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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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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芳园
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该草案进一步细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增加了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允许公司为董事因履职行为而负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此举回应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董事责任保险作为“舶来品”,在本土化过程中,亟须我国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规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困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早已在域外取得了长足发展,随着我国董事责任的不断细化与强化,越来越多的公司希望借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协调董事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增强董事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但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本土化实践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是董事责任相关立法供给不足。目前,关于董事责任的立法仅限于一些概括性规定,价值定位、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有待明确。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由于法律层面欠缺衡量董事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使得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虚化;将过错与违法性的等同,使得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扩大。实践中往往出现在侵权之诉中,保险人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指控提出质疑和抗辩,若抗辩失败,进入保险给付之诉,则主张董事故意违反义务,从而排除理赔请求权,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情形。 二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缺乏具体法律指引。当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多是照搬美国、德国等其他国家的保险合同条款,但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与基础法律的差异,使其难以适应我国市场的实际需求,亦无法实现我国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与价值追求。我国亟须结合我国国情,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引导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我国法律理念相契合。 三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正当性遭到质疑。董事责任保险以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董事所应承担之损害赔偿责任借由责任保险制度转移至保险人,保费由公司支付最终由股东承担时,原有之行为抑制机能是否会被削弱则不无疑问。由此,如何运用保险法原理,规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使之作为一种“介质”延展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抑制机能,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重构的具体化路径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构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实现立法目的并满足社会需求: 做好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董事责任保险的法治化发展,离不开公司法、证券法与保险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首先,应由公司法明确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评价标准,为董事责任的认定提供裁判依据。同时,建议增设公司补偿制度,使公司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获得法律支撑。其次,应当在证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董事过错的区分标准,区别故意、重大过失及一般过失的具体情形,使得董事一般过失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最后,应在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对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类型化区分,以满足不同类型责任保险的特殊需求。 注重法律法规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序衔接。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建设,还需要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第一,鉴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可以由国务院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董事责任保险条例》,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设计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引;第二,在法律法规中对承保范围内的董事“不当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尽量将董事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履职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之中;第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限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转移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防范董事道德风险的发生。 健全董事责任保险配套监督机制。董事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最令人诟病的是其是否会削弱法律对于董事的威慑作用,所以有必要健全董事责任保险配套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当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例如,对于公司投保董事责任的种类、保险金额、董事自负额等重要信息进行定期强制性披露,并对保险理赔进行即时强制性披露,从而打破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监督难题。另一方面,发挥保险人的外部监督作用。鼓励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获得公司信息,并将公司实际运行的内部激励与约束系统的评估结果直接在保费中予以量化。促使公司为降低保费成本,主动改善公司治理水平。如果公司内部控制与反馈机制良好,董事违背公司利益作出不当行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如果不能完全阻止董事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也可以更快地发现和阻止董事的不法或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弘扬企业家精神,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董事的责任负担、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还可以为董事提供法律保护给付,缓解董事的后顾之忧。所以,应当做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工作,保持法律法规与实践需求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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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土重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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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4-0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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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芳园
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该草案进一步细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增加了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允许公司为董事因履职行为而负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此举回应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董事责任保险作为“舶来品”,在本土化过程中,亟须我国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规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困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早已在域外取得了长足发展,随着我国董事责任的不断细化与强化,越来越多的公司希望借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协调董事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增强董事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但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本土化实践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是董事责任相关立法供给不足。目前,关于董事责任的立法仅限于一些概括性规定,价值定位、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有待明确。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由于法律层面欠缺衡量董事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使得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虚化;将过错与违法性的等同,使得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扩大。实践中往往出现在侵权之诉中,保险人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指控提出质疑和抗辩,若抗辩失败,进入保险给付之诉,则主张董事故意违反义务,从而排除理赔请求权,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情形。 二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缺乏具体法律指引。当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多是照搬美国、德国等其他国家的保险合同条款,但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与基础法律的差异,使其难以适应我国市场的实际需求,亦无法实现我国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与价值追求。我国亟须结合我国国情,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引导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我国法律理念相契合。 三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正当性遭到质疑。董事责任保险以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董事所应承担之损害赔偿责任借由责任保险制度转移至保险人,保费由公司支付最终由股东承担时,原有之行为抑制机能是否会被削弱则不无疑问。由此,如何运用保险法原理,规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使之作为一种“介质”延展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抑制机能,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重构的具体化路径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构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实现立法目的并满足社会需求: 做好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董事责任保险的法治化发展,离不开公司法、证券法与保险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首先,应由公司法明确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评价标准,为董事责任的认定提供裁判依据。同时,建议增设公司补偿制度,使公司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获得法律支撑。其次,应当在证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董事过错的区分标准,区别故意、重大过失及一般过失的具体情形,使得董事一般过失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最后,应在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对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类型化区分,以满足不同类型责任保险的特殊需求。 注重法律法规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序衔接。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建设,还需要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第一,鉴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可以由国务院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董事责任保险条例》,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设计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引;第二,在法律法规中对承保范围内的董事“不当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尽量将董事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履职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之中;第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限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转移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防范董事道德风险的发生。 健全董事责任保险配套监督机制。董事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最令人诟病的是其是否会削弱法律对于董事的威慑作用,所以有必要健全董事责任保险配套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当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例如,对于公司投保董事责任的种类、保险金额、董事自负额等重要信息进行定期强制性披露,并对保险理赔进行即时强制性披露,从而打破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监督难题。另一方面,发挥保险人的外部监督作用。鼓励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获得公司信息,并将公司实际运行的内部激励与约束系统的评估结果直接在保费中予以量化。促使公司为降低保费成本,主动改善公司治理水平。如果公司内部控制与反馈机制良好,董事违背公司利益作出不当行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如果不能完全阻止董事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也可以更快地发现和阻止董事的不法或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弘扬企业家精神,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董事的责任负担、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还可以为董事提供法律保护给付,缓解董事的后顾之忧。所以,应当做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工作,保持法律法规与实践需求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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