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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和离制度

( 2021-05-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李玮唯

  中国古代历史上存在的离婚方式有三种:一是片面针对女方的休妻,即“七出”;二是因为发生国家法律规定的事由,国家强制解除婚姻的“义绝”;三是类似于现代意义上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现代形式的协议离婚,即“和离”。和离,是中国古代社会夫妻之间协议解除婚姻的一种离婚制度,是指夫妻双方不能和谐相处,无法生活下去,于是自愿离婚的制度。
  历史上,关于和离的法律记载最早的就是唐代的《唐律疏议》。一般而言,记载于法典的法条并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立法者根据已经普遍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事例而综合考虑国情进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唐代以前,每一朝代都有和离的事例发生,但是和离在唐朝前仅仅是现实生活中存在而已。盛唐之时,在国策开明、多种思想交融、妇女地位普遍提高的社会风气下,统治者将和离列入礼法结合的《唐律疏议》中,使其正式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唐代确立的和离制度,也一直延续了整个的封建王朝。
  就唐律所规定的离婚制度来看,唐代的立法者为了消解离婚这一社会现象精心设置了一个周密的制度体系。而在这个周密的体系中,和离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被规范在《唐律疏议》里。
  《唐律疏议·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规定为:“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义绝离之条”规定为:“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义绝离之条”中对“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的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尽管对“和离”的规范只有唐律中短短的一句话,但是根据立法的目的以及相关法条的解释,可以诠释如下:从主体上看,对和离主体的认定仅仅涉及夫妻双方,是说夫妻间和和气气地离婚,既没有国家的强制,也没有双方家长、家族的干涉,夫妻间任何一方都有主动表达离婚愿望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和离的缘由是“彼此情不相得”,仅仅只是夫妻间的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既不包括家族间亲属互相伤害的行为,也不包括无子、不事舅姑等事关家庭义务的矛盾。
  从法律后果上看,和离的后果是“不坐”。据“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的相关规定可见,唐代实行限制离婚的法律,丈夫只能在国家限定的范围内休妻,如不然,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和离的规定,说明如果妻子同意离婚,那就免除丈夫“无故出妻”的责任,因而,和离是法律允许的离婚形式。法司不能因此追究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夫妻双方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
  从立法上来说,律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与原则,没有就和离的原因与条件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不相安谐”与“情不相得”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对和离的程序也没有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
  从本质上看,和离是唐代离婚制度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其并不具有对抗七出与义绝的效力。因此,也说明和离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无限的。但是,唐代的立法者将男女双方置于相对同等的法律地位上,这在夫权的社会里,全面顾及了女方的声誉与地位,缓解了因为解除婚约可能带给家族间的难堪与尴尬,所以,和离所具有的顾及双方、不伤及对方的特点,使得它在家族社会中具有七出与义绝所不具备的优势,在现实生活中,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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