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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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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缝 (2021)川0903民初2025号 陈刚: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187 000元,截止2021年8月9日的利息9 979.18元、罚息12 080.40元,及从2021年8月10日起算的罚息。2021年8月10日起算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87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为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053号 唐成奇、张海怡: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唐成奇、张海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唐成奇、张海怡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670007-2022-201507640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唐成奇、张海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225 741.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5 741.0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如唐成奇、张海怡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有权对唐成奇、张海怡名下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中海大道宏升·物华天宝2期15幢2单元7楼1号房屋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494号 彭林: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 999.41元、利息486.39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贷款以借款本金4 999.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第二笔贷款以借款本金5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00号 杨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杨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8 632.37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 63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为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13号 陈洪兴: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利息668.26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60号 徐盛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徐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徐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77 044.93元、利息2 993.65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本金27 04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第二笔借款以48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第三笔借款以本金2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61号 陈洋: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50 400元、利息2 689.91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0 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为标准,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743号 包晓飞: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包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包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 074.23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 074.2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3107号 席鹏、席国华:本院受理原告赵青松与被告席鹏、席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席鹏、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赵青松货款7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广水市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孝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大自然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武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秦煜、何滨: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2021)鄂1381执1824号申请人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送达执行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2020)鄂13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2021)冀0121破1号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裁定受理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1月4日指定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现场或通过邮寄的方式申报债权(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2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联系人:王律师、尹律师,联系电话:0311-87750660,邮编:500000)。未在上述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22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在井陉县微矿路99号嘉峰商务酒店4楼会议室召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特此公告。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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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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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1-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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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缝 (2021)川0903民初2025号 陈刚: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187 000元,截止2021年8月9日的利息9 979.18元、罚息12 080.40元,及从2021年8月10日起算的罚息。2021年8月10日起算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87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为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053号 唐成奇、张海怡: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唐成奇、张海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唐成奇、张海怡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670007-2022-201507640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唐成奇、张海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225 741.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5 741.0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如唐成奇、张海怡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有权对唐成奇、张海怡名下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中海大道宏升·物华天宝2期15幢2单元7楼1号房屋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494号 彭林: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 999.41元、利息486.39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贷款以借款本金4 999.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第二笔贷款以借款本金5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00号 杨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杨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8 632.37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 63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为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13号 陈洪兴: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利息668.26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60号 徐盛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徐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徐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77 044.93元、利息2 993.65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本金27 04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第二笔借款以48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第三笔借款以本金2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661号 陈洋: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50 400元、利息2 689.91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0 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5%为标准,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2743号 包晓飞: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包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包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 074.23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 074.2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川0903民初3107号 席鹏、席国华:本院受理原告赵青松与被告席鹏、席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席鹏、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赵青松货款7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广水市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孝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大自然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武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秦煜、何滨: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2021)鄂1381执1824号申请人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送达执行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2020)鄂13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2021)冀0121破1号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裁定受理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1月4日指定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现场或通过邮寄的方式申报债权(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2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联系人:王律师、尹律师,联系电话:0311-87750660,邮编:500000)。未在上述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井陉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22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在井陉县微矿路99号嘉峰商务酒店4楼会议室召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特此公告。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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