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票据转贴现的认定标准

  □ 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金融市场的稳定不仅关系国家经济安全,也直接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2条的规定,虚构票据转贴现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资金拆借或其他行为。通过虚构票据转贴现套取的资金,往往用于炒作资产或者腾挪贷款,严重违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加剧资产泡沫风险。票据转贴现业务连接着多家银行,若其中一环出现违约,风险会迅速传导至整个银行间市场。因此,在票据纠纷审判实务中准确识别虚构票据转贴现,对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击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因贴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甲地某农商行被持票人追索,甲地某农商行与承兑人某财务公司协商付款。某财务公司部分付款后建议,由甲地某农商行持有某财务公司新开出的票据以缓解其资金困难,甲地某农商行同意但提出不再作为直贴行,须有一家银行作为其前手。某财务公司遂联系乙地某农信社(后合并组建为乙地某农商行)参与过桥业务。
  经过充分协商,某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面总金额为2.03亿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某财务公司。某财务公司对相关汇票贴现后,以转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乙地某农信社,乙地某农信社再以转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甲地某农商行,相关贴现、转贴现及资金结算均通过某票交所票据交易系统操作。后乙地某农信社(卖出方)与甲地某农商行(买入方)签订《转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地某农信社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地某农商行指定账户。如乙地某农信社违反此约定,还需支付相应利息。
  案涉票据交易中部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甲地某农商行在票据交易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甲地某农商行向乙地某农商行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先行垫付票据款亦被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地某农商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本案争点之一即为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是否符合通谋虚伪行为特征,应否认定无效问题。
虚构票据转贴现的认定标准
  票据纠纷同时存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则,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相互区分,实践中通常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因此,在识别虚构票据转贴现过程中,需要精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才能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保障票据功能的发挥。
  一、虚构票据转贴现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行为
  《九民纪要》第102条对于票据转贴现、未完成票据行为的转贴现合同以及虚构转贴现合同的定义及处理规则进行了一揽子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票据转贴现包括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背书转让票据这一票据行为,另一个是基础关系转贴现合同。转贴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卖出方向买入方转让票据权利,买入方向卖出方支付转让款。只要转让了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转贴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定方式就是背书这一票据行为。只要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是基于卖出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就表明卖出方已实际履行了票据转贴现合同的义务,无论是从票据行为角度,还是从基础关系角度,均应认定票据转贴现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上述案例中,乙地某农商行与甲地某农商行之间的票据转贴现即为当事人真实意思,应认定合法有效。反之,若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行为,仅有买入方支付款项,直至纠纷发生时票据权利仍未转让或实际已无法转让,才需要进一步排除存在虚构票据转贴现的可能。
  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并非转贴现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签订票据转贴现合同,而未进行背书转让,则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票据法律关系,而仅存在票据转贴现合同关系。此时,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的转贴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时,方才需要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确定当事人的本意及实际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转贴现是票据作为融资工具的重要形式。因此,当票据转贴现系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出现在基础关系中时,不应以其本质上为融资行为,就将双方之间的转贴现合同关系“穿透”为借款合同关系。与上述案例相类似,有的转贴现合同会约定“票据受让方不获付款的,可以向转让方请求垫付票据承兑款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该条款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合同相对方责任与收益不对等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成立真实的转贴现合同关系,意味着有关转贴现的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其次,如果当事人的本意并非成立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则应当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转贴现合同关系的表象,揭开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受让人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无权依据票据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仅能依据基础关系的约定主张权利。对于虚构转贴现的处理规则,《九民纪要》第102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有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制度的规定,虚构票据转贴现被依法识别后,应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真实法律关系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伪造和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被伪造、变造者的责任仅限于伪造、变造前的文义范围。此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即票据有效但某一票据行为不合法的,受其不利影响的直接当事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因此,只要票据真实有效且转贴现合同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所签订,某一环节的转贴现合同因卖出方伪造签章存在效力瑕疵,并不影响同一票据交易链条上其他转贴现合同的效力,不应以此否定其他票据前后手之间转贴现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结语
  虚构票据转贴现往往伴随大型企业债务风险及次生风险隐患。在审理票据纠纷过程中,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报告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在党委领导下稳妥处置企业债务及次生债务风险。同时,金融审判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畅通信息共享,加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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