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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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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春秋时期的郑国铸刑书和晋国铸刑鼎,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对这一事件的性质和意义,学术界见仁见智,计有三说:一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转变;二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秘密法向公开法的转变;三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变。我不同意这三种说法,而认为铸刑书和铸刑鼎是夏商周多元法制到秦汉一元法制的转折。 第一,铸刑书、铸刑鼎改变了立法权多元化的旧局面,形成了立法权一元化的新局面。 从春秋的历史看,君主集权是沿着双线双层进行的。一方面,诸侯在积极进行集权活动,如消灭大族、削夺封邑、转封或改封、减少分封等,防止大权旁落;另一方面,卿大夫也在利用自己在战争中所处的有利地位,千方百计扩大自己的权力,如用小恩小惠收买国人、挟君主以令国人、停止分封、剪除异己等,争取自立为君。这种集权的结果,是逐步向统一的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制过渡,夏商周时期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共同议事的军事民主制残余在这一过程中被逐步荡涤。 郑国子产的铸刑书体现的是国君的集权活动,晋国六卿的铸刑鼎则体现的是卿大夫争取自立为君的活动,而两者否定的都是一个东西:夏商周时期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共同立法、共同执法这一旧体制。 “铸刑书”首先剥夺的就是贵族议事会的立法权,所以叔向批评子产铸刑书的第一个理由就是不合古制,因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所谓“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就是指不采用一罪一罚相对应的立法技术,而是由君主、贵族议事会、“国人”大会根据周礼和刑罚进行个案处理。铸刑书则把立法权集中到了君主手里,成了体现君主意志的工具,即《韩非子·难三》所说的“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正因为铸刑书标志着君主从贵族、国人那里收回了立法权,所以,当郑国的邓析“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左传》定公九年杜预注),侵犯君主立法权时,当政的驷歂立刻诛杀邓析,但却采用了他的竹刑(《左传》定公九年),这表明只有君主才有立法权,一切法律专家都必须在君主的旗帜下,为君主从事法律编纂工作。 如果说郑国子产铸刑书是剥夺贵族们的立法权,而晋国铸刑鼎剥夺的则是君主的立法权。所以《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载史官蔡史墨对铸刑鼎的批评是,“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擅作刑器,以为国法”表明赵鞅、荀寅铸刑鼎的实质是剥夺了君主的立法权。晋国的六卿并不是要维持传统的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体制,而是要以君主、官僚制和编户齐民的新体制代替旧的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旧体制。 通过铸刑书、铸刑鼎,“民”不再成为各级贵族直接管辖的对象,而成为君主之法直接调整的对象。“民”不再被自己的上一等级直接管辖,而是与君主和君主名义下的法律联系在了一起,变成了君主和政府的编户齐民。所以,叔向说“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这里的“上”是指各级贵族,“书”是君主的法律);孔子说:“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这里的“贵”是指各级贵族)。他们不满意等级制被打破,实质上是不满意立法权由分散到集中的变化。因此,铸刑书、铸刑鼎把“民”从周礼等级制中解放出来,变为国家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为多元化立法权变成一元化立法权奠定了社会基础。铸刑书、铸刑鼎使立法权由多元趋于一元,所以周初法律渊源多元化的局面也渐被改变。诸侯盟会产生的盟约渐渐不存在了;国野制度被打破,领土国家进一步形成,体现方国部族特色的法律渐渐不存在了;法自君出的一元立法体制健步登上了政治舞台。 第二,铸刑书、铸刑鼎改变了过去多元化司法权的旧局面,初步形成了一元化的司法权的新局面。 随着立法权由军事民主制遗存下的多元到一元的变化,司法权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具体地说,就是铸刑书、铸刑鼎开始剥夺贵族议事会的司法权。这种剥夺集中表现为立法技术上由原来的罪、刑分立转变为一罪一刑相对应,从而不需要贵族们通过“议事以制”来审理具体案件。在铸刑书、铸刑鼎之前,我们没有见到具备完整法律规范(假定、指示、制裁)、一罪一刑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西周彝铭中记录了一些案例,这些案例有罪名、有处罚结果,但都没有指出依据的是什么法条,而是一事一议的记录。周公所创制的《周礼》与《誓命》《九刑》等也是分立的。叔向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就是事先不搞一罪一刑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而是届时由君主、贵族议事会乃至“国人”大会一事一议。而铸刑书、铸刑鼎之后,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则没有必要再参与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原因是新的一罪一刑相适应的立法技术模式代替了旧的罪、刑分立的立法技术模式。 何以知之?因为叔向批评铸刑书时说:“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孔颖达对此的解释是:“端谓本也。今铸鼎示民,则民知争罪之本在于刑书矣。制礼以为民则,作书以防民罪,违礼之愆,非刑书所禁,故民将弃礼而取征验于书也。刑书无违礼之罪,民必弃礼而不用矣。”原来定罪量刑时,需要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一事一议。但铸刑书之后就不同了,它们把行为规则(罪状)与刑罚相结合,形成了一罪一刑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民众望“鼎”即可知道哪些是犯罪,犯什么罪该受什么刑罚。 由于新的一罪一刑相对应的立法技术模式的采用,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提出较高水平,更由于国家(君主、当政者)要剥夺贵族议事会的司法权,这要求有代表国家(君主、当政者)的官员来专司审判。于是司寇的专职化应运而生。春秋战国的司寇与西周彝铭中的司寇有一定渊源关系。上古兵刑不分,执法者并无专官,也无明确固定的法律条文,遇有一般争讼,几乎任何官员都可受理;遇有重大争讼,则由君主、贵族议事会乃至“国人”大会共同处理。东周时的司寇就是将这种司法的职权专业化。司寇的专业化是剥夺贵族和国人司法权的产物。 总之,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宗法贵族君主制下的法制开始向君主集权制下的法制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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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铸刑书、铸刑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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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1-0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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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春秋时期的郑国铸刑书和晋国铸刑鼎,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对这一事件的性质和意义,学术界见仁见智,计有三说:一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转变;二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秘密法向公开法的转变;三是认为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中国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变。我不同意这三种说法,而认为铸刑书和铸刑鼎是夏商周多元法制到秦汉一元法制的转折。 第一,铸刑书、铸刑鼎改变了立法权多元化的旧局面,形成了立法权一元化的新局面。 从春秋的历史看,君主集权是沿着双线双层进行的。一方面,诸侯在积极进行集权活动,如消灭大族、削夺封邑、转封或改封、减少分封等,防止大权旁落;另一方面,卿大夫也在利用自己在战争中所处的有利地位,千方百计扩大自己的权力,如用小恩小惠收买国人、挟君主以令国人、停止分封、剪除异己等,争取自立为君。这种集权的结果,是逐步向统一的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制过渡,夏商周时期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共同议事的军事民主制残余在这一过程中被逐步荡涤。 郑国子产的铸刑书体现的是国君的集权活动,晋国六卿的铸刑鼎则体现的是卿大夫争取自立为君的活动,而两者否定的都是一个东西:夏商周时期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共同立法、共同执法这一旧体制。 “铸刑书”首先剥夺的就是贵族议事会的立法权,所以叔向批评子产铸刑书的第一个理由就是不合古制,因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所谓“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就是指不采用一罪一罚相对应的立法技术,而是由君主、贵族议事会、“国人”大会根据周礼和刑罚进行个案处理。铸刑书则把立法权集中到了君主手里,成了体现君主意志的工具,即《韩非子·难三》所说的“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正因为铸刑书标志着君主从贵族、国人那里收回了立法权,所以,当郑国的邓析“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左传》定公九年杜预注),侵犯君主立法权时,当政的驷歂立刻诛杀邓析,但却采用了他的竹刑(《左传》定公九年),这表明只有君主才有立法权,一切法律专家都必须在君主的旗帜下,为君主从事法律编纂工作。 如果说郑国子产铸刑书是剥夺贵族们的立法权,而晋国铸刑鼎剥夺的则是君主的立法权。所以《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载史官蔡史墨对铸刑鼎的批评是,“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擅作刑器,以为国法”表明赵鞅、荀寅铸刑鼎的实质是剥夺了君主的立法权。晋国的六卿并不是要维持传统的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体制,而是要以君主、官僚制和编户齐民的新体制代替旧的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旧体制。 通过铸刑书、铸刑鼎,“民”不再成为各级贵族直接管辖的对象,而成为君主之法直接调整的对象。“民”不再被自己的上一等级直接管辖,而是与君主和君主名义下的法律联系在了一起,变成了君主和政府的编户齐民。所以,叔向说“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这里的“上”是指各级贵族,“书”是君主的法律);孔子说:“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这里的“贵”是指各级贵族)。他们不满意等级制被打破,实质上是不满意立法权由分散到集中的变化。因此,铸刑书、铸刑鼎把“民”从周礼等级制中解放出来,变为国家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为多元化立法权变成一元化立法权奠定了社会基础。铸刑书、铸刑鼎使立法权由多元趋于一元,所以周初法律渊源多元化的局面也渐被改变。诸侯盟会产生的盟约渐渐不存在了;国野制度被打破,领土国家进一步形成,体现方国部族特色的法律渐渐不存在了;法自君出的一元立法体制健步登上了政治舞台。 第二,铸刑书、铸刑鼎改变了过去多元化司法权的旧局面,初步形成了一元化的司法权的新局面。 随着立法权由军事民主制遗存下的多元到一元的变化,司法权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具体地说,就是铸刑书、铸刑鼎开始剥夺贵族议事会的司法权。这种剥夺集中表现为立法技术上由原来的罪、刑分立转变为一罪一刑相对应,从而不需要贵族们通过“议事以制”来审理具体案件。在铸刑书、铸刑鼎之前,我们没有见到具备完整法律规范(假定、指示、制裁)、一罪一刑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西周彝铭中记录了一些案例,这些案例有罪名、有处罚结果,但都没有指出依据的是什么法条,而是一事一议的记录。周公所创制的《周礼》与《誓命》《九刑》等也是分立的。叔向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就是事先不搞一罪一刑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而是届时由君主、贵族议事会乃至“国人”大会一事一议。而铸刑书、铸刑鼎之后,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则没有必要再参与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原因是新的一罪一刑相适应的立法技术模式代替了旧的罪、刑分立的立法技术模式。 何以知之?因为叔向批评铸刑书时说:“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孔颖达对此的解释是:“端谓本也。今铸鼎示民,则民知争罪之本在于刑书矣。制礼以为民则,作书以防民罪,违礼之愆,非刑书所禁,故民将弃礼而取征验于书也。刑书无违礼之罪,民必弃礼而不用矣。”原来定罪量刑时,需要君主、贵族议事会和“国人”大会一事一议。但铸刑书之后就不同了,它们把行为规则(罪状)与刑罚相结合,形成了一罪一刑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民众望“鼎”即可知道哪些是犯罪,犯什么罪该受什么刑罚。 由于新的一罪一刑相对应的立法技术模式的采用,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提出较高水平,更由于国家(君主、当政者)要剥夺贵族议事会的司法权,这要求有代表国家(君主、当政者)的官员来专司审判。于是司寇的专职化应运而生。春秋战国的司寇与西周彝铭中的司寇有一定渊源关系。上古兵刑不分,执法者并无专官,也无明确固定的法律条文,遇有一般争讼,几乎任何官员都可受理;遇有重大争讼,则由君主、贵族议事会乃至“国人”大会共同处理。东周时的司寇就是将这种司法的职权专业化。司寇的专业化是剥夺贵族和国人司法权的产物。 总之,铸刑书、铸刑鼎标志着宗法贵族君主制下的法制开始向君主集权制下的法制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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