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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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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 巍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天津、吉林等九省(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举报处理、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指数四项试点,以进一步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质量效能,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赋能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关键性制度。在市场经济领域,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常常会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出台红头文件、官方公告等形式多样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但是,个别行政主体也可能会为了片面追逐自身在所辖地区、行业的政绩,滥用行政权力,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这类政策措施会阻碍商品、服务、技术等市场要素在不同地区、行业间的自由流动,进而损害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成效。 为了准确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机制的预期影响,国务院在2016年创设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旨在为行政主体在市场领域制定政策措施事先设置“过滤网”和“安全栓”。具体来说,只要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准备出台涉及市场活动的政策措施,就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确认这项措施将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并且又不符合豁免标准,那么这项政策措施就不得出台实施。例如,2020年某地财政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时,招标公告只允许本地企业参与投标,剥夺外地企业公平参与投标资格,这一行为就属于被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属于初创制度,实施机制尚不成熟和完善,因此还需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创新。今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其中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新试点正当其时。本次试点中,市场监管总局顺应数字经济迭代发展趋势,在江苏、重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探索。试点工作引入信息技术、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有助于在公平竞争审查领域实现智能化、科学性和穿透性监管,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效。除此之外,市场监管总局还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长期存在的薄弱环节“量体裁衣”,有的放矢地探索制度创新可行性。其表现有二: 一方面,尽管现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设定了四个方面18项禁止性标准,但各方审查机构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依据缺乏具有可验证性与可操作性特征的量化指标,这不仅直接影响公平竞争审查效率,而且会损害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效果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针对这一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开始在浙江、广东试点编制公平竞争指数,探索完善公平竞争宏观评估机制。这一试点工作有助于通过聚类分析与统计度量的实证方式,为公平竞争审查的自我评估、第三方评估、外部机关监督审查以及社会监督审查提供统一适用的细化标准与量化指标。 另一方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核心实施模式为政策制定机关的自我审查模式,虽然这种安排可以提升执行效率,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乏客观性与中立性的弊端,因而强化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势在必行。针对这一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开展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和举报处理两项试点。此举不仅有助于提升审查的科学性,促进行政主体间横向监督,也有助于防范个别行政主体怠于或异化行使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从而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构筑起运行畅通的公平竞争审查外部监督机制。 综上所述,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的试点工作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塑造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国内营商环境,而且能够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与发展活力,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高质量建设。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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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赋能统一大市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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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5-2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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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翟 巍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天津、吉林等九省(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举报处理、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指数四项试点,以进一步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质量效能,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赋能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关键性制度。在市场经济领域,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常常会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出台红头文件、官方公告等形式多样的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但是,个别行政主体也可能会为了片面追逐自身在所辖地区、行业的政绩,滥用行政权力,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这类政策措施会阻碍商品、服务、技术等市场要素在不同地区、行业间的自由流动,进而损害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成效。 为了准确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机制的预期影响,国务院在2016年创设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旨在为行政主体在市场领域制定政策措施事先设置“过滤网”和“安全栓”。具体来说,只要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准备出台涉及市场活动的政策措施,就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确认这项措施将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并且又不符合豁免标准,那么这项政策措施就不得出台实施。例如,2020年某地财政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时,招标公告只允许本地企业参与投标,剥夺外地企业公平参与投标资格,这一行为就属于被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属于初创制度,实施机制尚不成熟和完善,因此还需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创新。今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其中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新试点正当其时。本次试点中,市场监管总局顺应数字经济迭代发展趋势,在江苏、重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探索。试点工作引入信息技术、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有助于在公平竞争审查领域实现智能化、科学性和穿透性监管,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效。除此之外,市场监管总局还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长期存在的薄弱环节“量体裁衣”,有的放矢地探索制度创新可行性。其表现有二: 一方面,尽管现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设定了四个方面18项禁止性标准,但各方审查机构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依据缺乏具有可验证性与可操作性特征的量化指标,这不仅直接影响公平竞争审查效率,而且会损害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效果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针对这一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开始在浙江、广东试点编制公平竞争指数,探索完善公平竞争宏观评估机制。这一试点工作有助于通过聚类分析与统计度量的实证方式,为公平竞争审查的自我评估、第三方评估、外部机关监督审查以及社会监督审查提供统一适用的细化标准与量化指标。 另一方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核心实施模式为政策制定机关的自我审查模式,虽然这种安排可以提升执行效率,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乏客观性与中立性的弊端,因而强化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势在必行。针对这一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开展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和举报处理两项试点。此举不仅有助于提升审查的科学性,促进行政主体间横向监督,也有助于防范个别行政主体怠于或异化行使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从而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构筑起运行畅通的公平竞争审查外部监督机制。 综上所述,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的试点工作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塑造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国内营商环境,而且能够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与发展活力,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高质量建设。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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