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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勘
宋代错案防范的制度设计

( 2021-02-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在中国古代错案防范的制度设计中,宋代的别勘制度可以说是较有特色的。中国古代州(府)县衙门负责地方案件初审和复审,一般来说,审结的案件报上级衙门;如果有疑问或犯人不服的,则往往会“发回重审”。由原衙门乃至原审官员进行审理,冤假错案在所难免。北宋承五代大乱之后,把健全和完善司法程序作为施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别勘”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
  所谓“别勘”,是指将有疑问或临刑翻供的案件移交另一机关或委托其他官员复审的制度。如之前谈到,北宋的不少制度是沿袭五代时期的,别勘也不例外。后唐天成三年(928年)敕令规定:“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使)、防御(使)、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据现有史料记载,宋朝别勘始见于建隆二年(961年)的一则关于平反冤狱奖励的诏令:“自后凡雪活者,须元推勘官枉死已结案……若检法官或转运,但他司经历官举驳别勘,因此驳议,从死得生,即理为雪活”“或因罪人翻异别勘雪活者,即覆推官理为雪活。”建隆四年(963年)颁布的《宋刑统》收录了后唐天成三年的敕令,将别勘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并不断趋于规范化。宋太宗赵光义淳化三年(992年)就明确规定:“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服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
  别勘制度与宋朝州府衙门的司法程序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北宋法律规定,各州府衙门的案件一般是由司理参军、录事参军等负责审理(称为“推鞫”),然后由司法参军负责“议法断刑”,即根据案情提出量刑意见(称为“检法”),这就是所谓的“鞫谳分司”制度,即将“鞫”——推问事实和“谳”——检断法律两种职责分开,由两个不同的机构行使。从而做到“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在推鞫和检法程序结束之后,再由判官、推官等对罪犯进行录问,发现问题则予以指出、改正,这一程序也称为“勘结”。别勘程序的启动,一般都是在录问阶段之后,包括宣判阶段,一旦发现问题,分别对案件的“推鞫”和“检法”两个环节进行审查,明确责任。而启动别勘程序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动启动,即在录问环节发现问题,可以通过别勘进行重审;另一种是被动启动,即在录问乃至宣判阶段,犯人翻供或者称冤的,启动别勘重审,称为“翻异别勘”。
  主动启动别勘程序并没有特殊要求,只要衙门官员认为有必要。宋真宗赵恒在担任开封府尹时,就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个醉汉违反禁令夜行,被抓获后,审讯时自称是豪强家的仆人。但赵恒认为违反夜行禁令是豪强的常态,并非仆人所敢为;罪犯虽然已经认罪,但背后肯定另有隐情。于是“移司别勘”,最终查明是豪强违反夜行禁令,让仆人来顶包。
  相比较而言,被动启动别勘程序要求比较明确,只要犯人翻供或者称冤的,就必须启动别勘程序。在具体适用中,如果犯人在录问或复审时翻供,即由知州将此案移交本州另一法院或移请邻州的法官审理,称为“移司别勘”;如果经移司别勘后犯人仍不服,或是在临刑时称冤的,则由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差派官员重审,即“差官别勘”。
  但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在别勘过程中“发回重审”的问题。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光化军(今湖北省老河口市)百姓曹兴被控强盗罪,临刑称冤,军衙指派县尉复审。但刑部认为县尉“本捕盗,复令鞫案,虑其避收逮平民之罪,或致枉滥”。于是宋真宗下诏规定:“自今大辟案具,临刑称冤者,并委不干碍官覆推之。如缺官,即白转运、提点刑狱使者就邻州遣官按之。”因此,为了保证案件复审的公正,在别勘的过程中,原审官吏一律回避。
  在《续资治通鉴长编》中,就记载了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发生的一起案件:成州同谷县(今甘肃省成县)百姓句知友被其妻张氏缢死,儿媳妇杜氏回娘家时,将这件事告诉了自己的父亲。杜父觉得人命关天,便向州衙告发。经知州刘晟、推官时群和录事参军孙汝弼等人审讯,张氏供认犯罪事实。但刘晟等人认为杜氏控告自己的婆婆,判处其流三千里,并同其夫离婚;而张氏则按自首论,“原其罪”。案件上报转运使后,“移邻州检断”,结果张氏按律处斩,杜氏免罪,原审此案的刘晟等人都被罢免官职。
  为防止多次移推造成案件的淹滞,北宋明文规定了三推制:“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断结,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之限。”并且还专门制定了《推状条样》,“凡三十三条,御史台、开封府、诸路转运使或命官鞫狱,即录一本付之。州府军监长吏及州院、司寇院(即后来的司理院)悉大字揭于板,置听事之壁。”此外,还规定了别勘官员平反冤案、雪活人命的奖励及别勘失实的责罚。而且,凡经别勘后改正或平反的案件,原审官吏均要按出入人罪给以相应的处罚,借以强化司法官员的责任,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允。
  宋人蔡襄在《送张惚之温州司理序》一文中,对于这种司法程序的运行做过具体的描述:凡县邑之民事,不得其平者,则平之于尹(县令);尹之不能平及事之大者,咸得平之于守(知州);守视其事之小者立决之,其大者下于理官(司理参军等);理官得以考其情而弃之。故曰:守之责不若理官之重。然每一事之下审狱(司理院、州院),具文谘于从事(判官、推官),谋于监郡(通判),上于太守,而又质于掌法(司法参军)者,若文不比,囚不直,则移而谳之(别勘)。众皆可焉,班而署之,然后乃得已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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