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修改背景下
新业态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

电子商务法回应新业态发展的现实需求
  电子商务法系统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制度,构建了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平台治理的基础性制度框架。但该法立法之初的行业样本以传统货架式电商平台为主,平台通常完整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展示、交易撮合、订单管理、支付结算、售后服务的全链路服务,主体身份清晰。近年来,随着新业态发展与技术应用场景迅速迭代,直播电商、社交电商、小程序电商、聚合平台、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现行法律对新业态的调整缺乏一般性规定。与此同时,随着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电子商务的交易场景、组织形态和参与主体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交易全链路不再由单一主体完成,一笔交易的完成可能涉及内容服务商、技术服务商、支付服务商、履约服务商等多个主体,每个主体仅参与交易链条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电子商务法实施近八年来的首次修改。回应新业态发展趋势,明确其义务与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此次修改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需求,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
电子商务新业态法律调整的路径分析
  如何在立法上回应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与规范问题,理论层面有两种代表性意见。一是平台范围扩张模式。该模式的核心逻辑是扩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范围,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任一要素,都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不同的行为或服务功能,确定其承担电子商务法平台义务章节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模式淡化了电子商务平台身份属性的意义,根据行为内容或服务功能确定义务,避免新业态主体以“功能不全”不属于电商平台为由逃避法定义务。二是区分模式,明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要件,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全部义务,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按行为内容、服务功能,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在两种意见中,区分模式应作为电子商务法修改时将新业态纳入法律义务与责任体系加以调整的优选路径。
  首先,扩张模式扩展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围,把所有在交易中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都概括为电子商务平台。例如,单纯提供信息发布不撮合交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纳入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之下,这样容易产生前后概念冲突与主体类型混淆的问题。因为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显然,这里“其他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逻辑上,既然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及要件,那么不具备相关要件只具备部分功能的就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扩张模式下,全部纳入平台概念之下,与既有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存在重合矛盾,并且可能混淆平台内经营者与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该法第九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体类型不匹配。
  其次,扩张模式淡化了平台主体属性认定的意义。根据行为内容确定义务,这一模式旨在克服主体属性标准的封闭性,难以覆盖新业态发展的问题,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在现实中也有其不足。因为,商业模式不断迭代更新,各类平台的功能组合以及行为内容、模式纷繁复杂,如果仅根据行为内容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负有的责任,则难以形成类型化、普遍适用的规则,将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构建稳定可预期的平台治理体系。就平台义务的具体规则而言,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各项义务,其义务主体被设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此,只要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节规定的义务都应遵守,不应只承担部分义务。如果按扩张模式,可能出现承担全部义务与承担部分义务的划分,前后存在冲突。实践中,还需要对电子商务法中涉及平台责任的条款进行再次识别,判断能否适用于某个平台经营者,使得界定平台身份属性更为复杂。按照主体属性确定平台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尽管有封闭僵化的缺陷,但是具有体系清晰、适用简便的优点,而且也是立法上比较常见的模式。例如,民法典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告法中的广告发布者等,都是按照主体属性确定义务的适用。因此,为了适应新业态发展趋势,应当确立以主体属性标准与行为内容标准相结合的模式,而区分模式体现了“主体定性与行为定责相结合”的规制思路,既坚持了平台责任制度的核心框架,又通过分层责任适配新业态的复杂性,更适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
电子商务新业态法律调整中平台经营者的界定
  采用区分模式的首要前提,是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心构成要件,以此划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边界。然而,由于该定义采用服务事项开放式列举表述方式,并未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构成要件作出清晰界定。因此,这一概念在理解层面一直存在分歧。征求意见稿将第九条第2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信息发布”后新增列举“订单生成”,作为认定平台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电子商务平台要件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一界定方式仍延续了电子商务法列举服务事项的平台定义方式,难以从根源上解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构成要件模糊、主体边界认定存有分歧的现实问题。
  信息发布、提供网络空间是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特征,并非电子商务平台特有功能。与单纯发布信息的网络空间不同,电子商务平台最核心的功能是撮合交易,订单生成是撮合交易的关键环节,因而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不完全是并列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四个并列要件,更不能理解为具备其中之一就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交易撮合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营销推广、规则制定、技术工具等方面的服务促成交易,这些服务可统称为交易撮合。电子商务法所界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泛指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用户能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中形成交易闭环,即具备能够通过撮合交易生成订单这一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才能全部适用。
  如果一个网络系统不具备订单生成功能,交易不在系统中达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难以履行交易信息保存、商品或服务的定点巡检管控以及订单履约处理等平台义务。可见,是否具有订单生成功能,是区分电子商务平台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键要素,应当把生成订单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加以体现,从而为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标准。故此,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生成订单,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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