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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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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慕涵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论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文章中指出: 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是大数据证据相关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议题,也是助益于实务界解决大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的理论前提与法理依据。关于大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研究应当围绕大数据证据的本体与结构,大数据证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大数据证据的种类归属这三个问题逐一展开。 在本体与结构方面,大数据证据的本体为大数据报告,而大数据集仅是大数据证据的生成基础和分析对象,大数据算法则是生成大数据证据的方法依据。大数据证据的结构体现为大数据报告与大数据集、大数据算法之间的外部性证据结构。在法律性质方面,大数据证据是一种意见证据,该种意见并不涉及专门性知识,但又与普通证人的一般意见有着较大的区别。在种类归属方面,不论是基于学理上的理由还是实践中的后果,大数据证据都不能被归入任何一项现有的证据种类,而理应赋予其独立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 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对于司法实践的启示意义在于:第一,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应以“裁判者独立审查”为原则。在证据法的学理上,涉及专门性知识的证据与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遵循着不同的审查原则。对于涉及专门性知识的证据,由于裁判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故审查时应遵循“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的审查原则。但对于仅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裁判者完全有能力在诉讼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作出独立且理性的判断,无须其他人的干预或协助。因此,在仅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审查上,应遵循“裁判者独立审查”的原则。第二,大数据证据的审查须设置有限采纳规则。所谓“有限采纳规则”,即某种事物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大数据证据的有限采纳规则可考虑设置成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一是将大数据证据限定在某些特定的证明用途;二是将大数据证据限定在某些特定的证明事项。第三,大数据证据的审查须设置证据排除规则。在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中设置有限采纳规则,可以在充分利用和有效制约之间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制约所能解决的证据资格问题仍然是有限的。因为,有限采纳只是从正面的角度划定一个可以采纳的范围,而并没有在划定的可采范围之内,进一步从反面的角度排除那些不应当采纳的情形。因此,在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中还应当设置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以对其证据资格进行全面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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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慕涵谈大数据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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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设置有限采纳规则与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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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0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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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慕涵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论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文章中指出: 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是大数据证据相关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议题,也是助益于实务界解决大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的理论前提与法理依据。关于大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研究应当围绕大数据证据的本体与结构,大数据证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大数据证据的种类归属这三个问题逐一展开。 在本体与结构方面,大数据证据的本体为大数据报告,而大数据集仅是大数据证据的生成基础和分析对象,大数据算法则是生成大数据证据的方法依据。大数据证据的结构体现为大数据报告与大数据集、大数据算法之间的外部性证据结构。在法律性质方面,大数据证据是一种意见证据,该种意见并不涉及专门性知识,但又与普通证人的一般意见有着较大的区别。在种类归属方面,不论是基于学理上的理由还是实践中的后果,大数据证据都不能被归入任何一项现有的证据种类,而理应赋予其独立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 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对于司法实践的启示意义在于:第一,大数据证据的审查应以“裁判者独立审查”为原则。在证据法的学理上,涉及专门性知识的证据与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遵循着不同的审查原则。对于涉及专门性知识的证据,由于裁判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故审查时应遵循“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的审查原则。但对于仅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裁判者完全有能力在诉讼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作出独立且理性的判断,无须其他人的干预或协助。因此,在仅涉及一般性知识的证据审查上,应遵循“裁判者独立审查”的原则。第二,大数据证据的审查须设置有限采纳规则。所谓“有限采纳规则”,即某种事物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大数据证据的有限采纳规则可考虑设置成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一是将大数据证据限定在某些特定的证明用途;二是将大数据证据限定在某些特定的证明事项。第三,大数据证据的审查须设置证据排除规则。在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中设置有限采纳规则,可以在充分利用和有效制约之间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制约所能解决的证据资格问题仍然是有限的。因为,有限采纳只是从正面的角度划定一个可以采纳的范围,而并没有在划定的可采范围之内,进一步从反面的角度排除那些不应当采纳的情形。因此,在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中还应当设置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以对其证据资格进行全面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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