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实务问题探究


  □ 马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更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事关谁有权申请、进入何种破产程序。破产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企业将从适用公司法的正常企业转变为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中的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主要有职权主义和申请主义两种方式。职权主义,是指当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在所不论。申请主义,是指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方能启动破产程序,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启动破产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除金融机构以外所有企业的破产,只能由当事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向法院申请方能启动破产程序。同时,企业破产法设专章对破产申请和受理作出具体规定,据此,破产申请和受理构成了我国破产程序中的独立阶段。在审判实践中,有三个涉及破产申请的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
申请破产程序冲突的解决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三类,除破产和解需由债务人企业申请外,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均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由于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是并列关系,实践中会发生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而债务人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受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有分歧。于此情形,应当以破产重整为先,即当申请破产的程序发生冲突时,先对破产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债务人企业具备重整条件的,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究其原因,首先,破产重整为先符合“能重整尽量不清算”的现代破产理念。破产重整作为一种挽救机制,可以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和短期性。破产清算虽然便于企业快速退出市场,但其是一把双刃剑,可能会扼杀一些有生命力或有市场前景、财务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对处于初创期的专精特新企业或者高科技企业,因其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会造成企业前期大量投入特别是技术人才的浪费,最终遏制整个社会的创新。破产重整则有可能助力企业涅槃重生,从而实现“保企业、保技术”。
  其次,有利于降低破产成本。破产重整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破产重整都是双赢:就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企业一旦重整成功,其将获得高于破产清算的债权清偿数额,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对债务人而言,破产重整后,引入了战略投资人和偿债资金,企业的债务全部得到清偿,企业起死回生,重新步入生产经营的正轨,破产程序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
  最后,破产重整成功后,企业得以再生,职工留用,同时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得以保留,实现了保饭碗、稳就业、利长远,破产程序的社会价值得以彰显。即使破产重整失败,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允许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可以相互转换,企业可以由重整转入清算程序,经过清算后退出市场,同样能够达到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效果。
执破衔接中破产申请问题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为执行转破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条并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被执行人企业破产程序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审判实践中企业破产申请便有了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和申请执行转破产。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执行转破产如何启动,该条规定需要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方可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见,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破产启动,尚需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只不过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将案件中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
  审判实践中,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在执行立案或执前督促阶段,发现债务人存在关联诉讼案件,可能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或者已经在其他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终结本次执行的,征求当事人是否将案件移送破产,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将案件移送破产主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如果发现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或者移送破产审查,当事人同意的,则将案件移送破产主管法院,当事人不同意的,执行部门继续依法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同意”,依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执行部门的移送,也系当事人表示同意后方可为之,并非法院依职权单方自行决定启动破产程序。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转破产的规定,仍然属于当事人申请主义,只不过申请的方式比较特殊。由于执行转破产仍然实行当事人申请主义,而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不高,致使实践中执行转破产成功的案件数量远没有达到预期。
  鉴于当事人申请主义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而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大量“僵尸企业”有序快速退出市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转破产的场景下,应当有条件地实行当事人申请主义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为辅的原则。具体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为了防止无人申请破产可能造成对多数债权人的清偿不公,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又无人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被执行人企业的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裁定受理破产。但应当明确规定职权主义启动的条件,以防止权力滥用影响私权:其一,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地清偿;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其三,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未申请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四,职权主义仅适用于执行转破产的情形,不得扩大适用。
债权人破产申请资格问题的解决
  债权人是提出破产申请的重要主体。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人资格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的破产门槛对申请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没有要求,可以说没有门槛,并且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数量也没有规定,即使债权人所持债权数额微小,或者仅有一名债权人,也不影响其破产请求权,导致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随意性较高。例如,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职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作出禁止性规定,致使职工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债务人企业的员工,同时又是债权人的一种,既然是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可以申请所就职的企业破产。但是,由于职工的债权数额较小,仅因其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极有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不仅如此,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数额仅数万元的小额债权人或者单一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更须注意的是,近年来,有的债权人在生效裁决得不到法院执行的情况下,转而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企业破产,借此逼迫被执行人企业偿还其债务,破产申请由此异化为债权人讨债的工具和手段。此种现象与破产程序的设立宗旨背离,长此以往,将引发道德公害。
  毋庸置疑,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权利。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加之破产申请将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予以一定限制,主要体现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资格作出规定,从而对小额债权人、个别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作出限制,以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债务人企业正当权益的兼顾与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从债权人的类型、持有的债权金额大小、破产申请提出的债权人数量等方面对债权人资格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职工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可行使申请权。而普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者,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达到一定标准即法定最低债权金额,或者债权人的数量达到法定人数时方能申请。

本网站所有内容属《法治日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