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规范定位与行刑适用规则

□ 田心则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以成文方式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不予处罚的三类裁量规则,旨在通过类型化情节约束行政裁量权行使,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提供清晰统一、可操作的判断标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就上述行政裁量情节能否以及在何种限度内适用环境犯罪量刑产生分歧。为此,有必要立足规范属性定位与部门法边界,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禁区与参照效力予以理论澄清,以妥适划定行刑衔接的正当范围。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规范定位
首先,明确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该条文位于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第一节“一般规定”。该条所在章节集中规定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处罚裁量、时效、行刑衔接等共通性规则,其前后条文分别规定的是行政罚款处罚规则以及行政处罚的新旧法衔接规则。这一体系位置表明,该条是行政处罚领域的裁量规则。此外,该条中的核心表述为行政处罚法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中的基本术语,亦表明该条指向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评价与制裁选择。
其次,从生态环境法典内部的体系安排来看,第五编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按照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设置了行政处罚具体条款,每一节均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类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幅度、处罚方式等。这些条款共同构成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完整规则体系。而第五编第一章中的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专门设置了刑事责任引致条款,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用集中引致立法模式,将全部“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统一指向刑法,体现了立法者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制裁分工的制度安排。在此架构下,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负责规制行政处罚裁量,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负责衔接刑事责任追究,二者功能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规范定位应当是且仅应当是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而非刑事量刑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行刑适用规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与刑事量刑规则的二元适用
实践中,有观点试图援引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主张行政处罚中的裁量规则应当一体适用于刑事量刑,以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核心要义在于消极的一致性,即在不同部门法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中,应避免出现规范评价矛盾,确保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在整体法秩序中具有一致性。这一原理在行刑关系上的具体要求为: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刑法不得认定为犯罪;行政法上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刑法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在此逻辑下,行政法上的违法性判断可以为刑事违法性判断提供基础性支撑。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虽在“违法性”层面存在层级递进的涵摄关系,但在制裁“裁量”层面则各循其制,分别适用各自规范体系中的规则。具体展开如下:
其一,在从重处罚情节层面。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系行政法上为强化威慑与矫正功能而设置的“应当型”法定情节,但其与刑法中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结构性差异。首先,“恶意损害生态环境”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秉持概括授权的立法技术,规范内涵相对开放,需结合个案具体裁量,以适应行政管理的灵活性与政策性。刑法从重处罚条款的立法旨趣与行政法迥然不同,其核心思路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高度特定化、具体化、客观化的条文表述,确保从重处罚条款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防范司法恣意、加强人权保障。其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本质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对抗,属于违反行政命令的评价。而刑法中的从重评价针对的是行为固有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仅凭对行政命令的消极态度,不足以直接升格为刑法上的从重处罚依据。最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虽与刑法中的累犯具有形式相似性,但前者缺乏后者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及法律后果等严格限定,二者的规范评价截然不同。
其二,在从宽处罚情节层面。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系行政法上为激励违法主体事后补救而设置的激励机制,亦是行政法上的“应当型”法定情节,在符合法定要件时,行政机关对违法主体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事量刑体系中,这些情节并非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不能与刑法意义上的法定从宽情节等同视之,不能当然、自动地产生刑事量刑上的从宽效力。
其三,在不予处罚情节层面。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2款确立了“轻微不罚”与“首违不罚”两类不予处罚情形,功能在于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尽管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存在类似表述,但二者在规范评价逻辑上不同。
其四,在归责逻辑层面。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依附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1款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在行政执法语境下,只要存在法定违法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除非其能够反证,这既可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又可矫正客观违法性。而环境犯罪的刑事归责遵循严格的责任主义原则。通说认为,我国的环境犯罪均属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须对其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具有明知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种主观故意的认定,必须依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背景、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的客观证据进行独立的事实判断,严禁将单纯违反行政义务直接等同于具有犯罪故意。
二、行政违法情节作为刑事酌定量刑情节的参照功能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虽不能解释为刑事法定量刑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规定以及量刑规范化所要求的量刑事实全面评价原则,对行政处罚裁量中的关联事实仍应在刑事量刑中予以审查和评价。此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若相关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已将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的特定情节规定为量刑考量要素的,则该情节属于司法解释确认的酌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量刑评价体系。一方面,在从重处罚层面,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与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从重情节在规范意旨上具有同源性时,该条关联事实可以作为适用司法解释相应从重条款的事实基础与裁量指引,以实现行政从重评价向刑事规范评价的合法转化;另一方面,在从宽处罚层面,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主动查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修复行为以及修复的主动性、及时性、完成度与实际生态效益,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是否予以从宽处罚。
其二,对于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未被相关环境犯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的事后行为,仍可作为反映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降低人身危险性及部分消减法益侵害结果的超法规酌定量刑情节,由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审查认定,并酌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但不得单独作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据,且须与认罪认罚、坦白等其他情节统筹考量,避免重复评价。
其三,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载明的各类情节虽可为刑事量刑提供事实线索,但不能直接发生刑事法效果。行政执法采用“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司法则恪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因此,对于该条关联事实欲作为刑事量刑依据时,必须经历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新检验。人民法院不得径行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而应在刑事庭审中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类事实进行独立审查与重构,只有当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方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从而严守刑事案件的证据裁判原则。
总之,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其规范射程理应囿于行政法律责任领域。该条所列情节可在事实层面为刑事司法提供线索,但在规范层面不具有直接决定刑事归责的效力。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应当筑牢“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与“责任评价的严格法定”的司法防线,既要承认行政违法性是刑事不法的前提,保持适度的有限从属性;又要坚决恪守刑法评价的独立品格,对主观罪责与法益侵害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唯此,方能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实现行政管制效能与刑事法治底线的良性互洽,以严密的法治逻辑实现对美丽中国的双重守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