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商标信用治理新格局

新修订商标法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解析

  □ 付继存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以信用理念为基础,按照信用理念的制度外化即“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这一核心机制,重塑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提升了商标法的体系化和现代化水平,为我国从商标大国迈向商标强国、建设品牌强国提供了坚实、长效的制度支撑。
  守信激励是对在商标申请、代理服务与商标使用各环节遵守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强化权利保障的正向激励。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和调整禁止性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不正当攀附等商业道德,以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遵守要求的行为人,新法保障其通过注册获得、持续稳定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完善行政查处措施、构建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的衔接与协同机制强化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新法通过新增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等赋权性规定,实现了从“注册才有跨类保护利益”向“驰名即有跨类保护利益”的政策目标转变,并进一步明确了鼓励真实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导向。
  失信惩戒是对违背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相应惩戒的反向约束。这是与守信激励相辅相成的、降低社会信用成本的重要机制。一方面,针对恶意诉讼的失信行为,新法将其表述为虚假诉讼,并使虚假诉讼行为人面临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三重规制;另一方面,针对欺骗误导公众的商标注册与使用、恶意注册明确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等失信行为,新法加强了针对注册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的源头管控和过程治理,构建了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行业惩戒相配套的惩戒机制。对上述失信行为,新法不仅要求惩戒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人,而且通过处罚帮助失信人的商标代理机构、处分对失信行为处罚不力的渎职人员加强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惩戒。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贯穿本次修法的具体规则设计始终。立足于信用理念及其核心机制解释与续造新法的各项规则,尤其是驰名事实行政确认、虚假诉讼规制、欺骗误导公众的处罚、行业惩戒和从事商标工作公职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等新增规则,能够更好地发挥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商标注册与使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
  第一,为了激励持续积累市场信誉的守信行为,助力企业出海,新法第六十九条新增了针对境外案件的驰名商标确认制度。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驰名事实予以认定,是独立的行政确认。虽然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附属认定,但是由于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的部门与我国驰名事实认定部门分属不同主体,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仅能就该类事实作出认定,因而该类驰名事实的认定是独立认定。这类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现有事实的确认,符合依申请行政确认的特征。
  对该类行政确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请求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救济,但是请求人对认定结果无救济权。对驰名事实是否予以行政确认属于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范畴。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法、适当。如果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无请求材料不合要求、请求范围超限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受理当事人的认定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救济。相比之下,驰名事实的行政确认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为,行政机关确认的驰名事实需要依托境外部门的商标注册审查审理行为或者案件处理部门的判决,才能导致行政确认相对人的注册利益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发生变化。
  第二,为了惩戒恶意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的失信行为,新法第八十一条将原有的恶意诉讼条款修改为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虚假诉讼条款。这一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所规制的恶意诉讼是明显的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以及类似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而不是正当维权诉讼,也不以原告败诉作为判断恶意并予以规制的标准。既明确了司法机关给予处罚的正当性,也划清了虚假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避免对正当维权的误伤。据此,新法规制的虚假诉讼,既包括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恶意方式,也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寻求驰名商标认定、维持商标注册等新的诉讼类型。
  司法实践已经确认的两类典型恶意诉讼与常见的虚假诉讼的相似性在于,都具有以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要素。与捏造事实要素的不同在于,提起商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拥有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化“背书”。但是,穿透商标注册证的形式,将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商标法禁止的行为申请注册商标,与捏造权利存在的事实具有相当性,这种行为并不因商标管理部门的介入而改变。
  新法的这一调整,使得针对商标虚假诉讼的三重规制更加清晰。在司法强制措施方面,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按照统一性解释,商标法规定的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与此相同。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商标虚假诉讼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司法机关通常以合理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并根据诉讼请求判令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为规则细化提供了经验。在刑事责任方面,捏造商标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属于捏造事实,如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为了惩戒商标注册与使用中欺骗误导公众的行为,新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针对该类行为的惩戒制度。在实施惩戒时,应结合失信程度有区别地实施。其原因在于:失信惩戒的目的是督促、提醒行为人依法注册、规范使用。另外,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商标行政执法也要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事实上,新法在行政处罚条款的设置上也体现了柔性执法理念。除了明确应当并罚外,新法规定了两类不予财产罚的适用情形。针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等情形,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绝对前置的方式。针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商标侵权行为,新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或者申诫罚附条件前置的方式。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处”就应当解释为不能并处,行政机关不应当再适用财产罚。此类情况包括:是否构成欺骗误导有较大分歧、申请注册被商标管理部门明确驳回、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但并未造成公众混淆等。
  第四,行业惩戒是失信惩戒的重要内容,新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可以对会员实施惩戒。但是,惩戒应当依法实施。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相应的处罚程序也不得违背法治原则。因此,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在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时,既不能超越自治权限实行惩戒,又不得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救济的权利,而且要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有区别地实施,真正达到失信惩戒的效果。
  第五,新法第八十四条针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渎职行为规定的行政处分,也是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内容。渎职行为的判断标准应当明确,避免出现惩戒过度。若判断标准不明确,商标审查人员可能作出对商标注册条件从严把握的策略性避险行为,进而增加商标注册成本,降低商标注册效率,甚至误伤商标注册的积极性。为此,一方面,可对商标审查人员进行分类分组,提高审查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对该类行为进行类型细化,建立履职容错机制,明确正常履职的行为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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