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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性质应当被明确为协助义务
· 须注重竞争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王磊谈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认定——
须注重竞争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 2023-10-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贵州大学法学院王磊在《法学》2023年第8期上发表题为《公私协动视野下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认定》的文章中指出:
  反垄断法作为打造自由竞争环境的重要机制,一般指向竞争秩序的维护,遂呈现出一种公法的思维模式。不过,纵然垄断行为因破坏竞争秩序而遭受公法的负面评价,也不应忽视其作为法律行为的私法属性。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通常是以法律行为的形态破坏竞争秩序,反垄断法或许解决了垄断行为因破坏公法秩序而要承担的制裁问题,却未回答垄断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私法效力评价问题。关于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评价,既有研究局限于公法视角将无效作为当然选择,取向于公法秩序的思维进路导致在反垄断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缺乏足够洞见。
  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认定不应该单纯以维护竞争秩序为取向,须注重竞争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协调。总体而言,私法秩序要尊重反垄断法背后的竞争秩序,运用其法技术促进反垄断法规范目的的实现,发挥私法秩序对竞争秩序的补强效果。但也要抵抗反垄断法的侵入,以保全私法的必要机能。应基于垄断行为的具体样态,结合条文的规范旨趣﹑规制对象﹑交易安全﹑公共秩序具体认定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因垄断协议严重侵害竞争秩序而须否认其法律效力,但可以通过部分无效的方式予以缓和,至于基于垄断协议衍生出来的个别契约,应该结合履行阶段的因素动态地认定其法律效力,以调和交易安全与消费者保护的冲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多元的行为样态,应分别从公法制裁与私法评价的维度作出灵活认定,原则上应承认掠夺性定价的私法效力,将其他行为认定为相对无效则更能协调私法秩序与竞争秩序的关系。
  相比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制,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强调经营者的市场规模达到相当标准后会影响市场结构,在过于集中的市场结构中经营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设置市场壁垒谋取垄断利润,市场资源无法有效配置,市场绩效的下降需要通过结构管制恢复竞争的事实性与价值性。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只需公法制裁即可,只有违反实体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才需要否认私法效力,但仍应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评价矛盾。
  针对垄断行为的私法效力问题,要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导致厚此薄彼之困境,妥当的做法是以私法秩序能否促进反垄断法的规范目的为导向,最终实现私法秩序与竞争秩序的和谐与一致。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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