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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谈构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制度——
应规范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裁量权

( 2023-04-0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广州大学法学院张泽涛在《法学家》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构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制度》的文章中指出:
  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不规范问题,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提出管辖异议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但是,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的管辖异议权。从实证现状来看,无论是在监察调查还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受到重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虚置状态。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制度的缺失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侵犯了被调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权利,也会导致社会民众难以接受裁判结果等诸多弊端。因此,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该赋予被追诉对象的管辖异议权,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从制度上切实有效地保障被监察对象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具体如下:
  (1)从制度上赋予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应该明确规定:被监察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机关存在管辖不规范问题,依法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另外,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管辖异议的操作规程。(2)应该明确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期间以及方式。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应该包括:被监察对象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实践中被追诉对象主要是在审判阶段提出管辖异议。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包括: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异议时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管辖异议的,对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应该区别对待。(3)审查管辖异议的机关与期限。审查管辖异议的机关应该区分情况对待。受理管辖异议的机关,应该在五日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决定。(4)管辖异议成立应承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并结合刑诉学界通说,认为对于管辖不规范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该按照性质的轻重区别对待。(5)规范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裁量权。进一步明确和限定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裁量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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