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院
|
|
□ 朱广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实是指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自然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此而言,该款实质上是一种规定自然人以法人分支机构名义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或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归属规范。本文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体系关联,对上述问题作系统研究。 分支机构为何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素,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设立分支机构,一般由法人依业务或经营需要自由决定。法人分支机构虽有核准登记的名称,但其不具有任何主体识别价值。分支机构的名称或名义实质上是指法人的名称或名义。因此,一般认为,分支机构可理解为法人机关的委托代理机构,应依据代理法确定分支机构之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 但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在诉讼法上,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同时,从改革开放以来的交易实践来看,法人分支机构在很多情形下是以自己的而不是法人的名义参与交易的。因此,为回应我国三十多年来民商事交易和民事诉讼实践,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既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如何理解“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指分支机构可以亲自实施行为,而是指分支机构具有实施行为的资格。在实质上,仍是特定自然人代替分支机构实施行为。同时,承认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行为,实质上意味着,它承认了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享有一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地位。因此,作为一种归属规范,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实质上赋予了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一种特别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职务代理人的地位。至于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仍应遵循代理法之相关规定,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或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确定。 在此基础上,在发生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代表的情形时,首先应区分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鉴于分支机构负责人享有一种特别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此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3款与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来解决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代表时善意相对人保护问题会更符合法理和法律体系;在分支机构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应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有关职务代理的规定为依据来确定法律后果归属及善意相对人保护。 如何理解民事责任概念及责任归属机制 在表达法律后果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采用了“民事责任”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该民事责任概念及其归属机制亦值得深究。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只是仅指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而是相关民事权利或义务更应由法人享有或承担。这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作为一种归属规范的重要意义所在。之所以使用“民事责任”概念,可能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义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且义务可能会转化为责任,以责任吸收或替代义务概念,不会引起歧义;二是问题导向的立法思维使然,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现实地表现为民事争议或纠纷,而权利义务的正常实现或履行,则不会表现为“问题”。因此,应扩张理解“民事责任”概念,除包括权利义务外,还应涵盖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因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法人承受由其分支机构的交易行为产生的义务,意味着应当承担由不履行该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第二,因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基于“承认分支机构负责人享有一种特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这一前提,应当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侵权与分支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任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区别开来。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中的民事责任也包括缔约责任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引起的民事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也只限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分支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缔约过失行为则另当别论。 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在法律后果上采取了一种双重归属机制,即分支机构行为的法律后果,既可直接由法人承受,又可由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至于由谁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自主选择。如直接选择请求分支机构承担,而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分支机构被法人注销的,相对人还可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在“请求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这一径路上,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看起来具有补充性,但它并不能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的补充责任相提并论。法人责任的补充性完全是债权人根据双重责任归属机制予以选择的结果。这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便利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独特之处。在责任归属层面上,法人本身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张文龙摘编)
|
|
论法人分支机构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
|
|
|
|
( 2022-11-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
□ 朱广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实是指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自然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此而言,该款实质上是一种规定自然人以法人分支机构名义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或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归属规范。本文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体系关联,对上述问题作系统研究。 分支机构为何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素,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设立分支机构,一般由法人依业务或经营需要自由决定。法人分支机构虽有核准登记的名称,但其不具有任何主体识别价值。分支机构的名称或名义实质上是指法人的名称或名义。因此,一般认为,分支机构可理解为法人机关的委托代理机构,应依据代理法确定分支机构之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 但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在诉讼法上,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同时,从改革开放以来的交易实践来看,法人分支机构在很多情形下是以自己的而不是法人的名义参与交易的。因此,为回应我国三十多年来民商事交易和民事诉讼实践,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既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如何理解“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指分支机构可以亲自实施行为,而是指分支机构具有实施行为的资格。在实质上,仍是特定自然人代替分支机构实施行为。同时,承认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行为,实质上意味着,它承认了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享有一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地位。因此,作为一种归属规范,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实质上赋予了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一种特别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职务代理人的地位。至于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仍应遵循代理法之相关规定,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或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确定。 在此基础上,在发生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代表的情形时,首先应区分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鉴于分支机构负责人享有一种特别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此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3款与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来解决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代表时善意相对人保护问题会更符合法理和法律体系;在分支机构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应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有关职务代理的规定为依据来确定法律后果归属及善意相对人保护。 如何理解民事责任概念及责任归属机制 在表达法律后果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采用了“民事责任”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该民事责任概念及其归属机制亦值得深究。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只是仅指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而是相关民事权利或义务更应由法人享有或承担。这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作为一种归属规范的重要意义所在。之所以使用“民事责任”概念,可能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义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且义务可能会转化为责任,以责任吸收或替代义务概念,不会引起歧义;二是问题导向的立法思维使然,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现实地表现为民事争议或纠纷,而权利义务的正常实现或履行,则不会表现为“问题”。因此,应扩张理解“民事责任”概念,除包括权利义务外,还应涵盖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因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法人承受由其分支机构的交易行为产生的义务,意味着应当承担由不履行该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第二,因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基于“承认分支机构负责人享有一种特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这一前提,应当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侵权与分支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任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区别开来。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中的民事责任也包括缔约责任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引起的民事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也只限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分支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缔约过失行为则另当别论。 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在法律后果上采取了一种双重归属机制,即分支机构行为的法律后果,既可直接由法人承受,又可由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至于由谁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自主选择。如直接选择请求分支机构承担,而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分支机构被法人注销的,相对人还可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在“请求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这一径路上,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看起来具有补充性,但它并不能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的补充责任相提并论。法人责任的补充性完全是债权人根据双重责任归属机制予以选择的结果。这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便利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独特之处。在责任归属层面上,法人本身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张文龙摘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