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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商业道德才能更好维护市场秩序

( 2022-03-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翟 巍

  从3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解释》的主要亮点在于其清晰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并详细列举法院在认定商业道德时的评估要素与参照指标。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构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落地实施机制,而且阐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的嵌合式适用机制。
  法院适用一般条款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其核心问题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以往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逐步确立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这被视为诠释商业道德的有益司法尝试,典型案例包括猎豹浏览器屏蔽优酷网视频广告案、“极路由”视频广告屏蔽不正当竞争案等。然而,由于存在标准不一和适用前提不明的弊端,“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并不能提供普适化与精细化的商业道德认定标准。
  基于这种情况,《解释》细化了商业道德认定标准。它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生活道德,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进一步主张,法院在个案情形下综合评估商业道德时,既需要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等客观因素,也需要考察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等主观因素。此外,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也应当是法院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
  近年来,受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影响,线上行业以及线上线下交融行业的经营行为日趋复杂。在这些行业中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而法院在认定这类行业的商业道德时又面临专业、技术障碍。依据《解释》,在这类情形下,法院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这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解释》还阐明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的嵌合式适用机制。依据《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认定。这一条款阐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的嵌合式适用机制,即具体行为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性,而一般条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发挥补充适用的功能。
  举例而言,在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中,法院是选择适用“互联网专条”还是适用一般条款,主要取决于涉案经营者是否采用了网络技术手段以及是否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近两年来的司法实践,如首例涉及直播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就充分体现了这一裁判趋向。与司法判决形成呼应的是,在智硕云群控案等执法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也依据“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处罚了滥用技术手段剥夺短视频平台生态系统动态竞争利益的行为。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还细化列举了仿冒混淆、商业诋毁、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式与认定标准,这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必要规则指引,又为经营者的自我合规审查提供了实操指南。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网络经济瞬息万变,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因而《解释》并未详尽列举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态与认定标准,这体现出最高法审慎监管与科学监管的司法态度。这一规范设计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契合商业道德的突破式、颠覆式创新,避免经营者在争夺动态竞争利益中动辄得咎,为市场自我演化与技术迭代创新预留空间。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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