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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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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

孙运梁谈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
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

( 2023-06-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运梁在《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产(财富)越来越丰富多样,除了狭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财富总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相应地,财产犯罪中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在增长。诈骗罪的设立,是要通过禁止欺骗而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安全。要成立诈骗罪,需要通过欺骗行为让受骗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所形成的带有瑕疵的意思,作出将自己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对方的处分行为。正是财产处分所体现出的基于意思的给予这一要素,才将诈骗罪归属于给予(交付)罪,从而与抢劫、抢夺、盗窃等夺取罪相区别。
  财产性利益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物权性质的利益,具有支配属性,如担保物权,也包括准物权,如存款债权;二是债权性质的利益,属于请求权的消灭与设立,不具有物权支配属性,如免除债务,取得债权。
  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它已经跃出了民法所有权能意义上的处分,其内涵和外延要更广泛,只要受骗人(被害人)通过自己的作为、容忍或者不作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行为)有意识地、自愿地、直接地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意义上财产的减少,就可以说作出了财产处分。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受骗人同意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相应地不用偿还债务,或者受骗人同意承担债务,行为人相应地获得债权,这种利益的减损与利益的获得,即可视为财产的转移占有。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要有意识地进行,受骗人放弃财产性权利或者承担财产性义务,也要有意为之,即客观上有处分事实,主观上有处分意识。即使客观上存在处分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时,也不成立诈骗罪。根据受骗人(被害人)对处分对象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来讨论处分意识的内容:一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没有认识错误的情形,二是对于处分对象本身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骗人认识到自己在向对方输送财产性利益;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能认定处分意识;处分意识还可能是概括的处分意识。第二种情形是,受骗人对于所输送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存在,没有完全的、准确的认识,也具备处分意识。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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