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之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二级高级法官助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情形下的涉案资产追缴提供了专门路径。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二者衔接设定了规则: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提起公诉;缺席审理过程中,准许撤诉后可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除有证据证明其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亦可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再行缺席审判的,后案一并处理尚未处置的涉案财产。
该制度安排容易被片面理解为程序选择上的效率考量,两类程序虽可在法定条件下衔接,但其审理对象、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就第十七条衔接的境外缺席审判而言,其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在境外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1款的受案范围;没收程序不以行为人在境外为条件,但另设置了法定案件范围,还需要满足行为人逃匿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法应当追缴等要求。衔接规则解决的是交叉案件的入口选择,“人未到案”仅解释为何适用特别程序,不能成为降低财产审查证明标准的理由。没收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特定财产能否被终局处分,这一判断不会因程序启动的入口不同而降低证明要求。
可没收财产认定的三个层次
司法实践中,财产审查最易出现的偏差,是把三个层次合并为单一化判断,从“曾经存在赃款”推定“现有全部财产均可没收”。
第一层是实体法规范的定性。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证明对象并不相同:前者需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取得具有关联,后者需证明该物与犯罪的实施具有实质联系,不能仅因日常用品曾被偶然用于犯罪,即认定为犯罪工具。同一财产可能同时落入两类规制范畴,依不同条文处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有所区别。
第二层是财产形态变化的识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没收程序规定》)第六条将违法所得分为三种形态: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转变、转化后的财产;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以及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财产改变形态不阻断追缴,但每一次转化均应有取得时间、对价和资金流向上的对应关系支撑。
第三层是没收财产范围的精准划定。财产混同、转让或者第三人权利的存在,并不使整笔财产当然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购房资金既含违法所得,又有配偶合法收入和后续贷款的,夫妻关系、登记名义或者资金混同本身均不足以推定整套房产可以没收,应当尽可能查明违法所得投入、后续合法投入以及经营管理对增值的贡献。如此既能穿透借名、代持等规避手段,也能避免追赃范围超出证据能够印证的财产关联范畴。
另外,还须明确一条界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原则上以能够特定化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为对象。《没收程序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具有违法所得属性,不同于普通程序中以责令退赔实现的等价填补;原违法所得已经挥霍、灭失的,不能追缴与犯罪没有关联的近亲属合法财产。
已有个案裁判通过混同范围内的推定,区分违法所得的识别与无关联财产的等值替代:违法所得系现金等种类物且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可在混同数额范围内推定亲属退缴退赔的款项属于违法所得;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以及已消耗的特定物,不作等值替代。该口径由个案评析提炼而来,暂不宜径行表述为普遍裁判规则,但其设置的数额上限与规范逻辑可以印证:第六条第3款混合财产收益的计算以违法所得相应部分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相应部分,前提即承认混合财产可按资金来源占比等予以拆分界定。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导,收益既按比例认定,本金部分亦不宜未经区分而整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该口径以亲属自愿退缴退赔为推定前提之一。需要防止的情形是,亲属并未退缴而仍作同样推定。仅凭种类物混同和家庭财产共有即认定整笔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前述立场便无从维持;没有退缴行为时,申请机关仍须就混入数额尽到前述证明,没收范围以已证明的混入部分及其相应收益为限。同样需要防范的是将这一口径反向使用:不能因亲属拒绝退缴即推定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否则配合退赃反而成为不利因素。
“高度可能”仅解决财产属性认定
《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明确,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认定尚不等于应予没收,依据第十六条还须排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这是针对财产属性的证明标准,与犯罪事实、程序启动事实的要求不同。犯罪事实适用第十条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程序启动事实另有逃匿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等条件。误用有两类:一是以财产的“高度可能”代替犯罪事实的证明;二是把定罪的证据标准套入本程序,对犯罪事实和财产属性一律按此把关。特别程序的证明要求本就低于定罪程序。若抬高门槛,将消解它的独立价值,本可依法追缴的财产反而无法处置。精准追缴不等于抬高门槛。
“高度可能”规定的是申请财产属性的证明标准,并不改变申请机关对罪财关联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仅对申请机关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属于质证和反驳;其另行主张所有权、共有份额等积极权利的,应当就权利基础提交相应证据。利害关系人举证不足,不能反向补足申请机关对罪财关联的证明;反之,第三人主张也不当然排除没收。法院所要判断的,是该主张能否排除或者缩小没收范围——第三人不必证明整个财产均归自己,证明其中一部分同样有意义。这一判断仅服务于确定本案的处分范围,不对民事权属产生既判力。
《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有一项特殊规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虽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规则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殊犯罪构成有机衔接。由此可见,对来源不明财产的处置,是与该特定罪名相绑定的制度例外,不能扩张适用于其他案件,更不能将其解读为“来源不清即可没收”的一般性裁判口径。
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实质化
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能否发挥作用,首先取决于其能否知悉自身财产面临何种处分。《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对公告应当载明的财产信息作了具体要求。是否落实应以权利人看到公告,能否辨识其中有自身财产为判断标准。仅写明“涉案房产一套”“银行存款若干”,尚不足以满足使权利人辨识特定财产的公告要求。公告承担公示功能,个别通知则保障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实际知情。依据第十二条第2款,对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对境外主体则依本人同意的电子送达方式告知或者司法协助的条件处理。
知悉后能否进入没收程序,需要防止将参加诉讼资格的门槛当作实体门槛使用。《没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要求近亲属提供关系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能够证明其可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这仅是准入门槛,只用于判断无资格参加诉讼,不解决权利是否成立。若在准许参加阶段即实质审查权利能否成立、材料不足便不予准许,将引发一系列连锁后果:未参加诉讼的,依据第十四条第2款可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结构不复存在;裁定作出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依法上诉,但缺乏可供审查的庭审记录。参加资格与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必须分开判断,资格审查宜从宽,实体判断则交由庭审。
前述不同审查层次和证明标准,最终需要体现在裁定书上。裁定书应分别载明:该财产按实体法属于哪一类,系原物、转化物还是收益,范围止于何处以及每一项判断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仅以“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作结论,上诉审将缺少可供审查的对象,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也将流于形式。
追缴的正当性不在于财产被迅速处置,而在于每一项财产处分都能阐明其依据了哪一条实体规范、满足了何种证明标准、回应了谁的权利主张。唯有将财产审查落到实处,追赃惩戒与财产权保障方能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