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二级高级检察官)
近年来,涉企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引发争议,尤其是有些地方通过跨区域对企业(家)立案侦查,实施“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司法,为此,党中央决策部署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各执法司法机关立足职责、联动推进,取得一定成效。在此过程中,管辖制度之于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愈加引起重视,亦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讨论热点。部分学者围绕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撰文剖析,呼吁回归管辖制度功能本身,建立科学的管辖权分配机制和调整机制,增强管辖权初次分配的确定性,以期矫正管辖连接点过于宽泛的问题,从根本上遏制趋利性执法司法。
何谓法定法官原则
事实上,理论界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关注到,刑事管辖制度的缺陷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比如,管辖权移送及指定管辖的随意化,审判法官的任意选择,为趋利性执法司法埋下制度漏洞。管辖规则模糊为侦查权任意扩张大开方便之门,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性利用指定管辖等手段决定后续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办理主体,为趋利性执法司法披上“合法外衣”。因此,整治趋利性执法司法须落脚在刑事管辖制度的反思与调整上,如此才能更好地巩固专项行动成果,避免趋利性执法司法风行草偃、死灰复燃。
值得注意的是,文献不约而同地在制度性出路中提到“法定法官”制度,将管辖的程序利益从由谁受理案件上升为一种宪法性利益。有学者甚至称“管辖是触动程序正义的第一个按钮”。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乱象表明,不从刑事案件的“入口”和“起点”把好关,“合法权力表象下的权力任性”将不可避免地一再上演。尤其是在当今信息网络时代,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以及网络这一虚拟空间对物理空间的突破,扩大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进而使传统犯罪进一步网络化,那么,网络犯罪将成为一个普遍性犯罪和“沾边即管(管辖)”的犯罪。管辖的不确定性势必从根本上动摇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对公正审理形成稳定预期,企业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受到冲击。
法定法官原则有利于提升刑事管辖的确定性,增强公众的管辖预期
我国主流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将管辖制度看作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分工和权限划分,这种表述仅概括了管辖之外观,未深入探究管辖制度实质。“刑事管辖从来都不是‘谁管都一样’的一般法律技术行为。”趋利性执法司法的现实表明,不同执法主体办理同一刑事案件的效果存在差异。异地公安机关实施的“远洋捕捞”式执法,给涉案单位与犯罪嫌疑人带来恐慌,管辖制度的缺陷可能集中引发刑事程序设计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强制措施滥用、获得律师帮助权受限等)。
法定法官制度的功能在于,对于法院的管辖应适用客观且普遍性的规定,案件的裁判权应当从一开始就被确定,从而排除在此事项上的人为操控。这种确定性应当从审判向起诉延伸,直至作为整体的侦查机关,即在侦查管辖上应当坚持一种确定性。这个制度自18世纪末期以来就广泛规定于各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及相关国际公约之中。
明确审判管辖优先原则,强化审判管辖对于侦查、起诉的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的立法基点是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1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明确了起诉管辖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即以审判管辖为中心。就立案管辖与侦查管辖而言,尽管未明确其必须遵循审判管辖的规定,但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看出,侦查管辖是参照审判管辖构建而成。
目前,相关司法实践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采取协商管辖、指定管辖,这就事实上使得侦查管辖牵引了审判管辖,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大致情况是:侦查管辖确定了,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有学者指出,从法定管辖传统模式下侦查管辖参照审判管辖,到指定管辖常态适用下侦查管辖独立确定,侦查管辖的广泛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审判管辖的虚置,这种虚置对于法定管辖原则的确定性价值及其制度稳定性均有可能产生影响。
原则上应当坚持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约束,即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参照审判管辖确定。即使侦查阶段基于办案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与机动性,也不宜事前固定办案主体,亦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反向确立起诉、审判管辖依附于侦查管辖的程序顺位。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等涉网刑事案件中,侦查管辖“一指到底”容易引发“侦查绑定审判”的嫌疑(亦被称为“侦查管辖预决性对审判管辖的裹挟”)。2025年3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强调了主要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并强化了省级公安机关的总体把控,对解决逐利执法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严格限缩网络犯罪管辖连接点,坚持递进顺位判断管辖
网络犯罪管辖连接点的泛化与变异使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借助管辖为争取地方利益而博弈,滋生了管辖失序与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乱象。其中,网络犯罪连接点过度宽泛。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地域管辖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补充的原则。然而,相关做法扩张了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连接点: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这些连接点具有较强不确定性,难以让人们形成对管辖的预期。
应当区分网络犯罪国际刑事管辖权与国内刑事管辖权,前者涉及国家主权,以宽泛为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本国利益及刑罚主权;后者属于国内管辖事务,应以清晰明确为原则,减少多重管辖、管辖冲突现象。
具体来说,确定管辖应优先考虑主要犯罪地,以犯罪行为的完成程度以及犯罪后果的集中发生地为准,即使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优先受理案件,也应依照优先级进行移送。如此规定是否会造成网络犯罪管辖规范供给不足,以至于出现管辖连接点缺乏、案件无人管辖、打击力度弱等现实问题,笔者对此持否定立场。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这两个基本连接点已经能够回应管辖需求。行为人不能因为使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就将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等作为管辖连接点。仅因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就广泛扩展管辖连接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针对网络犯罪案件管辖规则,建议采取收缩性的修法思路,同时探索将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纳入刑事诉讼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