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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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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啸 霍丽芳
在数字时代,人们一定会留下数字足迹。除非付出相当大的努力去消除它,否则,总有一天,无论好坏,这些足迹都会成为人们的数字遗产。自然人生前的大量个人信息在死后能否由近亲属予以继承或行使某种权利,是网络信息社会中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个人信息仅仅是活着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之所以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死者的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而不是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最后,如果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则近亲属也不得针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相应的权利。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践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何为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隐私,近亲属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才能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怎样认定死者生前另有安排。 第一,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的认定。死者的近亲属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才能行使针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为死者的近亲属针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设置的最重要的限制条件。所谓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意味着:一方面,该利益是死者近亲属自身的,而非死者本身的或者死者近亲属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要维护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利益,即合法、正当的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之所以有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协调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毕竟死者可能生前并不愿意死后的个人信息为他人包括近亲属所知,而且死者的个人信息中也可能涉及其他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故此,立法者设置了这一要件。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既包括死者近亲属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需要,也包括维护其他的并非法律上的利益,如情感利益、追思利益的需要。例如,近亲属为了解死者生前是否对死后的财产分配作出相应的安排,或者为了知道死者生前的所思所想,了解死者自杀的原因等,需要登录死者的电子邮箱来查阅、复制死者的个人信息;近亲属非常想念死者,需要获取死者在社交网站上发布的照片等。再如,当死者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地方,而这导致了死者的名誉存在受损的危险,进而损害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之情、敬慕追思之情。这一合法、正当的利益,当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死者的个人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等如何处理?人是社会性动物,现代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处于紧密的人类关系网络当中。因此,个人信息也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张三与其闺蜜李四的网络聊天记录,既是张三的个人信息,也是李四的个人信息,其中还可能包含二人共享的隐私。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在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时,就不可能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此时,近亲属行使权利是否需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肯定的观点,即除非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死者的近亲属即便有合法、正当的利益,也不能采取直接登录死者生前个人账号的方式行使针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能取得第三人的同意,那么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对涉及第三人的个人信息部分进行匿名化,或者在不影响近亲属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个人信息部分进行删除后,再允许近亲属进行查阅、复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因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考虑到死者的个人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保护问题,故此,该条除了要求近亲属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之外,通过“相关”一词对于死者近亲属能够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进一步加以限制。所谓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是指与维护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具有直接的、密切关系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相关”由法院加以判断。如果认为是相关的,那么即便相关个人信息中涉及第三人的私密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无需取得第三人同意而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如果不相关,即便第三人同意,死者的近亲属也不能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因为担心泄露第三人隐私而在法律规定之外再次附加限制条件的观点和做法并不妥当。试想,死者遗留的日记信件中不是同样有大量的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吗,为什么死者的近亲属阅读这些日记和信件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反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时,要取得第三人同意?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在获悉第三人的隐私后,未经同意而加以披露的,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即可。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在证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之后,并且仅是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此时依然附加需要第三人同意或者由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匿名化处理措施等限制条件,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如果死者真的是希望自己死后,自己的隐私和利益相关方的隐私不被近亲属了解,完全可以提前作出安排,如果没有作出安排,近亲属就有权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况且,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来采取匿名化措施或者删除第三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妥当,因为,这事实上导致了第三人的隐私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所知悉,而且当死者的近亲属本身是要求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对第三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或删除有何意义? 第三,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涵义问题。所谓死者生前另有安排,是指死者生前已经考虑到死后其个人信息的处理问题而作出了相应的安排。这种安排主要是死者生前通过遗嘱予以明确或者与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例如,某人在与社交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中约定:自己死后,包括近亲属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明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自己死后将个人信息全部予以删除。再如,李某通过遗嘱指定了特定的人(如子女、配偶)来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其他的近亲属为了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也不得行使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 (作者单位:前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十四:《网络直播带货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详见于《法治日报》2022年8月3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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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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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针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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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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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啸 霍丽芳
在数字时代,人们一定会留下数字足迹。除非付出相当大的努力去消除它,否则,总有一天,无论好坏,这些足迹都会成为人们的数字遗产。自然人生前的大量个人信息在死后能否由近亲属予以继承或行使某种权利,是网络信息社会中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个人信息仅仅是活着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之所以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死者的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而不是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最后,如果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则近亲属也不得针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相应的权利。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践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何为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隐私,近亲属是否需要第三人同意才能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怎样认定死者生前另有安排。 第一,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的认定。死者的近亲属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才能行使针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为死者的近亲属针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设置的最重要的限制条件。所谓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意味着:一方面,该利益是死者近亲属自身的,而非死者本身的或者死者近亲属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要维护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利益,即合法、正当的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之所以有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协调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毕竟死者可能生前并不愿意死后的个人信息为他人包括近亲属所知,而且死者的个人信息中也可能涉及其他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故此,立法者设置了这一要件。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既包括死者近亲属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需要,也包括维护其他的并非法律上的利益,如情感利益、追思利益的需要。例如,近亲属为了解死者生前是否对死后的财产分配作出相应的安排,或者为了知道死者生前的所思所想,了解死者自杀的原因等,需要登录死者的电子邮箱来查阅、复制死者的个人信息;近亲属非常想念死者,需要获取死者在社交网站上发布的照片等。再如,当死者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地方,而这导致了死者的名誉存在受损的危险,进而损害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之情、敬慕追思之情。这一合法、正当的利益,当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死者的个人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等如何处理?人是社会性动物,现代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处于紧密的人类关系网络当中。因此,个人信息也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张三与其闺蜜李四的网络聊天记录,既是张三的个人信息,也是李四的个人信息,其中还可能包含二人共享的隐私。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在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时,就不可能避免地涉及第三人。此时,近亲属行使权利是否需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肯定的观点,即除非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死者的近亲属即便有合法、正当的利益,也不能采取直接登录死者生前个人账号的方式行使针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能取得第三人的同意,那么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对涉及第三人的个人信息部分进行匿名化,或者在不影响近亲属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个人信息部分进行删除后,再允许近亲属进行查阅、复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因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考虑到死者的个人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保护问题,故此,该条除了要求近亲属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之外,通过“相关”一词对于死者近亲属能够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进一步加以限制。所谓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是指与维护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具有直接的、密切关系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相关”由法院加以判断。如果认为是相关的,那么即便相关个人信息中涉及第三人的私密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无需取得第三人同意而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如果不相关,即便第三人同意,死者的近亲属也不能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因为担心泄露第三人隐私而在法律规定之外再次附加限制条件的观点和做法并不妥当。试想,死者遗留的日记信件中不是同样有大量的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吗,为什么死者的近亲属阅读这些日记和信件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反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时,要取得第三人同意?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在获悉第三人的隐私后,未经同意而加以披露的,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即可。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在证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之后,并且仅是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此时依然附加需要第三人同意或者由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匿名化处理措施等限制条件,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如果死者真的是希望自己死后,自己的隐私和利益相关方的隐私不被近亲属了解,完全可以提前作出安排,如果没有作出安排,近亲属就有权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况且,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来采取匿名化措施或者删除第三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妥当,因为,这事实上导致了第三人的隐私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所知悉,而且当死者的近亲属本身是要求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对第三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或删除有何意义? 第三,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涵义问题。所谓死者生前另有安排,是指死者生前已经考虑到死后其个人信息的处理问题而作出了相应的安排。这种安排主要是死者生前通过遗嘱予以明确或者与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例如,某人在与社交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中约定:自己死后,包括近亲属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明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自己死后将个人信息全部予以删除。再如,李某通过遗嘱指定了特定的人(如子女、配偶)来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其他的近亲属为了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也不得行使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 (作者单位:前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十四:《网络直播带货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详见于《法治日报》2022年8月3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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