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禹珩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逐渐演化为一类具有典型性的特殊案件。行为人往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动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在履行争议中借无效抗辩规避既有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此类案件多见于建设工程、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农村土地及宅基地流转、特许经营等领域,虽表面上属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实则集中反映了法律规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约束以及个案利益衡量之间的深层张力。若机械适用“违法即无效”规则,可能纵容恶意毁约者借法律之名逃避责任;若仅凭诚信原则轻易否定无效规则,又可能削弱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交易安全。因此,如何在比例原则的框架下审慎适用诚信原则,构建兼顾规则权威与个案公正的裁判路径,已成为此类案件裁判中的关键问题。
当前“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件裁判中的现实问题
其一,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识别不够精准,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界限把握不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同时又以但书形式预留了例外空间,即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均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部分案件仍存在将行政管理性规范、行业监管性规范简单等同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倾向,未充分考量规范设立目的、所保护法益及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建设工程、商品房预售等领域,相关许可、招投标、资质要求固然承载着重要的公共管理职能,但并非所有违反行为均导致合同无效。若不区分规范性质、违法程度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实际影响,动辄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仅可能不当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亦可能为当事人恶意毁约、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可乘之机,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其二,形式审查居多,对主张无效一方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审查不足。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均应恪守。实践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往往并非真正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是试图利用合同无效规则逃避付款、交付、赔偿等合同义务。有的当事人对合同违法状态明知,有的甚至直接参与造成违法状态,却在合同履行完毕、市场价格变化或者对方已投入大量成本后主张无效。对于此类行为,若仅停留于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判断,而未审查主张无效一方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违背先前行为、是否试图从违法状态中获益,就可能形成“守约者受损、失信者获利”的结果。这不仅背离诚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其三,利益衡量的审查标准尚不统一,个案处理尺度存在明显差异。利益平衡是司法裁判的核心理念,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更需在规范目的与实质公正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实践中,在合同无效后果处理中,不同案件对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失赔偿、过错责任分配等问题的处理尺度并不一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根源在于缺少一套兼顾规范目的、当事人过错、履行程度、损失后果和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尤其是在工程已完工、标的物已交付、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若仍简单否定合同全部效力,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利益失衡和诉讼成本增加。
其四,裁判说理不够充分,类案裁判标准尚待统一。诚信原则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价值性。实践中,部分裁判文书虽然援引诚信原则,但对何种行为构成恶意毁约、为何规则适用会导致明显不公、为何需要进行法律效果调整等问题,缺少充分论证。对于同类案件,应当通过要素化审查和充分说理,明确合同违法程度、规范目的是否实现、主张无效一方的主观状态、相对方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影响等因素,避免同类案件因裁判思路不同而出现处理失衡。
完善“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件裁判的路径
第一,准确界定规范属性,夯实效力审查基础。一是准确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内涵,不能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一概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重点审查相关规范是否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是否以维护公共安全、市场秩序、交易安全或者特定主体权益为主要目的以及认定合同无效是否确有必要。二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即导致无效,且违法行为确实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三是对主要服务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而非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规范,应坚持规范目的审查,审慎认定合同效力,防止将行政违法与民事无效简单等同。
第二,严格审查诚信状况,精准识别恶意毁约。一是审查主张合同无效一方是否遵循诚信原则,重点考察其是否明知违法仍订立合同,是否参与、促成或者放任违法状态形成,是否在市场行情变化后主张无效以及是否具有规避付款、交付、赔偿等合同义务的目的。二是对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主动促成违法状态,却在合同履行后援引违法无效规则否认合同、逃避责任的,应当从严审查其主张,防止其因不诚信行为获取不当利益。三是正确把握诚信原则与效力规则的关系,既不得以诚信原则突破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无效规则、违背交易承诺、损害相对方合理信赖。
第三,合理运用比例原则,统筹衡量利益关系。一是审查认定合同无效是否仍具有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性,重点考察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和监管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者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二是审查认定无效及适用无效后果是否属于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手段,对能够通过行政处罚、行业监管、过错赔偿等方式实现监管目标的,不宜使守约方承担超出其过错范围的损失。三是统筹衡量制度利益与交易利益,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履行程度、信赖利益、实际损失及社会成本,防止恶意方因合同无效获得工程差价、房屋增值等不当利益。
第四,依法规范责任承担,着力防止责任落空。一是明确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当然免除责任,对依法认定无效的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过错、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和获益情况,依法确定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是对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房屋已交付使用、经营活动已实际开展等情形,应充分尊重既有履行事实,依法合理确定返还范围和折价补偿标准。三是对恶意主张无效、借机逃避合同义务的一方,应依法判令其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涉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推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协调落实。
第五,深化裁判释法说理,推动统一裁判尺度。一是建立“规范性质、违法程度、主观状态、履行情况、公共利益、利益后果”要素化审查框架,增强此类案件裁判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二是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特别是对适用诚信原则、比例原则调整无效后果的案件,应充分阐明当事人是否恶意毁约、机械适用无效规则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衡、相关规范目的是否实现以及责任分配的依据。三是加强建设工程、房屋交易、农村土地流转、特许经营等重点领域类案检索和裁判规则归纳,及时总结恶意主张无效案件的常见类型,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件,是合同效力规则与诚信原则交汇的重要领域。高质量审理此类案件,既不能以追求个案公平为由任意突破法律规定,也不能机械适用无效规则纵容失信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审慎适用诚信原则、合理运用比例原则,通过准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严格审查恶意毁约行为、规范处理合同无效后果、强化类案裁判统一,实现规则秩序与个案正义的协调。只有让违法者无法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让守约方的正当信赖得到有效保护,才能真正维护诚信交易秩序和公平稳定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