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看家本领


  “包装”的意思,本身就意味着仍需回到法律的表达与论证之中,否则便难以成为可以被接受的裁判理由。既然如此,这类技艺无论多么精妙,终究要接受法律内部标准的检验。

  □ 刘星

  运用法律,涉及法律技艺。所谓法律技艺,是指:法律摆在那里,如何既守本分,又把难办的案件办得漂亮——尤其是在很多人表达了不同见解的情况下。这与法律人的看家本领有关。这么说吧——在办好案件的若干方法中,如果有更优者,那么它当属看家本领。
  讲这个问题,有难度,还称得上一次“冒险”。因为很多法学家,对此自有主张,各有所好,讲理由时也甚是威严;很多法律家,实践中又是各行其是,尽显才气和尊贵。
  怎么办?还是再试试吧,说不定能达到“看着不错”的效果。
工具箱里的选项
  关于法律技艺,专业书中常有传授,称之为法律方法论,或称法学方法论。它们打造了法律人的工具箱,让其尽可能装入较多选项。当然这些选项,基本来自法律实践的感悟、提炼和概括。这就是实践出真知吧。选项大致集中于司法,而极少涉及执法。这是因为,执法到了最后往往需要司法这个“法治堡垒”来镇守。所以选项集中于司法,实属必要。
  一般来看,工具箱里的选项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让法律人去补法律的漏洞、缺陷,或者续造法律,避免产生不妥结果。这意味着,“案件难办”在一些情况下是因为法律有始料不及的软肋。
  举个法科学生熟知的德国例子。甲抢劫乙财物时,用上了硫酸,致乙受伤,且财物被夺。德国刑法文字写明,在抢劫中,使用武器造成他人伤害的,加重处罚。如何办甲?法官略加思索,认为使用硫酸可视为使用武器——因为硫酸伤害和机械武器伤害相近,便加重罚甲。这可以说是,让刑法规定的软肋获得了支架。
  第二类,是让法律人在法律解释上“做文章”。比如,让法律人(特别是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即巧妙琢磨文字一般含义的方法;或用目的解释——即查明“立法者的目的”(或法律的目的),说要依据这个目的的方法——来说明法条的意思,然后将其用在难办的案件上,或者不用。这类选项,还有体系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挺复杂的。要解释法律,本身表明,法律有时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看个法国例子。某人偷电,当时的法国刑法文字,讲了盗窃罪,却没有讲电是财物。因此就有了争议。法官宣称:盗窃罪文字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偷电有侵犯财产权的意思;所以偷电,就是盗窃罪。偷电原是显得模糊,用立法目的来透视,就变得清晰了。
  第三类,是让法律人仔细琢磨相关的法条,尽可能打开视野,然后从中挑一个,用在难办的案件上。注意这里重点:难办案件本身,就可能涉及若干法条,就看您能否想到。
  再看个发生在中国的例子。时常有人以消费者名义,去商家买货,知道是假货(伪劣产品)却还买,目的是数倍索赔,还以此为业。有的法官认为,这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定义条款,来作定夺;有的法官另想,职业打假人和商家是买卖,前者不是真想买,而是想索赔,所以用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条款,会恰当些;还有法官认为,职业打假人索赔,缺乏诚信,所以用民法的“诚信”条款;也有法官认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极像敲诈勒索,故要适用刑法的敲诈勒索条款。
  观察工具箱里这三类选项,您可能会有一个感觉——它们之间有点像。没错,是挺相似。因为它们都涉及“权衡”,更涉及“选择”。“权衡”和“选择”,都与价值判断有关。所以,有人认为硫酸不是武器,电能不是财物,对职业打假人的处理也就出现了不同。
  说到这里,我们遇到了关键。
谁离立法权更远
  通常来说,以法律条文来规定,显然是人们知道很多行为,已被视为一种行为的“家族成员”。因此遇到难办案件,人们就要揣摩是否将其添加进相应“家族”,而添加便有可能触及立法权。法官摸到立法权,其实不是好事。虽然法学家常说,这是不得已、不可避免,但依然需要小心为上。这样说来,离立法权越远,同时又能办好难办的案件,我们就越可以说,相应的法律人不只尽了本分,而且表现优秀。
  这是评价上述三类选项的核心标准。它既基本符合司法权和立法权应当割开的价值取向,也大致符合法律人职业功能的原本定位,同时还留有余地。
  回头先看第一类选项。补漏洞、缺陷,续造法律,比较明显地触及了立法权。因为,它们能让人比较清楚地看到,将“硫酸伤人抢劫”这一行为,添加到了“用武器伤人抢劫”的行为“家族”中。就算你说,硫酸伤人不亚于刀枪之类武器,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确实不说“硫酸是武器”。
  后看第二类选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说明法条的含义,是比较隐蔽地触及了立法权。因为,我们可以说,偷电行为就像盗窃行为“家族”许多成员一样,侵犯了所有权,故从根本上说,更像盗窃行为“家族”成员。这里的添加动作,不好明确肯定,也不好明确否定。一个例子,可以佐证这点:法国是通过司法,来定偷电行为属于盗窃,而德国是通过立法。
  再看第三类选项。让法律条款竞争,找到很合适的,是更加隐蔽地触及了立法权。因为,运用哪个条款,有时没有涉及条款各自的“家族”成员范围。用“意思表示真实”和“诚信”条款,来对接职业打假,人们的确会觉得职业打假人,是没有“真买东西”的意思,而有“利用法条”的表现——他们是想索赔赚钱。他们的行为,离“意思表示真实”“诚信”的民事行为“家族”范围太远了,根本不存在是否可以添加的问题。
  说到这里,您能感到,最后一类选项触及立法权时最不明显。因此,它或许更优。实际上,它可能很好解释了,为什么在难办案件中,判决书几乎不提“打补丁”,较少说“法律是这意思,而不是那意思”,却见较多“直接上这法条,或那法条”。
何谓“看家本领”
  补充三点。其一,有人会说,第三类选项可是同案不同判。是的,这是个有力“指控”。但他可能忘记了,这里的同案不同判,并不那么令人尴尬。因为,我们遇到的是难办案件——面对难办案件,同案同判可能才是奇怪的。
  其二,有人会讲,有时真的找不到竞争条款。是的,这也是可能的。但为什么法律实践中,常会出现条款竞争的现象?也许不是条款稀缺,而是视野尚未展开——换句话说,您也许仍需修炼。
  其三,要说一个略有关的问题。有法学家认为,应该用法学之外的技艺,比如成本效益、行为激励的分析,确定较优结果,然后按上面三类选项中的一个,做个“包装”。这个想法很有意思。实际上,法律人在判案时,也透露过这类迹象。但要小心,“包装”的意思,本身就意味着仍需回到法律的表达与论证之中,否则便难以成为可以被接受的裁判理由。既然如此,这类技艺无论多么精妙,终究要接受法律内部标准的检验——也就仍然绕不开“什么才是看家本领”的问题。
  现在,是否已经没有疑问了?第三类选项,就是法律人的看家本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制图/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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