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六)

1.当事人能否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能否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本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能否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八十二条分别在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中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当事人不再能通过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只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可以排除,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民法典之所以作此种规定,是基于优先保护担保人利益的价值考量,认定此种约定优先不利于保护担保人利益。此外,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本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条仅将争议解决条款纳入不被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效力的范围内,并未将结算和清理条款纳入其中。换言之,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故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仅是该约定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2册)》
2.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在意外伤害险中,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而死亡,判断其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险理赔的首要步骤。若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通常由法医、公安机关等权威机构判断其死亡原因,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但有时法医仅凭外观和现场观察并不能确认死亡的真正原因,或者公安机关只能初步排除他杀,不能确定为何死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死因不明。死因不明时,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如何界定,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不仅牵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还牵涉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承担、比例分摊规则的适用、猝死免责条款的适用等具体争议。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举证内容作出规定,阐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一方举证的告知义务,综合来看,是为了指示投保人一方对于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范围和举证程度。在投保人一方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保险人一方。
二是关于未尸检导致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承担。尸检并非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的投保人初步证明责任的范围,投保人一方初步证明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提出足以动摇投保人一方举证证明力的证据,方可进一步确定是否必须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在必须通过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时,对于无法尸检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存在过错或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利益为前提,酌情区分比例。尸检条款通过要求被保险人死亡后必须经过尸检的程序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三是关于猝死免责条款的适用和认定。保险条款中的“猝死”通常是指病理性突然死亡,属疾病范畴,而非意外死亡。若投保人一方不能证明有意外事故的发生,仅以被保险人突发死亡认为属于意外伤害险赔付范围,不应当被支持。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仅记载“猝死”,无进一步检查支持,不能直接作为免责依据。若投保人已初步证明存在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猝死免责条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规则。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即在损失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时,可按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和程度,确定由保险人承担比例责任。但其适用前提是经充分举证和审查,对于确实无法判断原因的情形适用该条合理酌定,不能滥用该条款取代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6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