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混淆性使用中的挑战与法治进路

  □ 陈雅楠

  在商业活动中,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历来受到法律保护。但近年来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出现了新的问题:市场上存在部分注册商标以数字、前缀或其他标识与特定商品名称直接组合的方式贴附于商品上,这种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的紧密贴合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进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些注册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结合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现象,可概括为“注册商标的混淆性使用”。当注册商标以一种混淆性的方式贴附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并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解,从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如何界定注册商标持有人、消费者以及实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注册商标混淆性使用中的侵权困境
  具有辨识性的商标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收益,但同时,经济活动的自发性和行为主体的趋利性也注定了,如果对商标的使用不加管理而采取放任态度,不仅无法发挥商标的功能,反而会扰乱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我国商标法以绝对权模式赋予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能够排他性地对抗其他相对人,但当注册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结合后进入消费市场,持有人又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了某种连结。
  这一连结通常发生在注册商标持有人与实际经营者身份异化的情形下。在该情形中,持有人作为间接经营者与消费者产生连结,不会直接出现在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过程中,两个身份不再指向同一主体。例如,在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出口行为中,这种情形更为常见。因此,注册商标的使用必然会带来持有人身份与实际经营者身份间的背离。
  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理论上既可能由注册商标持有人承担,也可能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但二者背后的理论证成并不相同。第一种路径将注意义务分配给实际经营者,超出了其能力范围,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种路径由注册商标持有人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许可他人使用的还应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持有人比实际经营者更易于了解商标的使用范畴及方式,而将此义务强加给实际经营者,一方面缺少履行义务的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不利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认定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此类侵权行为的义务主体,消费者为权利主体,实际经营者以相对第三人身份负有一定义务,更为恰当。在规范层面,仍缺少能够应对商标持有人从绝对权利人向义务人转化的法律规范。
  注册商标混淆性使用行为规制的法治化因应
  注册商标混淆性使用给消费者造成的权益损害并非商标法制度设计的初衷。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规范,商标法不仅应在规范市场竞争及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方面作出贡献,还应当坚守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价值追求。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方面探求方法。
  一、构建完备的注册商标使用法律制度
  当前问题的根源在于商标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欠缺:一方面缺少对混淆性使用的直接规制;另一方面存在与其他法领域规范逻辑的断裂。首先,应在规范层面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揭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持有人、消费者与经营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注册商标持有人仍为义务主体并对消费者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应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当前商标法律制度体系缺少对注册商标持有人不当使用商标给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侵害的法律规制途径,应当畅通此类侵权案件下消费者的集体诉讼渠道,降低消费者维权难度;同时明确赔偿机制,提高注册商标持有人混淆性使用的违法违规成本。
  二、加强注册商标的审查力度
  一是在申请阶段收紧审查。我国商标法既规定了不得使用的商标,又规定了不得注册的商标,其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注册。一方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这一兜底性条款具有较为宽泛的解释和裁量空间;另一方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更不符合注册商标的标准。应对上述条款作适度扩张性解释,将商标注册与注册后的具体使用有效连结。二是构建“回溯性审查”机制,要求注册商标持有人定期备案,对商标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报,将审查延伸至注册后的使用过程,弥补公权力监管缺位。
  三、完善配套信用机制
  应将注册商标持有人混淆性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规制范围,依托现有商标注册查询系统建立信息披露机制,通过技术赋能将注册商标与贴附商品或服务相互关联,构建商标使用失信惩戒机制,辅之以奖励机制,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全面化和体系化保障。
  四、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相较于有限的公权力监督,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与市场商品有更密切的接触。应提供公众可获得的监督反馈渠道,使消费者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避免和减少更多消费者的权益损失;同时辅以奖励机制,提高消费者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但需注意甄别是否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还是非正当目的的恶意索赔,确保社会监督发挥正向作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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