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虚假贴现、转贴现认定的界限把握


  □ 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票据作为融资工具时,其具体法律形式主要是贴现和转贴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2条和第103条第2款规定了对虚假转贴现的“穿透”问题。如何认定贴现、转贴现为虚假,界限如何把握,需要进一步探讨。
票据纠纷中穿透式审判的适用边界
  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法律适用上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通谋行为认定及效力的规定。虚假通谋行为在外观形式上是一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两个法律行为,只是由于存在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对于这个法律行为,不按照其形式而是按照被隐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其性质及效力。例如,一份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合同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借贷,应认定为借贷等。
  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当事人使用票据时,从外观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票据关系,这种关系基于票据行为产生,其内容体现在票据上;另一种是基础关系或称原因关系,这种关系基于其他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确立。例如,当事人签发一张票据购买货物,票据关系通过票据记载特定内容加以表示,买卖关系通过合同加以表示,这里的票据行为与合同行为都是外部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一个行为隐藏另一个行为的问题。票据行为是一种在票据上记载相关事项并交付票据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形式上的行为。例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此种行为不体现当事人基础关系交易内容。票据行为的类型及效力,完全按照票据文义记载加以确定,实行绝对的文义性,不存在虚假通谋行为规则的适用空间。就基础关系而言,其性质和效力认定是以真实意思为原则,以外观主义为补充。例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是票据贴现合同还是质押合同?不能完全以外在形式来确定。因此,在票据纠纷中,虚假通谋意思表示的规则不宜适用票据行为,但可适用基础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在基础关系构成虚假行为的场合,可否进一步“穿透”,径行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按照无因性的理论,原因关系的性质及效力与票款关系的效力各自独立,基于票据无因性规则和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因关系效力、履行等争议情形,仅可能在直接前后手之间产生抗辩效力,并且某种形式上的基础关系,因虚假意思表示被否认其效力而认定为实质上的另一种关系时,并不是票据使用流转中不存在基础关系,而是真实的基础关系并非形式上体现的基础关系,不一定属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所以,票据行为完成后,即使名义上的基础关系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一般情形下也不应再进一步“穿透”,直接否认票据行为的存在和效力。
  虚假贴现、转贴现的认定与票据是否背书转让和实际交付的关系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转贴现是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九民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
  按照上述对贴现、转贴现定义的规定,虚假贴现、转贴现的认定应限于没有实施有效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形,即限于未进行背书转让的场合。若当事人已经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即使存在其他不规范的情形,也不应认定为虚假贴现或转贴现。理由是:实施了背书行为,意味着票据权利发生转让,转贴现协议得到实际履行。票据转贴现包括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背书转让票据这一票据行为;另一个是转贴现合同。转贴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贴现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和转让款的支付。只要转让了票据权利,支付了款项,票据贴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成。因为,票据权利发生转让的法定方式是背书这一票据行为,只要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发生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意味着转贴现申请人自愿履行了票据转贴现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虚假贴现的问题。
  虚假贴现、转贴现认定中票据贴现意思表示与贴现款用途意思表示的区分
  如前所述,基础关系性质的“穿透”,不应径行否认票据行为的效力。那么,是否存在贴现意思的认定应以何为标准?第一,贴现、转贴现本身就是融资关系,不应以当事人贴现是为了自己或帮助他人融资作为否认贴现本身意思表示的依据。按照《贷款通则》《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的商业实质和目的本身就是为了贷款,贴现在银行业务处理中就是按照信贷业务处理的。这种贷款或融资的目的在法律形式上是通过票据贴现、转贴现而完成时,就基于这种法律形式产生了票据关系,“名为贴现实为借贷”的思维不能适用于票据贴现与转贴现场合,否则,所有的票据贴现、转贴现都会因目的是借贷而被“穿透”,否认其效力。
  第二,票据贴现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一方背书转让票据获得款项、受让方(贴现人)取得票据并支付款项。只要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进行背书转让票据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自由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就说明贴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虚假贴现。至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贴现资金用途的约定,不属于贴现本身的内容,贴现资金用途的贴现行为本身,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二者不能混淆。当然,即使贴现行为存在,当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人明知而仍接受票据贴现时,按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取得票据,从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倒打款情形下是否存在转贴现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票据转贴现的资金流向规范顺序是票据转让和款项交割同步,每一次转贴现中受让方银行取得票据时应将贴现款支付给转让方。在倒打款的情形下,前次贴现的受让方不用自己原有的资金向前手支付贴现款,而是在将该票据再次贴现转让后,用后手支付给自己的贴现款向自己的前手支付。这样,前次贴现的转让方就存在票据转让后资金不能打回的风险。因此,金融监管中为了控制此类风险,在业务规范要求上禁止倒打款。实践中,有的判决基于存在倒打款行为,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虚假贴现。《九民纪要》第103条第2款规定把“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与“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并列,作为认定相关金融机构之间不具有转贴现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仅有倒打款,而存在背书、票据实际交付的情形下,可否成为否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依据?
  禁止倒打款是从银行资金安全风险防控角度的要求,贴现款的支付是贴现合同的履行问题。从票据法的角度看,无论款项是否交付,都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只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若贴现款未支付,前手享有抗辩的权利和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已,构成贴现的核心要素是实施了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因此,只要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实际发生,转贴现就客观存在。从《九民纪要》第103条的全部内容看,第1款和第2款都是针对清单交易和封包交易而言的,而清单交易和封包交易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也就是说,该项规定认定虚假转贴现考虑的是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核心要素是未进行背书转让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当存在票据背书转让和实际交付时,不属于清单交易和封包交易。所以,不应理解为只要存在倒打款,就属于虚假贴现。当存在票据背书和实际交付的情形下,倒打款并不影响贴现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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