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优化创新发展环境


  □ 本报记者 何正鑫

  直播间“平替”竟是侵权商品;为他人“搬运”侵权视频提供技术便利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专利有效期届满,发明人仍可从延续价值中获得相应回报……
  2026年4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其中3起典型案件进行梳理,通过以案释法,剖析市场主体应恪守的法律底线。
以“平替”话术推销自家产品
构成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

  “跟霸王某姬的伯牙某弦就是一个味”“别再当冤大头了,喝20多块钱一杯的‘伯牙’,我这一杯3块多”“你买这杯奶茶,看不到配料表吧,但是今天我们的产品能做到配料表干净、零色素”……在湖北某公司的直播间内,主播一手拿着“霸王某姬”品牌奶茶的纸杯,一手拿着“茉莉某芽”袋装产品介绍着自家的“平替”奶茶。
  北京某公司认为,前述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该公司享有“CHA*EE霸王某姬”等系列商标。2022年2月,湖北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含广告发布和互联网食品销售,后经受让取得了“CTRL*AL”“控某卡”等系列商标。自2024年7月起,湖北某公司开启直播带货,通过前述“话术”宣传、销售自家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具有同行竞争关系。湖北某公司在广告中,为突出“茉莉某芽”配料表干净,而发布看不到“伯牙某弦”配料表的言论,使消费者误以为“伯牙某弦”产品的品质存在瑕疵,有损北京某公司的商品声誉。
  湖北某公司以“看不到配料表”等片面宣传或者比对误导消费者,属于传播引人误解的信息。同时,湖北某公司还称“别做冤大头了”,明显具有贬损北京某公司产品的故意,构成商业诋毁。
  此外,湖北某公司在广告发布中,以北京某公司的“伯牙某弦”为标题,以“CHA*EE”纸杯作背景,宣传该公司产品是北京某公司的“平替”,味道与北京某公司的产品一模一样,明显具有攀附北京某公司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家公司的产品相同,促使消费者购买湖北某公司的产品,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湖北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北京某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多家线上平台的店铺中连续30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1.75万元。一审宣判后,湖北某公司提出上诉,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法官表示,直播带货是平台数字经济下的新型商业模式,经营者在网络直播广告中,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贬损竞争对手,并借以凸显自身优势,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范畴,误导消费者决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构成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竞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大经营者应以此案为戒,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研发运营视频解析搬运工具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判赔偿

  北京某公司系国内知名某短视频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运营方。该公司发现,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研发、运营“某解析”系列工具,提供针对某平台视频的“去水印”功能及突破平台限制的下载功能,可批量下载评论、提取视频音频。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则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牟利。
  北京某公司认为,前述两公司的行为破坏其原创保护机制,诱导用户实施视频搬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辩称,“某解析”系列工具仅为用户提供技术解析服务,并非专门针对某平台,亦未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某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通过技术手段为视频添加具有识别和引流功能的专属水印,并设置相应下载权限,其行为属于其合法的经营模式和正当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
  “某解析”系列工具以某平台为例进行宣传推广,针对性地开发去除水印与突破他人下载限制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视频发布者的意愿,直接破坏了某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设置的技术措施,不仅损害了原创作者与某平台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获利,主观恶意明显。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性地开发、运营解析工具,突破短视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视频去水印及突破他人权限的下载服务,为视频“搬运”、抄袭提供技术便利,破坏短视频平台原创保护体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专利有效期届满仍产生效益
发明人有权利主张奖励报酬

  肖某原为湖北武汉某研究所工程师,其在职期间与两案外人共同完成一项技术成果。
  2001年8月,武汉某研究所就该技术成果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武汉某研究所以该技术成果作价,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同年5月,专利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肖某等3人,专利有效期至2011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武汉某研究所。
  2003年3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所持股权,次年3月,相关专利权人变更为沈阳某某公司。2005年6月,有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但武汉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5月,武汉某研究所整合为武汉某研究院,相关权利义务由该研究院承继。
  2022年3月,沈阳某某公司决议清算,武汉某某公司按持股比例分得312.86万元。当年9月,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研究院请示按奖励办法规定向肖某等发明人发放奖励。某研究院以股权清算款不适用2021年新颁布的奖励办法为由,拒绝发放奖励。
  其后,经另外两名发明人授权,肖某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某研究院、武汉某某公司按比例向其支付发明奖励以及逾期利息和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认为,某研究院于2022年获得案涉股权清算款,其2021年推行的奖励办法较此前提高了奖励比例,且未排除或限制正在实施技术成果转化的情形。此前,某研究院(含原武汉某研究所)曾先后发布3个版本的奖励办法,在新的奖励办法出台时,均按照新的奖励标准对正在实施的技术成果发放奖励,对肖某适用2021年奖励办法符合惯例,因此应当按照85%的奖励比例计算奖励报酬。  
  此外,法院还认为,即使专利有效期届满,若该技术仍具有商业价值和应用价值,专利权人仍然能够通过实施该项技术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理应获得相应回报。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某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释,本案是涉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的典型案例,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有效期届满后,若该技术方案仍能产生经济效益,发明人有权继续向单位主张相应的技术成果奖励报酬。在计算奖励报酬时,除有相反规定外,应优先适用对发明人有利的奖励标准,以全面有效保障发明人的权益。
漫画/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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