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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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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晟
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尺度,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公民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但近年来,“刑事辩护难”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问题,甚至不乏辩护律师在庭前或者庭审中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件,距离“有效辩护”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鉴于此,笔者以法官的视角为切入,认为: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保障应当以对辩护律师的职业尊重为前提,以其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并审慎对待其辩护意见为最终体现。 以职业尊重为前提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律师是法治文明的产物。但从一般的社会评价来看,对律师职业的评价几乎是毁誉参半,这是由于律师职业的逐利性与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所产生的后果。法官对律师职业存在不尊重现象,主要源于我国长期的“官本位”思想,很多法官在习惯上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体制内的,在办案过程中协作配合较多,而律师的进入则增加了“诉累”和不确定性,因此把律师视为“局外人”。这是对我国诉讼构造的不理性认识,需要予以纠正。事实上,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是司法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共同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有着相同的知识背景而且有着共同的法治信仰,更为重要的是都以捍卫公平正义为工作目标。法官只有对律师职业尊重,才能发自心底地尊重法律,尊重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尊重公平正义的实现。 以权利保障为核心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除了对诉讼职能进行区分外,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保持控诉和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及对被告人一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具体代表进行控诉,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并可以获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而被告人往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能力不足,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还常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本人无法充分地从事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同时心理上处于恐慌和孤独的劣势地位,并承担着“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法律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和特权,以使其能够有能力和控诉方进行对抗,这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具有专业技能的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来。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虽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但作为辩护职能的协助承担者,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尤其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第一,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对公诉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保障辩护律师有全面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并为其提供方便;第二,保障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举证、质证权,对其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证据申请等诉讼请求,认真对待,依法处理;第三,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和机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以提高庭审效率为由,限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更有甚者直接让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代替在庭审中辩护意见的发表,这些都是法官侵害律师辩护权的不当做法。 以审慎判断为落脚点 “审慎”一词的释义为周密而慎重,出自《汉书·于定国传》,“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法官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落脚点,在于法官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审慎对待,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回应,这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应有之意。对辩护权的真正保障,就是要从“形式上辩护权的行使”向“实质上法官认真全面地听取辩护意见”转变。 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应当充分考量其意见的合理有效性,并据此慎重作出最终的裁判。具体而言,法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开展情况,综合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对于辩护人所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依法予以回应,并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与理由阐述。“裁判文书是司法的语言,是审判活动的载体,是法官的证明书,彰显着司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将法官的心证过程一一落实在裁判文书的文字之中,通过详细的裁判理由阐述,方能做到裁判有理有据,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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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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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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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晟
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尺度,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公民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但近年来,“刑事辩护难”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问题,甚至不乏辩护律师在庭前或者庭审中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件,距离“有效辩护”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鉴于此,笔者以法官的视角为切入,认为: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保障应当以对辩护律师的职业尊重为前提,以其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并审慎对待其辩护意见为最终体现。 以职业尊重为前提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律师是法治文明的产物。但从一般的社会评价来看,对律师职业的评价几乎是毁誉参半,这是由于律师职业的逐利性与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所产生的后果。法官对律师职业存在不尊重现象,主要源于我国长期的“官本位”思想,很多法官在习惯上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体制内的,在办案过程中协作配合较多,而律师的进入则增加了“诉累”和不确定性,因此把律师视为“局外人”。这是对我国诉讼构造的不理性认识,需要予以纠正。事实上,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是司法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共同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有着相同的知识背景而且有着共同的法治信仰,更为重要的是都以捍卫公平正义为工作目标。法官只有对律师职业尊重,才能发自心底地尊重法律,尊重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尊重公平正义的实现。 以权利保障为核心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除了对诉讼职能进行区分外,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保持控诉和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及对被告人一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具体代表进行控诉,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并可以获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而被告人往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能力不足,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还常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本人无法充分地从事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同时心理上处于恐慌和孤独的劣势地位,并承担着“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法律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和特权,以使其能够有能力和控诉方进行对抗,这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具有专业技能的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来。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虽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但作为辩护职能的协助承担者,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尤其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第一,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对公诉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保障辩护律师有全面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并为其提供方便;第二,保障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举证、质证权,对其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证据申请等诉讼请求,认真对待,依法处理;第三,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和机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以提高庭审效率为由,限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更有甚者直接让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代替在庭审中辩护意见的发表,这些都是法官侵害律师辩护权的不当做法。 以审慎判断为落脚点 “审慎”一词的释义为周密而慎重,出自《汉书·于定国传》,“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法官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落脚点,在于法官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审慎对待,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回应,这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应有之意。对辩护权的真正保障,就是要从“形式上辩护权的行使”向“实质上法官认真全面地听取辩护意见”转变。 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应当充分考量其意见的合理有效性,并据此慎重作出最终的裁判。具体而言,法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开展情况,综合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对于辩护人所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依法予以回应,并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与理由阐述。“裁判文书是司法的语言,是审判活动的载体,是法官的证明书,彰显着司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将法官的心证过程一一落实在裁判文书的文字之中,通过详细的裁判理由阐述,方能做到裁判有理有据,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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