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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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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银良
自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起,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探讨与争论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纠纷裁决中,出现较多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兜底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特色现象。我国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逃逸及其引发的法律冲突风险,主要源自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片面理解乃至误解。对于两者关系的认知多样性固然是由于该问题横跨两法学领域,但更主要的原因却在于没有找到认识问题的基础与支点,而多基于“存在即合理”的原则,把国内外一些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作为论证基础,从而导致众说纷纭。只有回归至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造,才可能认清问题的根本,找到解决问题的支点,并进而对其关系作出系统阐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构造 为保证实现立法目标,须合理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客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基础性构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或规范的客体应是商业关系,其中既包括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关系。通过保护商业关系,不仅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关系或竞争秩序可得以维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亦可得到保护。基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结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可知,在知识产权领域,除保护商业秘密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制止商业标志仿冒(或假冒)行为,以免仿冒(或假冒)者不当占用正当经营者的商誉、使消费者混淆并损及公众的利益。该制度功能的实现,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知识产权法既要为持续创新提供激励,又须避免限制竞争,这是由其立法目标决定的。围绕其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从客体、主体、权利与限制、侵权救济等多方面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客体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决定着其制度范畴。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成果仅是创新知识的一部分,其他创新知识可能因难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而处于公有领域。这是知识产权法发挥制度功能的机制,表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包含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双重创新激励机制,且应保证两者平衡。为此,知识产权法需在可否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知识之间划出清晰界限。知识产权是有限的排他权,受到多方面限制。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外,则属竞争者可自由使用和自由竞争的领地。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为自由竞争保留了必要空间。知识产权法同时也为侵权判定设置了限制性原则,可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不当延伸、维护其他经营者或竞争者的信赖利益以及促进自由竞争。这些构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具备。 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构造使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能够各自发挥其创新激励功能,且使两种激励功能可以互补。知识产权法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利用创新知识进行自由竞争是一般规则,授予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审慎平衡的例外。基于知识产权法的构造,符合条件的创新知识被赋予知识产权并得到保护,未被知识产权覆盖的知识归入公有领域,供竞争者和公众自由使用。此亦知识产权法的双重创新激励功能可得实现的路径。 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和排他性适用 借由其制度构造,知识产权法可实现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创新激励平衡。因此,即便随着技术或社会发展,知识产权法可能有所不足,也一般应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适用在法内予以解决,而无需诉诸法外路径,否则就可能打破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实践中,需防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当适用乃至滥用,以免影响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这关系到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及其运行,亦是理解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必要维度。 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是指,作为独立与自洽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的独立运行即可保证实现其立法目标,而无需其他法律补充。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为设置科学、合理的创新激励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则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排他性适用。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精细平衡的独立法律制度,已经充分考虑到技术、文化与商业创新等涉及的多方主体及其利益关切,并可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构造保证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平衡。在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要求其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应有排他性适用地位,而通过排他性适用亦可反过来保证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进而确保实现其制度功能与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这种独立性及其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排他性适用实质决定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之厘清 在激励创新功能指引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司其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随意进入知识产权法的领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知识产权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基本是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维度介入。这与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不当理解有关。 对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应从知识产权法的构造与独立性等基础视角进行理解。知识产权法维系着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在各环节都对创新者与竞争者的权利或利益作出了权衡。其制度构造决定了要实现创新激励需最大程度地保留公有知识以维护自由竞争,亦需维护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因此,除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以及对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制可能与商标法有所交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为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保护的情形并不多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正当商业关系为中心目标,即使需要对涉及创新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也应当是因为该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与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当然关系。 除商业秘密和商业混淆外,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无法理基础,也无当然的法教义学依据。在司法裁判中,针对涉及技术、文学、艺术等创新成果的行为,如果法院决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需首先确认此类客体不属于知识产权法所规范(不是不予保护)的范畴,然后再论证相关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等,以免产生干扰知识产权法独立运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法有合理构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显不足的情形下,舍知识产权法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选择的非理性显而易见。这不仅会弱化乃至损害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激励功能,还会扰乱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逻辑与功能。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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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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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1-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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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银良
自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起,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探讨与争论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纠纷裁决中,出现较多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兜底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特色现象。我国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逃逸及其引发的法律冲突风险,主要源自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片面理解乃至误解。对于两者关系的认知多样性固然是由于该问题横跨两法学领域,但更主要的原因却在于没有找到认识问题的基础与支点,而多基于“存在即合理”的原则,把国内外一些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作为论证基础,从而导致众说纷纭。只有回归至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造,才可能认清问题的根本,找到解决问题的支点,并进而对其关系作出系统阐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构造 为保证实现立法目标,须合理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客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基础性构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或规范的客体应是商业关系,其中既包括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关系。通过保护商业关系,不仅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关系或竞争秩序可得以维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亦可得到保护。基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结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可知,在知识产权领域,除保护商业秘密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制止商业标志仿冒(或假冒)行为,以免仿冒(或假冒)者不当占用正当经营者的商誉、使消费者混淆并损及公众的利益。该制度功能的实现,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知识产权法既要为持续创新提供激励,又须避免限制竞争,这是由其立法目标决定的。围绕其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从客体、主体、权利与限制、侵权救济等多方面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客体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决定着其制度范畴。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成果仅是创新知识的一部分,其他创新知识可能因难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而处于公有领域。这是知识产权法发挥制度功能的机制,表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包含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双重创新激励机制,且应保证两者平衡。为此,知识产权法需在可否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知识之间划出清晰界限。知识产权是有限的排他权,受到多方面限制。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外,则属竞争者可自由使用和自由竞争的领地。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为自由竞争保留了必要空间。知识产权法同时也为侵权判定设置了限制性原则,可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不当延伸、维护其他经营者或竞争者的信赖利益以及促进自由竞争。这些构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具备。 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构造使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能够各自发挥其创新激励功能,且使两种激励功能可以互补。知识产权法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利用创新知识进行自由竞争是一般规则,授予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审慎平衡的例外。基于知识产权法的构造,符合条件的创新知识被赋予知识产权并得到保护,未被知识产权覆盖的知识归入公有领域,供竞争者和公众自由使用。此亦知识产权法的双重创新激励功能可得实现的路径。 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和排他性适用 借由其制度构造,知识产权法可实现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创新激励平衡。因此,即便随着技术或社会发展,知识产权法可能有所不足,也一般应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适用在法内予以解决,而无需诉诸法外路径,否则就可能打破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实践中,需防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当适用乃至滥用,以免影响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这关系到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及其运行,亦是理解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必要维度。 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是指,作为独立与自洽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的独立运行即可保证实现其立法目标,而无需其他法律补充。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为设置科学、合理的创新激励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则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排他性适用。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精细平衡的独立法律制度,已经充分考虑到技术、文化与商业创新等涉及的多方主体及其利益关切,并可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构造保证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平衡。在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要求其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应有排他性适用地位,而通过排他性适用亦可反过来保证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进而确保实现其制度功能与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这种独立性及其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排他性适用实质决定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之厘清 在激励创新功能指引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司其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随意进入知识产权法的领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知识产权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基本是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维度介入。这与对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的不当理解有关。 对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应从知识产权法的构造与独立性等基础视角进行理解。知识产权法维系着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在各环节都对创新者与竞争者的权利或利益作出了权衡。其制度构造决定了要实现创新激励需最大程度地保留公有知识以维护自由竞争,亦需维护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因此,除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以及对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制可能与商标法有所交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为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保护的情形并不多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正当商业关系为中心目标,即使需要对涉及创新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也应当是因为该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与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当然关系。 除商业秘密和商业混淆外,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无法理基础,也无当然的法教义学依据。在司法裁判中,针对涉及技术、文学、艺术等创新成果的行为,如果法院决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需首先确认此类客体不属于知识产权法所规范(不是不予保护)的范畴,然后再论证相关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等,以免产生干扰知识产权法独立运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法有合理构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显不足的情形下,舍知识产权法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选择的非理性显而易见。这不仅会弱化乃至损害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激励功能,还会扰乱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逻辑与功能。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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