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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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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考虑在刑法上增设三个轻罪罪名

钱小平谈我国公职刑法罪名体系的结构性更新——
可考虑在刑法上增设三个轻罪罪名

( 2023-05-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东南大学法学院钱小平在《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论我国公职刑法罪名的结构性更新》的文章中指出:
  为保护国家财产的不可侵占性、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权行使的正当性,我国公职刑法构建了以侵占型职务犯罪、交易型职务犯罪及渎职型职务犯罪为基本框架的罪名体系,形成了较为严密的腐败犯罪刑事法网。然而,对于违反公职行为的不可徇私性,但又不符合侵占型、交易型及渎职型职务犯罪构成的利益冲突型腐败,刑法则缺乏有效规制。所谓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公共行政过程中,受其私人利益因素干扰,导致价值判断和政策取向偏离公共利益的要求,发生私人利益与公共职责的抵触。利益冲突本身并不是腐败,但公职人员在利益冲突下选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个人利益时,个人利益取得具有违法性,就构成了利益冲突型腐败。以利益冲突型腐败中最具代表性的领导干部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为例,利益取得源自公职人员的职权或职位影响,但又并非建立在权钱交易或侵占国有资产的基础上,无法通过受贿罪、贪污罪加以规制,而在未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下,也不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渎职类犯罪,从而形成刑法规制的“真空地带”。
  防止利益冲突已被多数国家视为有效预防腐败的前瞻性、战略性措施而成为国家廉政体系建设的支柱,加强对利益冲突下腐败行为的刑事惩治也成为现代国家腐败治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发挥刑法在阻止潜在损害及其罪恶发生方面的预防功能,域外一些国家将行为人在利益冲突情形下,选择违背公共职责追求、实现个人利益的腐败行为予以犯罪化,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利益冲突犯罪立法模式。
  基于腐败治理的现实需要,我国党内法规、政策性规定以及相关立法就利益冲突型腐败的行为类型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利益冲突型腐败的侵害法益,明确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应当及时推动刑法立法修正,将利益冲突下利用公权获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实现价值侧面的法益向存在侧面的法益转化,推动公职刑法罪名体系的结构性更新。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设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罪、利用职权非法牟利罪、职后非法获利罪三个轻罪罪名。在加快推动刑法立法的同时,应当同步推进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前置法中防止利益冲突条款的立法完善,建立以预惩协同、行刑衔接为特征的利益冲突型腐败的综合治理体系,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的一体推进。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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