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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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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如何有效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制的依法规范与完善
·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 其法律渊源包括宪法与民法
· 应当充分尊重业主自治原则
· 可满足部门日常行政管理的需要
· 是深化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 2022-11-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闫薇

  近20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醉驾、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要求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确定为年度工作要点,将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构罪即捕”“构罪即诉”的惯性做法,将逮捕的标准、起诉的标准和构成犯罪的标准混为一体,将诉讼程序保障与实体处罚混为一体,不考虑羁押必要性和起诉必要性,存在着羁押率、起诉率过高的问题。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依然不敢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甚至强制措施与判决量刑被绑定在一起,一般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多被起诉且判处实刑。
  羁押本身也是一种刑罚。羁押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而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追诉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状态,对其人身自由这类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应当慎重。羁押不仅不利于保障人权,且羁押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还存在着因被羁押人员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创造社会价值带来的隐性成本。在看守所内由于资源有限通常管理精细化程度不高,实行不区分犯罪类型关押,因为被羁押在看守所内发生“交叉感染”的情况比比皆是,反而可能进一步加大了社会治理的成本。当然,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在诉前进行羁押以保障证据不被破坏、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等,但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羁押的必要性,而非将羁押作为常态措施。
  起诉是刑事诉讼流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不起诉是诉讼程序中重要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事案件的多样性,决定了没有将所有案件均置于法庭中接受审判的必要。若对刑事案件不加以区分一律起诉,不仅会对司法资源形成浪费,降低诉讼效率,也会对实质上的司法公平造成损害,造成刑罚权的滥用,同时不利于起诉独立程序的价值体现。案件被起诉后,被告人即产生前科记录,对其本人及子女均将产生不利影响。犯罪治理不应只有单一路径,多种处理方式结合更有利于合理分配资源和科学化犯罪治理。近年来,“昆山反杀案”等一系列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以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方式解决,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科学地评估案件的起诉必要性,谨慎地使用起诉权力,正是“慎诉”的题中之义。
  综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仅是严重暴力犯罪大幅减少、刑事犯罪结构变化的要求,更是司法文明程度提高、犯罪治理更加精细化、科学化的体现。这一政策需要司法人员持续更新司法理念,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的功能作用。同时,为了更好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还需要对相关的司法制度或机制做进一步完善。
  首先是对逮捕程序的完善。逮捕程序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决定的作出应当慎之又慎,但却多以封闭化结构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多以书面材料审查的方式单方面作出,难以保障其公正性。故应当健全审查逮捕意见听取与说理机制,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参与及提出意见,使各方意见得以有效表达,以公开促公正,提高逮捕决定作出的准确性、权威性。同时,关于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不断细化,但在针对性方面仍然有所欠缺,存在较大主观解释空间,比如一些司法人员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本地居民、有无固定职业而简单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非从实质角度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次是对取保候审程序的规范。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1999年印发的原规定内容进行了修订,对取保候审工作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规范,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范了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规范程序是扩大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此外,通过增设相应机制和提高资源投入,提高社会监控能力,增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动态管理,消除影响诉讼进程的风险,有利于进一步消除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障碍。
  最后是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自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以来,审前羁押率明显下降,一些长期羁押的情况得到一定清理。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专项活动结束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不被虚化,还需要得到更多关注。根本上还需要在司法理念及制度构建方面加以完善,完善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审查方式、救济途径等,科学化司法人员考核指标,避免捕后轻缓刑率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冲突,消除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其被逮捕后,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流程均能获得重新被评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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