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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行为吹哨应“宽进严筛”

( 2026-01-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评论
  受理机关应当兼具敏感性和定力,既不轻率放过任何线索,也不应过度反应而启动不必要的调查

  □ 缪因知

  最近,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发布了《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吹哨规定》)。《吹哨规定》是对此前《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替代与升级,也为其他领域的吹哨制度建设提供了有益参考。
  所谓“吹哨人”,源于英文中的“whistleblower”,指那些了解违法行为情况、掌握关键线索及证据,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的单位或者个人。“吹哨”一词近年来也出现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领域的行政规章中,我们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举报,其在现代监管体系中具有独特价值。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例如通过财务造假进行不实信息披露,或基于违法动机实施内幕交易等,这类行为通常不易被包括执法者在内的外部人员所察觉。因此,吹哨在提供办案线索、及时发现和遏制违法行为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前证监会披露的举报案例数量较少,也凸显了通过制度化奖励激励“吹哨人”的必要性。这一举措也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相契合。
  然而,实践中,错误举报乃至恶意诬告的现象并不鲜见。有的源于对事实或法律条文的误解或无知,有的则是为了发泄情绪而恶意诬陷他人,还有些则是为了打击有利害往来的前雇主、竞争对手。因此,如何在有效激励“吹哨人”的同时,准确筛选出有价值的线索,成为制度设计的关键。《吹哨规定》在这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安排。
  一是强化对“吹哨人”的保护并为其吹哨提供便利。例如,要求严格保密“吹哨人”信息,提倡但不强制实名提供线索,允许通过证监会网络平台、邮寄等渠道非当面提供线索。在审核及发放奖金时,也尽可能少收集“吹哨人”的信息,以降低其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二是强调对举报线索的核实要求。“吹哨人”应当提供涉嫌违法主体的信息,提供可供核查的具体事实和客观证据,确保线索具备可以进行初步调查的价值。
  笔者认为,健全的吹哨机制应当秉持“宽进入、严筛选”的原则。一方面,“吹哨人”不管是对事实的掌握,还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未必全面、专业。我们不能期望“吹哨人”像办案机关那样把工作做扎实了才出手调查。比如内部知情人察觉到本公司“气氛异常”或存在不合理迹象,即使掌握信息不完整,也可成为一次合理的吹哨。
  另一方面,受理机关应当兼具敏感性和定力,既不轻率放过任何线索,也不应过度反应而启动不必要的调查。受理机关应视举报人的身份、材料内容详实程度、证据支撑度、表达清晰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比如,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名举报比同样材料的匿名举报更值得重视。在征得“吹哨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深入问询或核查。同时,处理流程应及时通过受理平台向“吹哨人”反馈,从而在制度运行中实现既不忽视线索,也不盲目立案调查的平衡。
  对于“吹哨人”提供信息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形,也应区别对待。根据《吹哨规定》,对刻意捏造材料、恶意诬告举报的“吹哨人”,可以追究其责任。而对于因认知局限、合理推测或事实误判而产生的举报,则由受理机关在筛选阶段自行处理即可。
  此次最受社会关注的,莫过于“吹哨人”的奖励机制。根据《吹哨规定》,对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危害金融安全、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吹哨可被纳入奖励范围;可奖励案件的罚没款金额门槛从此前的1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奖励标准由案件罚没款金额的1%提升至3%。同时,明确冒用身份、线索已公开或已查处、“吹哨人”为案件主要责任人等情形不予奖励,清晰划定了制度边界。这一调整既提升了激励力度,又通过明确排除条款防止制度被滥用,体现了激励与规范并重的思路。
  总体而言,《吹哨规定》的内容较为完备合理,在激励与约束、保护与核实之间取得了较好平衡。期待这一机制在未来实践中不断完善,成为强化资本市场治理的重要利器。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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