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律责任手段主要面向市场主体,聚焦损害结果发生后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触及决策失误、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等深层治理病灶,《追责办法》恰恰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
□ 张忠民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追责办法》),这是继2015年试行版本实施多年后的一次重大制度升级,对于推进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增强各级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追责办法》的印发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几乎同步,二者共同勾勒出新征程上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领域的良法善治图景。
生态文明建设,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2015年8月印发实施的《追责办法》试行版本,首次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出制度性安排。此次修订绝非简单的文本调整,而是对近年来生态文明建设阶段性跃迁的深刻回应。十余年间,我国已从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应急式管理,转向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系统性治理,建设美丽中国已然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制度供给必须因时而变、因势而新。此次修订,正是要将“党政同责、失职追责”这一原则,与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治理目标精准对接,将对领导干部的政治要求转化为刚性的制度约束。
理解《追责办法》的地位和价值,须将其置于生态环境法典所构建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中予以审视。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互衔接的一般框架,其中第29条明确要求“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这些条款均为原则性、指引性规定,其具体落地实施,恰恰需要《追责办法》这一党内法规与之衔接配套、细化承接。因此,《追责办法》在整个生态环境责任追究体系中坐标特殊、不可或缺。
《追责办法》针对党政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确立了一套专门的政治责任与组织责任追究机制,体现了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独特优势:通过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嵌入干部管理和政治生态之中,实现了“党内法规+国家法律”的双轨制度供给。由于传统法律责任手段主要面向市场主体,聚焦损害结果发生后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触及决策失误、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等深层治理病灶,《追责办法》恰恰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
对比新旧文本,本次修订亮点纷呈。在适用对象上,实现上下贯通,将乡镇(街道)、事业单位、各类开发区领导成员,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等纳入适用范围,实现了责任追究从省部级到基层的全覆盖,回应了基层生态环境治理“最后一公里”责任悬空的现实情况。在追责方式上,构建起“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递进式责任追究谱系,这种梯度化、体系化的追责方式既保留了刚性震慑,又体现了教育挽救的政策温度,符合宽严相济的问责理念。在协同机制上,强化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要求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加强会商研判,有效破解了以往追责实践中的协同困境。在过程防控上,《追责办法》新增规定,明确审查调查期间的领导干部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将防线从事后惩戒前移至事中防控,制度设计更趋周延。在追责情形设定上,将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生态文明建设新近确立的重点任务写入对应条款,彰显了责任追究制度的与时俱进。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下一步,应重点从三个方面推动《追责办法》更好落地见效:一是注重与生态环境法典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衔接,避免行政责任、党纪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等在认定标准上出现重叠冲突或制度空隙;二是推动建立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发布制度,通过个案说理增强追责情形认定的可预期性与统一性,防止层层加码或宽严失度;三是各省区市应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细化追责标准与程序,同时加强纪法贯通,确保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具体适用中形成合力。
可以预见,随着生态环境法典与《追责办法》的协同施行,一个以法典为纲、以专项党内法规为目,纲举目张的生态环境法治新格局正在形成,这将对筑牢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作者系湖北经济学院党委常委、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