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财犯罪中权利性因素的审查范式


  □ 李永玮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判断结合起来,把遵循法度、顺应常理、合乎常情融合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考量”。刑事司法要兼顾社会常理和人之常情,让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范,又契合人民群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实践中,行为人自认为享有所有权、债权、信访举报等权利,进而采取盗窃、敲诈、胁迫等私力手段取回财物,相关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厘清正当权利行使与刑事犯罪边界成为司法难点。
  审理此类案件,法官既要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又要从社会常理角度判断权利主张的正当性,需要融合判断法度与情理。当前,人民法院尚未形成针对权利性因素审查的系统化裁判规则,审理中易出现径行出罪或忽视权利特殊性草率入罪的两极偏向,亟待规范。
传统审查模式反思与底层逻辑转换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同时兼顾合法权益保护与稳定静态财产占有秩序。传统审查思路存在两方面不足。
  其一,审查对象上未将权利要素作为独立审查维度。多数法院仍适用传统构成要件审查逻辑,重点关注客观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法益侵害程度,而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权利基础,未作为影响犯罪认定的要素被独立审视。理论界对权利行使行为的出罪依据尚未形成共识,分别围绕有无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违法性阻却事由等维度形成不同观点,这种理论分歧传导至司法审判,同类案件可能得出不同裁判结论。
  其二,审查方法上缺乏对法秩序统一性的系统考量。涉权利行使侵财案件涉及公、私法权利,不仅有客观真实的权利,还有基于合理认知的主观权利。行为人的主张是否合法、相对人财产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需要借助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规范加以判断。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将有权利争议的案件等同普通刑事案件对待,忽视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规范关联,脱离民事确权、行政权利边界规则,容易在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之间出现偏差。
  针对上述局限,有必要转换审查的底层逻辑,将权利正当性研判置于全流程核心。依次审查权利基础有无及正当性、非法占有目的成立与否、实质财产损害以及手段行为独立评价。四环节互相约束、层层递进,权利基础的事实认定制约排除意思的判断,排除意思的成立与否影响财产损害的形态认定。这一转换并非对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重复或否定,而是将权利要素嵌入全部要件的实质审查过程,连接前置法与刑法的评价通道,形成兼顾权利保障与财产秩序的均衡裁判标准。
权利基础事实的研判
  第一步是识别案件中的权利性因素,并判定权利是否正当。只有具备正当性的权利,才属于事出有因。若不存在权利性因素,则直接适用财产犯罪构成要件。
  一、权利性因素的识别
  权利性因素呈现多元样态,涵盖所有权、债权、质权等民法私权,也包括举报权、信访权等公法监督权利。公权利本身不直接产生财产性利益,但当权利行使旨在维护财产权利时,两类权利相互交织。权利性因素还涉及主观基于合理事实形成的权利认知,判断其合理性需考虑信息获取渠道、所处环境及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等。
  二、权利正当性的判定
  权利正当性并非单纯合法与否,而在于是否有正当基础和事由。不当行使财产权利行为分为客观真实合法的客观性财产权利与基于合理错误认知的主观性财产权利。两类权利均具备法律评价上的正当性,认定时不能简单照搬民事确权的形式要求,需结合案件全貌、社会一般观念、民间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需从行为事实中剥离权利性因素,明确其性质、内容与归属。对于不当行使客观性财产权利行为,分析权利行使方式是否合法;对于不当行使主观性财产权利行为,判断行为人认知的合理性。例如,行为人通过信访、举报主张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不能单纯以索取财物为由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权利行使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甄别
  第二步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从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层面展开。实践中不能仅依据私力救济客观行为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结合权利性因素开展实质审查。
  一、排除意思的限制性认定
  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意图剥夺相对人对财物的支配占有权益。双方存在权属、债权等争议时,未经法律程序明确,该主观意图通常不能直接成立。行为人以私力获取财物,可能是为推动协商、实现确定债权,仅临时排除对方占有状态,属于纠纷处置的过渡方式,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排除意思。权利基础的存在对排除意思的认定形成有力制约,当行为人索财范围超出自身权利边界,且无协商、诉讼确权的真实意愿时,方可认定排除意思。
  二、利用意思的独立判断
  利用意思即遵从财物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单纯排除对方占有,不等于行为人具备非法利用财物的完整意图。权利行使的合理逻辑是取回财物后期望通过合法途径厘清权属;反之,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拒绝通过法定程序确权,直接占有、处置标的物,则可推定完整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通过司法途径确权的真实意愿。缺乏此意愿而径直利用财物,可证实非法占有目的;若有此意愿,则进入下一层级审查。
实质标准下财产损失与数额认定
  第三步审查判断权利行使是否造成他人实际损失,不能仅以财产形式转移即认定损失成立。
  一、财产损失的实质判断
  刑法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并非所有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而是经过法律确认、具有合法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判断财产损失时,核心在于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对相对人享有正当权利,此时财产形式上的转移,因相对人无对应合法利益,不成立刑法层面的财产损失。如所有权人追回被无权占有的自有财物;其二,相对人对财产本身有法律承认的权利,形式转移也不必然等于实质损失,需进一步判断相对人合法权利是否因该转移而实际减损。
  二、合理限度内的数额排除
  双方权利确有争议时,损失认定需遵循合理限度原则。第一,权属存疑未经法律明确时,无法判定行为人获得财产是否符合权利内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整体否认财产损失。第二,权利边界清晰但取财数额超出合理限度的,仅将超额部分认定为犯罪损失;构成犯罪的,犯罪数额应为扣除正当权利等值财物的超额部分。
取财手段独立评价与类型化处置
  第四步权利行使的手段行为虽可能不构成侵财犯罪,但并不意味着整体评价终结,手段行为若超出侵财范畴,仍需独立评价并类型化分析。
  一、手段行为的整体独立评价
  财产犯罪以财产法益侵害为核心。不构成侵财犯罪不代表取财手段合法。正当权利不能成为其他犯罪的免责事由,为避免刑法评价留白,当手段行为侵犯其他法益时,应继续分析是否成立其他犯罪。例如,所有权人秘密入户取回被诈骗车辆,占有人无财产损失,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超出侵财范畴行为的类型化评价
  超出侵财范畴的手段行为呈现多样性,需结合具体类型评价。其一,侵害人身权益类。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索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二,侵害公共秩序类。以非法上访、聚众闹事等方式施压,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等。其三,其他类型。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等。类型化评价中,应以社会相当性为标尺,评估权利主张的正当程度、手段行为与维权需求的匹配性。若手段轻微超出必要限度且行为人有正当权利基础,可通过法益衡量认定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若手段严重超出必要限度,则可独立定罪。
  通过四步审查范式,从权利基础到行为评价递进分析,全链条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平衡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类型化、精准化的操作规则。但仍要认识到,有权利性因素的侵财案件渐趋复杂,这套审查范式需依托实践案例持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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