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张昊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9月22日起施行。
这部“民刑交叉”司法解释主要解决哪些实践问题?《规定》系统完善了哪些“民刑并行”具体适用规则?围绕这些内容,《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
健全民刑程序衔接
记者: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俗称“民刑交叉”案件。能否介绍一下主要解决哪些实践问题,有哪些主要内容?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民刑交叉”问题由来已久,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又不断出现“新情况”。
早在1998年,最高法就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又陆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对有关“民刑交叉”问题作出了明确。有关规定为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办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
《规定》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总结提炼“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要求。《规定》提出“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于当前在程序上衔接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讼缺少细致规定,容易滋生民、刑都不管,或者民、刑都插手,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规定》将健全民、刑程序衔接作为重中之重,建立了从受理、审理到执行的全流程衔接机制。比如,《规定》明确要求,“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又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等。与此同时,《规定》充实完善了“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最高法将加强审判指导,待时机成熟再进一步总结提炼为司法解释。
解决“以刑阻民”问题
记者:您多次提到“民刑并行”原则,并强调《规定》将其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之一,以解决“先刑后民”原则被片面理解、机械适用问题,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
但是,“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在刑、民两个诉讼虽存在关联,并非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
此前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已初步确立“民刑并行”规则并作了充实,但实践中“以刑阻民”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比如,有的民事案件虽然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中止民事诉讼;又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已作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
解决“以刑阻民”的根本在于打通“民刑交叉”案件在立案环节的堵点,避免因规则不明导致动辄以民事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为此,《规定》第三条对适用“民刑并行”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
《规定》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针对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刑滞民”、拖延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第四条强调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后,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该条还特别对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刑事立案干扰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规定》明确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处理规则。《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同时《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
明确证据采信规则
记者: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较难把握,《规定》对此如何回应?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用3个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规定》明确了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规定》第六条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要求,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改判。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刑、民两个判决“打架”现象,是落实“注重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助于做实定分止争、一揽子解纷。
《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规定》第七条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通过《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两个条文,可以清晰看出,并非只要出现在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就一概、当然属于免证事实,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把握、处理。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必然不成立。因此,《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规则。
本报北京9月21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