奉法循理
· 接近刑事证据法的“相轮”
· “以孝治天下”的立国原则


刘冲谈作为数字基础设施的个人数据账户——
可实现数据收益在平台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 2024-08-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清华大学法学院刘冲在《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作为数字基础设施的个人数据账户及其制度实现》的文章中指出:
  在现代社会,财产价值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特定的基础设施。例如,汽车价值的实现以畅通的公路网为前提,手机等通信设备价值的实现则离不开基站、卫星等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对个人数据而言,其价值的实现同样依赖特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当前,这套基础设施主要由平台企业提供或主导。首先,个人数据的生产主要是在平台搭建的数字架构下发生的。其次,个人数据的有效利用也是以平台为基础。数据所能发挥的价值不仅取决于数据所承载的信息本身,也取决于数据持有者的信息处理能力和商业应用能力。因此,平台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术条件,甚至其商业模式本身,都构成了数据利用的基础设施。在以平台为数字基础设施的数据再生产格局下,个人数据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等方面皆面临困境。想要解决这些问题,不能仅从法律的角度思考,而是应当采取技术与法律相结合的视角,实现从平台到个人数据账户系统的数字基础设施转型。
  通过个人数据账户系统,个人可以对源于其自身的跨平台数据进行整合、管理和交易,最终形成以个人为中心的数据交易市场。相比于平台主导下的数据交易,以个人为中心的数据交易市场可以提高数据交易效率,帮助个人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其个性化的隐私偏好,更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将商业竞争的核心从数据垄断能力的竞争转向数据分析能力的竞争。在平台作为数字基础设施的情况下,平台基于对个人数据的实际控制,垄断着个人数据流通、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这种收益分配模式并不具有正当性。用个人数据账户系统取代平台,可以改变这种状况,实现数据收益在平台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个人数据账户系统取代平台成为新的个人数据生产基础设施的同时,也形成了新的生产关系,法律需要对此予以回应和确认。首先,应当在区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遵循效率原则、保护中小企业的基础上明确个人数据账户系统的适用范围。其次,对于个人数据账户系统中个人与数据购买者的数据提供合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同意撤回权不再适用,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解除规定,也可以事先在交易条款中设置意定解除权。最后,个人数据账户系统作为个人与数据购买者交易数据的市场,存在“市场失灵”的风险,个人数据账户运营者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市场监管和数据保护职责,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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