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
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

  □ 樊崇义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

  立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梳理1979年、1996年、2012年、2018年对二审程序的渐进式完善逻辑,总结现有二审制度运行短板。本次修法以司法现代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为价值指引,针对审理范围、庭审模式、上诉规则、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认罪认罚二审分流六大实务痛点展开制度补全,从立法条文优化、规则精细化、程序分层建构三个维度提出完善方案,推动二审从“案卷复核型程序”转向“权利救济+审级纠错”的实质化程序,夯实两审终审制度根基。
  本次修法锚定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建设目标,聚焦过往司法改革落地难点与法条滞后问题,系统性补全诉讼程序规则。第二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核心载体,承接一审裁判纠错、当事人权利救济、上级法院法律适用统一三重功能,此前修法虽逐步完善开庭、发回、上诉不加刑基础规范,但书面审理常态化、全面审查与处分权冲突、认罪认罚上诉规制空白等问题仍然存续,难以适配认罪认罚全面落地、繁简分流改革、数字司法普及的新时代司法环境。因此,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理顺二审制度沿革逻辑、精准锚定制度缺陷、设计立法完善路径等成为重点议题。笔者立足立法演进规律与本土司法实践,围绕四修框架探讨二审程序立法优化方向。
  我国二审程序的演进逻辑与制度积淀
  一、1979年立法:二审制度框架奠基,职权主义底色成型
  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构建我国二审基础制度,确立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开庭与书面并行、发回重审四项基础性规则,划定上诉、抗诉主体与审理期限,完成二审程序从无到有的立法建构。受时代司法条件制约,立法仅原则性要求开庭审理,未划定强制开庭边界,制度设计偏重法院职权纠错,形成“书面审理为主、开庭为例外”的原生制度缺陷,成为后续历次修法的改造起点。本次立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上诉不加刑原则,历经多轮修改保留至今,构成我国二审制度底层法理。
  二、1996年修法:适配控辩改革,局部修补程序性规则
  1996年修法重心在于一审庭审当事人主义改造,二审配套规则仅作适应性微调:细化上诉期限与上诉渠道,明确程序违法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剥夺法定诉讼权利等),小幅优化审限规则。本次修改未触及开庭范围、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制度,仅在原有职权主义框架内堵塞漏洞,无法破解发回滥用、变相加刑、不开庭泛滥等实践难题,制度改良的有限性倒逼2012年系统性大修。
  三、2012年修法:二审制度里程碑式细化,约束裁量权
  2012年修法是现行二审规则的主体来源,也是对过往30余年司法弊病的集中回应,改革逻辑围绕限缩法官自由裁量、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遏制程序滥用展开。一是法定四类应当开庭案件,从立法层面压缩书面审理适用空间;二是创设事实证据类发回仅限一次规则,杜绝循环发回、超期羁押;三是增设发回重审不加刑条款,封堵借发回规避上诉不加刑的司法漏洞;四是延长二审法定审限,平衡办案质量与诉讼效率。本次修法实现二审从粗放立法向精细化立法转型,但法条采用“列举应当开庭”的立法模式,预留司法解释与实务变通空间,客观上为后续隐性书面审理留下制度缺口。
  四、2018年修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的配套微调
  2018年修法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为核心,二审未改动基础法条,仅依托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探索认罪案件二审分流机制,属于依附性、补充式修改,未从立法层面解决认罪后恶意上诉、自愿性瑕疵上诉区分规制问题,相关规则空白延续至第四次修法窗口期。
  纵观三轮立法脉络,二审程序修改整体遵循职权纠错、权利保障、公正效率兼顾的渐进逻辑,制度价值从单一追求实体纠错,逐步转向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但受制于立法技术与改革阶段性局限,遗留的制度缝隙恰是本次修法的改革靶点。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二审程序现存制度症结
  立足前三轮立法遗留问题与当前司法运行现状,本次修法需直面四大结构性矛盾,也是二审程序完善的立法切入点:
  第一,审理范围:全面审查原则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现行全案全面审查制度源于职权主义立法逻辑,共同犯罪仅部分被告人上诉、认罪认罚仅对量刑上诉时,法院仍全案核查事实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违背不告不理法理,与繁简分流改革方向相悖,是本次修法首要优化内容。
  第二,审理方式:列举式开庭规则被实务规避,庭审实质化落地受阻。2012年法定应当开庭条款因表述模糊,实践中普遍限缩解释“事实异议影响定罪量刑”,大量本应开庭案件转为书面阅卷审理,二审开庭率持续偏低,庭审流于形式,立法列举模式存在天然缺陷。
  第三,上诉规则: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立法空白,两极乱象难以规制。一方面部分被告人获从宽量刑后无正当理由随意上诉拖延执行,挤占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一审违背认罪自愿性、量刑畸重的合理上诉缺少专门救济通道,现行法律无分层上诉审查依据,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第四,上诉不加刑与抗诉边界模糊:检察机关为纠正一审畸重裁判、维护被告人权益提起有利抗诉时,能否适用上诉不加刑无明文规定,典型案例引发裁判尺度分裂,同类案件裁判不一,破坏法律统一适用。
  第五,发回重审细化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适用模糊,现行法条仅限制事实证据类重复发回,程序严重违法发回后的裁判约束、原审补正标准未细化,少数案件仍存在借程序瑕疵反复发回的隐性乱象。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二审程序的完善路径
  本次修法应以司法现代化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为指引,秉持守正基础原则、优化条文表述、分层制度设计、区分轻重案件的改革思路,通过五大路径完善二审立法。
  一、分层改造全面审查原则,确立“以上诉请求审查为原则、全案审查为例外”
  本次修法应摒弃“一刀切”全案审查模式,实行案件类型二元区分立法:其一,重罪、死刑、抗诉类普通案件保留有限全面审查,仅在发现一审重大错判、严重程序违法时方可超出上诉范围审查;其二,认罪认罚、速裁、轻罪案件彻底限定审理边界,严格遵循上诉请求范围审理,实现“上诉什么、审什么”,从立法层面适配繁简分流改革,节约司法资源。
  二、倒置二审开庭立法模式:原则开庭、法定例外不开庭
  将“列举应当开庭”修改为“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法定列举为例外”,从立法技术上杜绝实务规避。法条明确仅两种情形可书面不开庭:一是全案事实清楚、证据无争议,控辩双方共同书面申请不开庭;二是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轻罪案件,无事实与量刑异议。除此之外所有二审案件一律开庭,从源头上破解开庭难、书面审理泛滥难题,倒逼二审庭审实质化落地。
  三、增设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过滤制度,构建多元化二审体系
  在第二审程序章节增设专门条款,建立认罪认罚上诉理由前置审查规则:第一,被告人无新证据、新法定事由,仅单纯不服量刑上诉,二审经审查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第二,存在一审违背认罪自愿性、非法取证、量刑明显畸重、严重程序违法四类法定情形,依法正式立案开庭审理。通过设置上诉许可门槛,区分合理上诉与恶意上诉,平衡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填补现行立法空白。
  四、细化上诉不加刑适用边界,明确有利抗诉适用规则
  本次修法在上诉不加刑条款中新增款项:检察机关出于纠正一审量刑畸重、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起抗诉的,参照上诉不加刑制度,二审不得加重刑罚;仅检察机关以一审量刑畸轻、定罪错误不利于被告人抗诉时,法院可依法改判加刑。以法条明文终结有利抗诉裁判分歧,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五、细化发回重审规则,完善程序违法发回配套约束
  一是在现有事实证据一次发回基础上,细化程序违法发回的适用标准,列明剥夺辩护权、非法证据未排除等刚性发回情形;二是明确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补正程序后再次上诉、抗诉的,二审原则上不得再次发回,确有特殊事由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彻底堵塞各类变相循环发回重审的制度漏洞;三是优化二审审限分层设置,对认罪认罚简易二审合理缩短审限,对疑难重大案件依法适当延长审限,实现案件审理快慢分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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