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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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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蒋安杰 11月26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联合主办。会议围绕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立法推进问题进行深度研讨,来自实务机关和重点高校的60多位专家、学者应邀参会,为健全中国特色企业合规的立法制度建言献策。 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刘艳红主持,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分别致辞。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原庭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晓东,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陈瑞华以及刘艳红分别作主旨演讲。 如何修改刑事实体法是当下合规改革深化推进最关键的问题。首先,关于将合规作为出罪事由的立法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刑法第十三条无须直接规定合规出罪,刑法分则可以就具体的单位犯罪作出提示性规定。也有学者主张对刑法第三十条进行修正,将事前合规作为单位犯罪的出罪事由。其次,关于合规作为宽缓情节的立法问题。有学者主张在刑法第三十条中增加第2款,将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如果单位事先建立了妥当的、防止犯罪的合规制度并认真执行,或者制定有效措施预防未来可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六条增设合规特别累犯制度,贯彻合规正反双向激励的原则,防止“纸面合规”,并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设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的规定,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另有学者主张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增设合规免于刑事处罚条款。再次,关于合规义务法定化的立法问题。有学者认为按照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设想,企业高管负有监督管理企业员工的责任与义务,违反企业刑事合规义务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合规义务的立法上,应当首先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既需要将合规义务作为企业的基本责任,也要作为对企业高管作出刑罚处罚的情节。也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属于企业自治和协商治理,属于“软法”治理范畴。立法应采取“合规—从宽”的激励模式,在现行法律中设置正向激励的“软法”条款,并配套制定相关指引、规范,不宜过早通过立法将企业合规官保证人义务入罪。最后,关于单位制裁方式的修改。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增设单位从业禁止,增设与罚金刑匹配的资格罚,第五十二条增设单位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第七十六条增设单位合规缓刑,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至单位。也有学者主张对单位增设“资格刑”的刑罚种类,通过增加限制与剥夺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竞争权限、营利能力等内容,真正实现以合规为激励要素强化对企业进行刑罚处罚的有效性。并建议在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增加第2款:“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其建立与执行刑事合规有效性等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从整体上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强化罚金刑的激励效应。 企业合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既要遵循现行法律原则,又要探索新的做法和制度。与会学者认为,其一,刑事诉讼法增加企业合规的修法模式选择。有学者指出要建立完善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采纳集中式立法模式,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设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建立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强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明确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反向行刑衔接。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以分散式立法模式,将企业合规问题统合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构建单位与自然人双中心的刑事诉讼法。还有学者主张采取修正案“小修”模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增加相关条款,而不是单独设立企业合规特别程序的“大修”模式,小修后再法典化时再进行大修,以免打乱法律体系。其二,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当重新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关系,两者在制度设置初衷、繁简程度和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应再继续以企业认罪认罚作为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也有学者主张应当统筹考虑涉案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企业合规一般来说需要以认罪认罚为前提,下一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可以统筹考虑是否将涉案企业合规设定为单独的酌定量刑情节。还有学者提出涉案企业合规的四大适用条件:一是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二是涉案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而非企业事先制定的合规计划;三是合规整改是否有效由第三方组织判定;四是涉案企业合规并非一律从宽,是否出罪或者从宽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 合规已经不仅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等领域存在的问题,近两年行政法领域关于合规的研究也比较多,对于企业合规在行政法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第一,关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有专家提出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检察意见制发反馈工作机制,打通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壁垒,加强“合规互认”,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前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整改予以认可,并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也有专家认为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需要一体落地,推动合规成果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得到互认。通过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签文件、依托府检联动机制等方式,探索建立合规整改行刑互认机制,扩大合规整改结果运用范围,增强合规激励效果。第二,开展行政合规的制度依据。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增加了许多与行政执法和解有关的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有关主观过错的表述,能够与企业行政合规相联系,企业事前行政合规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认定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关于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的相关规定中“及时改正”的表述,可以和企业行政合规中的整改相关联,从而为事后合规激励提供制度依据。也有学者明确行政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减免罚、裁量基准的部分规定为融入企业合规留下了空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协议使得合规整改作为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成为可能。 本次研讨会聚焦合规立法相关前沿问题,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在机关团体和重点高校的良性互动中碰撞出立法智慧,达成一致共识,为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进一步完善合规相关章节结构设置及具体条文设计提供立法建议,各方将致力于协同推进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立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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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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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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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蒋安杰 11月26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联合主办。会议围绕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立法推进问题进行深度研讨,来自实务机关和重点高校的60多位专家、学者应邀参会,为健全中国特色企业合规的立法制度建言献策。 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刘艳红主持,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分别致辞。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原庭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晓东,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陈瑞华以及刘艳红分别作主旨演讲。 如何修改刑事实体法是当下合规改革深化推进最关键的问题。首先,关于将合规作为出罪事由的立法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刑法第十三条无须直接规定合规出罪,刑法分则可以就具体的单位犯罪作出提示性规定。也有学者主张对刑法第三十条进行修正,将事前合规作为单位犯罪的出罪事由。其次,关于合规作为宽缓情节的立法问题。有学者主张在刑法第三十条中增加第2款,将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如果单位事先建立了妥当的、防止犯罪的合规制度并认真执行,或者制定有效措施预防未来可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六条增设合规特别累犯制度,贯彻合规正反双向激励的原则,防止“纸面合规”,并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设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的规定,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另有学者主张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增设合规免于刑事处罚条款。再次,关于合规义务法定化的立法问题。有学者认为按照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设想,企业高管负有监督管理企业员工的责任与义务,违反企业刑事合规义务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合规义务的立法上,应当首先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既需要将合规义务作为企业的基本责任,也要作为对企业高管作出刑罚处罚的情节。也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属于企业自治和协商治理,属于“软法”治理范畴。立法应采取“合规—从宽”的激励模式,在现行法律中设置正向激励的“软法”条款,并配套制定相关指引、规范,不宜过早通过立法将企业合规官保证人义务入罪。最后,关于单位制裁方式的修改。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增设单位从业禁止,增设与罚金刑匹配的资格罚,第五十二条增设单位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第七十六条增设单位合规缓刑,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至单位。也有学者主张对单位增设“资格刑”的刑罚种类,通过增加限制与剥夺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竞争权限、营利能力等内容,真正实现以合规为激励要素强化对企业进行刑罚处罚的有效性。并建议在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增加第2款:“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其建立与执行刑事合规有效性等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从整体上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强化罚金刑的激励效应。 企业合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既要遵循现行法律原则,又要探索新的做法和制度。与会学者认为,其一,刑事诉讼法增加企业合规的修法模式选择。有学者指出要建立完善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采纳集中式立法模式,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设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建立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强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明确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反向行刑衔接。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以分散式立法模式,将企业合规问题统合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构建单位与自然人双中心的刑事诉讼法。还有学者主张采取修正案“小修”模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增加相关条款,而不是单独设立企业合规特别程序的“大修”模式,小修后再法典化时再进行大修,以免打乱法律体系。其二,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当重新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关系,两者在制度设置初衷、繁简程度和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应再继续以企业认罪认罚作为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也有学者主张应当统筹考虑涉案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企业合规一般来说需要以认罪认罚为前提,下一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可以统筹考虑是否将涉案企业合规设定为单独的酌定量刑情节。还有学者提出涉案企业合规的四大适用条件:一是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二是涉案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而非企业事先制定的合规计划;三是合规整改是否有效由第三方组织判定;四是涉案企业合规并非一律从宽,是否出罪或者从宽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 合规已经不仅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等领域存在的问题,近两年行政法领域关于合规的研究也比较多,对于企业合规在行政法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第一,关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有专家提出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检察意见制发反馈工作机制,打通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壁垒,加强“合规互认”,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前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整改予以认可,并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也有专家认为刑事激励与行政激励需要一体落地,推动合规成果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得到互认。通过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签文件、依托府检联动机制等方式,探索建立合规整改行刑互认机制,扩大合规整改结果运用范围,增强合规激励效果。第二,开展行政合规的制度依据。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增加了许多与行政执法和解有关的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有关主观过错的表述,能够与企业行政合规相联系,企业事前行政合规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认定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关于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的相关规定中“及时改正”的表述,可以和企业行政合规中的整改相关联,从而为事后合规激励提供制度依据。也有学者明确行政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减免罚、裁量基准的部分规定为融入企业合规留下了空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协议使得合规整改作为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成为可能。 本次研讨会聚焦合规立法相关前沿问题,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在机关团体和重点高校的良性互动中碰撞出立法智慧,达成一致共识,为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进一步完善合规相关章节结构设置及具体条文设计提供立法建议,各方将致力于协同推进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立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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