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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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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性原则的问题简论
·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重探
· 乡村振兴的法律保障研究
· 商业秘密制度在其中扮演着核心角色
· 是为了便利中小企业直接融资


崔国斌谈企业数据产权保护——
商业秘密制度在其中扮演着核心角色

( 2024-01-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国斌在《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上发表题为《新酒入旧瓶:企业数据保护的商业秘密路径》的文章中指出:
  企业数据是相对于个人信息和公共数据而言的宽泛概念,大体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收集的源于自身或他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数据信息的集合。比如,电商平台收集的用户交易数据集合、社交媒体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集合、地图网站收集的地理信息集合、航空公司的航班信息集合、期刊网收集的论文电子版文档集合等。它与传统的商业秘密类信息(如技术方案、程序代码、客户名单、招投标定价信息、经营企划方案等技术或经营信息)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内容性质、产生过程和数据规模。
  商业秘密制度在企业数据产权保护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却没有引起决策者和学术界的充分重视。企业收集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集合,通常都落入商业秘密法上的“经营信息”范围。即便数据条目为单纯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妨碍该数据集合整体上被视为企业的“经营信息”,从而构成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客体。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最重要的要件之一。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里对秘密性作出了双重的要求:其一,它事实上处于相对秘密状态(不普遍知悉);其二,“不容易获得”,即从其他渠道“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其中,“不普遍知悉”要求,确保公众在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不受影响;“不容易获得”要求则进一步提高门槛,只有不当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获得因而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质性的竞争优势时,该商业秘密才能获得保护。在判断数据集合的秘密性时,应区分数据条目与数据集合。数据条目来源于公共领域,并不妨碍数据集合整体上具有秘密性。网络平台通过前台向公众提供的数据集合条目,使得数据条目本身失去秘密性。不过,网络平台后台存储的受访问密码等有效保密措施控制的数据集合整体或其实质部分,依然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公众破坏该后台保密措施直接获取该数据集合整体内容,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沿着这一解释思路,大多数企业数据集合都能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框架下得到有效保护。
  总之,决策者只有深入理解商业秘密法的立法逻辑和政策目标,理解它在保护企业数据方面的重要角色,才能避免浪费立法资源去制造新的法律冲突。对于企业数据保护,更合理的选择依然是回到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加可能的公开数据特殊保护立法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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