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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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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做一个更优秀的自己
·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
· 朱熹执法
· 其性质应当被明确为协助义务
· 须注重竞争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
《侵权责任法讲义》引言节选

( 2023-10-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梁慧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下简称本编)是以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为基础编纂而成。正确理解、适用本编各项规定,须先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和本编在民法典的逻辑位置及法律适用关系。
  早期法院裁判实践,拘泥于概念法学思想,对法条多作严格解释,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以“权利”为限,侵害权利之外的“利益”不构成侵权行为,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战”以后,法院裁判实践受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思潮影响,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改采弹性解释,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不以“权利”为限,还应当包括尚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侵害尚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亦可成立侵权行为,而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迄今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条文大多未有改变,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已将“合法利益”纳入保护客体范围;无论“权利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权责任。
  我国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已失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条文并未规定“财产权”“人身权”。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或者侵害合法利益(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所谓“财产权”“人身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并且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范围。
  民法关于权利分类之通说,以权利的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是指权利主体得对一切人主张、其法律效力可以拘束一切人的权利。绝对权亦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是指权利主体仅得对特定人主张、其法律效力仅拘束相对人(义务人)的权利。相对权亦称对人权。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均属于绝对权,而债权属于相对权。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实益,在于权利保护、救济方法的不同。绝对权受侵权责任法保护,以侵权责任为救济方法;相对权受合同法保护,以违约责任为救济方法。
  在我国民法语境,“民事权益”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民事权益概念,包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狭义民事权益概念,指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概念,限于具有绝对权(对世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包括债权(相对权)在内。应予留意。
  这里特别谈一下监护权。民法理论上关于“监护权”是否属于“权利”,有不同意见。民法典总则编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从这一规定来看,监护应属于一种“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自身没有什么利益可言,因此与权利观念不合。按照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法律上之力与受保护的利益两要素构成。故凡有权利,必包含利益。但请注意同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的本质属于一种“职责”而非(本来意义上的)“权利”,但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亦可“产生权利”。而对所“产生权利”的保护是监护职责依法履行的必要条件。采目的解释方法,应当认为,“监护”虽本质上属于一种“职责”,但此“监护职责”与通常所谓“职责”(如公法上的“职责”)不同,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亦可使监护人享有某种权利,如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妨碍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故民法理论在肯定监护本质为一种“职责”的前提下,从保障监护职责依法履行的角度,应当承认监护具有某种权利性质和效力。联系到我国存在拐卖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现实,肯定“监护”兼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和效力,称之为“监护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范围,规定侵害“监护权”将构成侵权责任,使监护人可以直接根据监护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刑诉讼,请求归还被拐卖的被监护人并制裁犯罪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
  前已述及,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及尚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此合法利益,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但究竟存在哪些“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难于列举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有如死者名誉、死者肖像、家庭生活安宁、对死去亲人的悼念等;“财产利益”,有如可得利益(所谓纯经济损失)、财产的占有、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角色的商品化等。有的合法利益,如冒名上学案件受侵害的“合法利益”,兼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性质。
  须特别注意的是,某种利益即使属于合法利益,其受侵害时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庭结合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法庭裁量的第一步,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存在。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被告亦可反证原告主张利益之不存在。第二步,法庭在认定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该项利益后,应进一步判断该项利益是否属于“合法利益”。据以进行判断的标准,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原则性规定。第三步,判断本案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是否适宜用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是否适宜追究侵权责任。法庭据以进行判断的标准,是社会生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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