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制度开始运转,而人却被卡住时,需要改变的不是人,而是制度运转的方式。这需要法官有担当,也需要制度给法官担当的空间
□ 郑金雄
浙江兰溪,三十岁的小王躺在ICU里,呼吸机有节奏地响着,那是他生命仍在延续的唯一证明。脑桥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十余种并发症,任何一项都足以将人击倒。门外,小王的母亲徐女士已经花光了积蓄,儿子银行卡里还有钱,可她不知道密码,取不出来。
银行说,得先证明徐女士是小王的法定监护人。法院说,要成为监护人,得先宣告小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要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惯例,得先做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不多,要排队,周期漫长。可ICU里的费用是按天、按小时计算的。
这似乎是一个死循环。制度的每一个环节似乎都在履行职责,可合在一起,却把一位母亲挡在了救命钱的门外。
兰溪法院的法官没有等。他当天去了医院,看到小王周身插满管线,对外界刺激毫无反应,结合诊断报告和病历,直接认定小王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标准,省去了鉴定环节。判决生效后,徐女士终于取出了那笔钱。
类似的案例并不鲜见,它们引出了一个值得细想的机制——“明伤不鉴定”。而且,“明伤不鉴定”要回应的,远不止ICU里的紧急。
江苏徐州两级法院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适用这一机制审结了三百多件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缩短了55天以上,为当事人节约鉴定费用52万余元。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绝大多数并没有躺在ICU里,伤情也没有危及生命。他们只是受了伤,需要一份伤残等级认定,然后等着保险赔付、等着继续生活。可鉴定排期三到六个月,鉴定费动辄上千元,对普通家庭来说,同样是沉重的负担。
在江苏,沛县法院甚至将机制从单一伤情拓展到了复合伤认定。一起案件中,承办法官在筛查鉴定申请时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病案材料已经足够说明问题:右侧第2至11肋骨、左侧第2至6肋骨骨折,骨折数量明确,影像资料清晰,属于直观可判的“明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肋骨骨折达到一定数量即对应十级伤残,条款与事实之间是直接对应的关系。法官组织双方共同查阅影像资料、比对CT报告,各方对伤残等级一致确认,当事人撤回了鉴定申请。判决后保险公司完成了赔付。这意味着,启动耗时数月的司法鉴定程序,并非必要选项。
这些案例放在一起,结论就清楚了。“明伤不鉴定”不是某个法院的心血来潮,它针对的是一类特殊情形: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伤情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没有任何模糊空间。ICU里的深度昏迷、植物人状态是其中一种;交通事故中肋骨骨折的数量、关节置换的手术记录、肺破裂修补的术式记载同样是。写在CT报告和手术记录上的事实,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具体条款,一目了然。
此时的鉴定不是在查明事实,而是在重复确认一个已经清楚的事实。鉴定费、等待期、往返奔波,这些成本最终都落在那个已经受伤的人身上。而这些数字背后,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和一个个担心被制度缝隙吞没的家庭。
鉴定不是最终目的
一个案子可以是偶然,两个案子可以是巧合。但当不同地方、不同法院、不同类型的案件里,都出现了同一种困境,鉴定程序反过来成了解决问题的障碍,那就不是偶然了。它指向的是制度层面的某个更根本的东西。
要理解这个机制,得先回到一个更基本的问题:司法鉴定,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鉴定的本意,是帮助法官解决那些超出常识判断范围的专门性问题。一个人是否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如何、笔迹是否真实,这些需要专业知识和仪器设备才能判断。法官不是全能的,所以需要鉴定人用科学方法给出意见,作为裁判的参考。
但鉴定从来不是目的。它是手段,是工具,是为事实查明服务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时,用的是“必要时”三个字,必要时才鉴定,而不是必须鉴定。民法典判断一个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核心标准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这个标准本身并不依赖鉴定意见才能成立。
换句话说,鉴定是路,不是终点。当路堵了,而终点已经清晰可见时,绕过去,不是违法,是常识。
可实践中,“申请必鉴定”成了一种惯性。鉴定意见白纸黑字,有专家签字,出了问题有据可查。这种“安全”的选择,对法官而言其实是理性的。但对当事人而言,结果却可能是致命的——当鉴定排队的时间比救命的时间还长时,程序正义就异化成了程序暴力。
这就是“明伤不鉴定”要回应的元问题:当鉴定从手段变成了目的,制度就开始背离它最初要服务的人。
正义效率两相权衡
再往深一层想,这个机制触及的是一个更根本的元问题:在司法制度中,效率和正义到底是什么关系?
传统法学理论倾向于认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没有严格的程序,结论的正当性就无从谈起。这个逻辑本身没有问题,但它有一个隐含前提,程序的运行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当这个前提不成立时,问题就变了。在文章最前面提到的案例中,ICU里的小王每一天都在消耗本已微薄的治疗资金。此时,“等鉴定”这个程序要求,不是在保护他,而是在伤害他。程序正义的优先性,在这里失去了道德基础。
“明伤不鉴定”给出的答案是,当待证事实已经达到“无需专业判断即可认定”的程度时,鉴定所承载的程序保障功能,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法官现场勘查、权威书证核验、近亲属无异议、被认定人恢复后可申请撤销。这些制度设计,在功能上替代了鉴定的“事实认定”作用,同时保留了纠错通道。
这不是对程序的否定,而是对程序功能的重新理解。程序的价值不在于它的形式有多完整,而在于它是否真正服务于人的需要。当形式与需要冲突时,司法应当有能力作出选择。
善用机制严守边界
当然,这个机制不是没有风险。
最大的质疑在于,法律依据够不够充分?目前它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各地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敢用,有的不敢用。一旦用错,被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不可逆的损害。
所以,实践中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必须处于完全无模糊空间的状态,比如ICU深度昏迷、植物人,对外界刺激无任何应答。必须有明确的紧急性,鉴定排队过长或转运危及生命。必须完成法定补正程序,法官现场勘查、病历核验、近亲属无异议。只要出现事实不清、证据矛盾、被申请人有好转可能或近亲属有监护权争议,就不能适用。
各地法院也都很克制。在江苏,昆山法院近三年年均受理此类案件约70件,但真正适用“明伤不鉴定”的只有不到10例。法官须通过现场调查、审查医学资料、走访社会关系等流程逐一核实,确认无误后才敢下判。这说明它不是常规通道,是应急通道。
还有一个更深层的担忧:如果“不鉴定”成为常态,会不会削弱鉴定制度本身?
答案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鉴定的定位。鉴定是工具,而不是信仰。当工具好用且必要的时候,用它;当工具不好用且不必要的时候,找别的办法。真正需要警惕的,不是“不鉴定”,而是“该鉴定的时候不鉴定”。
法度之内保有温情
回到兰溪那个案子。
法官在判决书里写了一段话:日后小王智力、健康状况恢复到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徐女士作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段话不只是在宣告一个法律结论,它在提醒所有人,这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然是一个人。他有恢复的权利,他的财产受保护,他的尊严不因昏迷而消失。
这或许就是“明伤不鉴定”最值得被记住的地方。它不是一个冷冰冰的效率工具,它是在制度的缝隙里,为具体的人留出的一条路。当母亲取不出儿子的救命钱时,法律没有说“按规定来”,而是说“跟我来”。
归根结底,“明伤不鉴定”不是一个孤立的审判技巧,而是司法制度在回应社会需求过程中进行自我调适的缩影。它的价值不在于否定了司法鉴定的功能,而在于提醒我们,任何制度设计都应当以解决真实的人的真实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制度是为人而设的。当制度开始运转,而人却被卡住时,需要改变的不是人,而是制度运转的方式。这需要法官有担当,也需要制度给法官担当的空间。
ICU的门很重,推开它需要力气。但如果推开门的方式可以更轻一些,为什么不呢?
在那些最紧急的时刻,法律最应该做的,不是站在门口查验手续,而是走进门去看看里面那个人,然后想办法,让他活下去。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本版漫画/高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